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品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552號 原 告 林品佳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劉佳盈律師 被 告 吳嘉慈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二人間合夥經營花福輕食餐盒餐廳之合夥財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6,06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合夥開設「花福輕食餐盒」餐廳(下稱系爭合夥),約定雙方合夥比例各為2分之1(下稱系爭合夥關係),並以被告為負責人申請獨資商號「花福輕食餐盒」對外營業,於系爭餐廳籌備期間,兩造共為店面裝潢、生財器具、桌椅、房屋租金等系爭餐廳所需物品及設備,陸續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984,465元,故雙方出資額各為492,232元。嗣因經營理念不同,伊認兩造已無繼續共同合夥經營系爭餐廳,乃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LINE向被告表達退夥之意,亦經被告同意,縱認上開退夥意思未送達被告,伊前於同年7月8日向鈞院聲請調解請求退夥並返還出資,是至遲於調解通知到達被告之日起,原告之退夥意思已送達被告,系爭合夥關係因而終止,雙方自應就系爭合夥事業進行結算、清算程序,伊自得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合夥財產,並返還出資額492,232元。又伊至000年0月00日 間仍持續收到被告要求負擔盈虧之明細,故伊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不當得利計60,905元,及被告至今仍使用系爭合夥事業之生財器具、裝潢設備等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受有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之利益,併請求按月給付伊13,181元等語。又系爭合夥事業員工僅有4名,每月人事支出應為112,000元(計算式:月薪28,000元×4人=112,000元),然被告提出之111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8日之人事支出卻高達133,520元,已不合理,111年9月、10月間有3名員工離職,嗣僅增補2名員工,然人事支出不減反增,被告就上開111年3-4月、111年9月至112年4月之人事支出應提出每位員工薪資明細為證等語。並聲明:㊀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二人間合夥經營花福輕食餐盒餐廳之合夥財產;㊁被告應返還出資額492,232元;㊂被告應給付原告60,905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㊃被告應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花福輕食餐盒餐廳了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81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夥正式營業後,兩造約定以每月11日至次月10日為一週期,於次月10日結算,平分盈虧,伊均依約定按月結算至112年1月10日止,因本件兩造均同意合夥終止日為111年3月28日,故兩造僅均就系爭合夥開業前所購置之固定資產為結算;又原告退夥後,伊應返還之出資額係以合夥關係終止時之財產狀況為準,並非原始出資額,原告依兩造合計出資額984,465元之二分之一,請求伊給付492,232元,並無理由,而系爭合夥事業之生財設備均係向原告熟識之訴外人鈞傑不鏽鋼調理行(下稱系爭調理行)所購買,其表示願以20萬元收購系爭合夥現有全部設備,並書立字據為證(下稱系爭字據),故伊應返還之出資額至多僅10萬元,加上房租押金5萬元之一半,伊同意返還原告12.5萬元等語(卷216、250頁),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前開訴之聲明㊀部分: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同法第700條亦有明文 。又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係互約出資,共同經營系爭合夥,僅係以被告為負責人申請獨資商號「花福輕食餐盒」對外營業,應認本件兩造間成立者係合夥契約,先予敘明。 ⒉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合夥,合夥人雖得隨時聲明退夥,但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應於退夥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否則不生退夥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89條、第694條第1項 亦有明定。是合夥解散後,就合夥財產之支出、收入及計算既仍待雙方協同清算釐清,應相互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兩造均同意系爭合夥於111年3月28日發生退夥之效力(卷274、275頁),亦即系爭合夥事業已於111年3月28日發生解散之效力,揆諸前開民法規定意旨,被告本件即有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之義務。從而原告以聲明㊀請求本院判准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合夥,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㈡就原告前開訴之聲明㈡部分: ⒈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又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為合夥之法定解散事由;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89條第1、3項、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夥之目 的事業已不能完成時,屬於法定解散事由,應進行合夥清算,且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73號判例參照),而非以合夥人出資時,或合夥契約存續中立某一時點為準,且其出資之返還,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又倘合夥人僅2人,無法依法定 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兩造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業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因本件係因系爭合夥合夥人僅有兩造,被告復提出清算相關帳目並同意由本院裁判結算,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結算,即屬有據;次查,被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之生財設備經系爭調理行表示願以20萬元收購,及系爭合夥餐廳之房租押金為5萬元等節,業據提出經原告同意向其詢價之LINE 對話截圖及系爭字據、系爭合夥餐廳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卷51、53、72頁),自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說明,兩造就系爭合夥財產之結算,應以退夥時而非出資時為準,原告主張依兩造合計出資額984,465元之二分之一,請求被告給付492,232元,已屬無據;再查,原告雖否認系爭字據之真正(卷250頁),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字據既經系爭調理行於其上蓋章,且經原告事前同意向其詢價在案,原告既未陳明上開字據及收購金額有何不符常情或與市價悖離之處,則原告事後空言否認系爭字據之真正,自不可採;又原告雖就系爭合夥於111年3-4月、111年9月至112年4月之人事支出金額有所爭執,然本件系爭合夥於111年3月28日發生解散之效力,業如前述,則該日後之人事支出要與本件清算無涉;至111年3-4月之人事支出,依兩造之分紅約定,原告至遲應於同年4月已分得當期分 紅26,317元,並持續按月分紅至112年1月10日止,此有每月總分紅統計表及每月收支紀錄可佐(卷155、199頁),被告遲於112年6月始爭執該支出(卷204頁),參以人事支出或 因員工加班時數增加等原因而有所變動,實乃常情,原告此部分爭執,亦無足採。 ⒊綜上,依原告請求裁判經結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 元(計算式:100,000元+25,000元=125,000元)。 ㈢就原告前開訴之聲明㊂、㊃部分: 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因被告保有系爭合夥賸餘財產係因兩造未能就系爭合夥為清算,於本院裁判結算前,合夥財產仍屬合夥所有,並非一方單獨所有,即被告係基於合夥關係而持有,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於合夥尚未清算前,自非屬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並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