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收支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劉淑君、高子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6號 原 告 劉淑君 訴訟代理人 謝桃 被 告 高子傑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鎮平 訴訟代理人 郭珮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收支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子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劉淑君將所有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田浦分社活儲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存簿)授權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謝桃管理與使用,合先敘明。 ㈡謝桃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將所持有之甲存支票票號:740708號支票一張,面額新台幣820,675元,到期日109年8月31日 (下稱系爭支票),蒞櫃存入被告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田蒲分社,並由被告員工即被告高子傑於系爭存簿蓋章簽收,惟屆期後該支票票款未存入原告帳戶,經謝桃向被告花蓮二信田蒲分社承辦人員反應後,查明系爭支票係被告高子傑簽收後,基於不法利益之所有,在未經原告同意情況下,私自將該支票抽出占為己用,挪用存戶支票至明。 ㈢系爭支票到期日後,原告未見存款入帳,被告花蓮二信田蒲分社亦未通知原告有退票情事。事後被告高子傑於109年9月1日以私人名義將420,000元,存入原告前開帳號,意圖造成雙方有借貸關係存在,逃脫刑事追訴。但其餘400,675元, 卻不知去相。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花蓮二信田蒲分社交涉,被告稱業已現金交付完畢。並拒絕給付餘款即代收票款餘額400,675元,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經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不成立,不得已訴請給付代收票款。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8條、第767條及票據等權利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代收票款。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應給付原告400,675 元代收票款,及自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花蓮二信則以: ㈠原告因未見該票款入帳,要求被告花蓮二信田蒲分社說明,經查詢系爭存簿之票據託收紀錄電腦檔並無該筆資料,即將此情告知原告代理人謝桃。謝桃表示系爭支票係其私人借貸取得,並於109年7月30日自原告之帳戶提領現金770,800元 作為借錢予他人之證據,經再詢問謝桃係借予何人,謝桃稱忘記了,只一再要求給付票款。嗣被告花蓮二信田蒲分社經理以電話詢問另一被告高子傑事情原委,被告高子傑表示:系爭支票原係田蒲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戶於109年6月時辦理票據託收,其利用職務之便,收受系爭支票後未登錄電腦檔而私自扣留,於109年7月底持系爭支票向謝桃借款約77萬元,並同時告知謝桃因支票非其所有,暫時先放謝桃身上,於到期日(應為票載發票日之意)前會拿現金將支票換回來,惟謝桃要求其於代收票據憑摺上蓋章。嗣其給付謝桃現金40萬元,謝桃始將系爭支票返還,並另於109年9月1日將剩餘42萬存入前開系爭存簿,此為事件發生始末, 被告高子傑並以聲明書說明事情經過,則被告高子傑並未為執行職務之行為。又系爭支票之票款依常理應於109年9月1 日兌付入帳,謝桃與多人有借貸金錢關係,亦常有託收票據之行為應對於票據入帳之管理應有相當注意,而謝桃遲至110年7月始向被告花蓮二信田蒲分社主張存入之支票未兌付,實與常情不符,且一般辦理支票託收時,會於支票背面填寫存入帳戶之帳號,而系爭支票之背面並未記載系爭存簿之帳號,可知謝桃自始即未辦理支票託收,並無託收支票之事實。 ㈡系爭支票係被告高子傑竊佔他人託收之支票後交予謝桃作為借款之擔保,謝桃明知被告高子傑對系爭支票無權處分仍予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是以本件實為原告代理人謝桃與被告高子傑間之債務糾紛,謝桃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花蓮二信並未受有利益,且被告高子傑之行為非執行職務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高子傑則以:伊於2020年底,因週轉不靈,知道謝桃小姐經營私人放款,並收取月息6分利,向謝桃小姐借款約77 萬元,因當時本人花蓮二信就職,利用職務之便,以系爭支票為抵押,因系爭支票非自己所有,所以以借款時告知謝桃,票暫時放在謝桃身上,而謝桃要求伊在支票託收本處蓋章,並約定於到期日前會拿現金和謝桃換票回來,而後於9月1日便將42萬存入戶頭內,另外40萬以現金交付給謝桃,謝桃始將系爭支票歸還予伊,此為該筆借貸關係經,過近10月,謝桃稱82萬未歸還,而後經調查發現42萬存款紀錄,改口40萬未歸還,明顯謝桃對此筆還款已記憶不清,謝桃係經營高利貸,先前雙方借款於到期日當日便會電話催還款,如果82萬未歸還,應早寄發存證信函或透過其他方式要求還款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支票發票人為東大行(負責人為邱顯元),並於109年6月1日由存款戶東盈重機械有限公司持系爭支票至被告之田 蒲分社辦理託收,斯時經辦人員為被告高子傑,收受系爭支票後未登錄電腦而私自扣留,後被告高子傑於8月31日下午2時53分,將系爭支票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東盈重機械有限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經票據交換系爭支票於109年9月1日入帳兌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而原告主張被告高子傑持系爭支票向伊借錢,而伊於109年7月30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原告存簿,且被告高子傑在存簿上登載託收,被告即應連帶給付400,675元代收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確認有託收之事實?其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㈡尚難認原告應已完成託收之事實: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2.原告主張系爭存簿為其所有,因於107年照顧爸爸,所以才 委由伊媽媽即謝桃幫我處理票據事宜,且由謝桃將系爭支票於109年7月30日進行託收,有被告高子傑所為託收之登載,並以原告花蓮二信代收票據憑摺為證(卷第15頁),惟經被告所否認,被告花蓮二信辯稱略以被告高子傑雖有於上開憑摺登載代收內容,惟電腦紀錄中並無此資料,且系爭支票背面並未記載原告之帳號,與一般辦理支票記收常情未符;被告高子傑亦辯稱該登載係因向謝桃借貸因應其要求而為之,系爭支票斯時係暫時放在謝桃身上,她要求於支票託收本處蓋章,於到期日前會拿現金和謝桃換票回來,並未確認辦理託收等語。經查,原告雖已提出票據憑摺為證,惟經整理原告代理人謝桃於本院之歷次陳述: ⑴「這張票是被告高子傑拿來跟我借款,約定六分利,他從原告的帳戶扣了77萬800元,我拿到票之後確認金額82萬0675 元就存到原告的帳戶,但後來被告高子傑僅存入42萬元,才發現這件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卷第49頁) ⑵「在二信的櫃台跟我說;「阿姨,有一張八十幾萬元的票跟你換好不好?」當時高子傑在櫃台裡面,我在櫃台外面,票是從抽屜拿出來的。當時我有問高子傑這張票穩不穩,高子傑說這個票主有放很多錢在二信,我當時有懷疑,既然這麼多錢為什麼還要換,高子傑說是因為票主的朋友要的,叫高子傑來跟我換,票主是發票人,但我不知道是誰。」(111 年5月9日言詞辯論,卷第84頁) ⑶「高子傑拿一張票要跟我借錢,說是高子傑的朋友要跟他調,我問高子傑他朋友做什麼的,他說他朋友很有錢,他拿支票給我,我就帶票回去了,隔天中午我去二信,二信的小姐說沒有紀錄過,我就跟高子傑換,因為不能領超過50萬元,我問高子傑怎麼辦,他說他用轉帳的,所以我就寫七十幾萬元含存摺簿一起拿給高子傑,高子傑刷完就還我簿子,8月30日應該要給我領,我刷沒有錢,我9月1日去找高子傑,他 說會匯款到我的帳戶,後來我刷42萬元,隔天我再去找他,他說40萬元會再進去,但一直都沒有進來。」(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卷第97頁) ⑷由此可知,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係存於謝桃與被告高子傑間,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高子傑因此而交付系爭支票,衡情謝桃有多次票據託收之經驗,此有系爭存簿在卷可查(卷第15至16頁),應知應在系爭支票背面為存簿帳戶之填寫,始能確保票據金額之付款。惟查,系爭支票背面僅有存款戶東盈重機械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外,並無原告所留存之資料,且被告電腦內亦無原告之託收紀錄,是以原告是否有託收之事實非屬無疑;再者,被告高子傑亦辯稱系爭支票係供作借貸擔保之用,伊因應原告之要求始在系爭存簿上填寫託收之紀錄,謝桃於109年7月30日並無託收之事實,伊清償完畢後,謝桃始將系爭支票交還給伊;從謝桃所自承之內容亦可知,謝桃取得票據時係於櫃台外面,看到被告高子傑從抽屜拿出來系爭支票向伊借貸,其曾就票據信用性有所懷疑,可見謝桃已知悉該票據來源有所不明,惟為賺取高額之利息,亦不論系爭支票為何人所有,將來由何人還款,為降低借貸風險,而與被告高子傑以通謀方式,藉由形式上在系爭存簿上有託收登載,以確保借貸之債權,否則何以被告高子傑與謝桃間之金錢消費借貸,確非由被告高子傑進行清償,可見系爭存簿上之託收登載僅係為擔保功能,並未確實有託收之行為始為合理。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上開資料觀之,至多僅得證明被告高子傑曾在系爭存簿上為託收之登載事實,然該登載亦有可能用以擔保之後金錢借貸,尚不足證明原告有託收系爭支票之事實,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託收之事實,故尚難僅以此認原告已完成有效之託收之行為。 ㈢原告各項請求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主張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8條、 第767條及票據上權利,並以二信代收簿影本、回函、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資料為據(卷第15至18頁),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分述如下: 2.票據責任部分: 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該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見)。再按 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票據法第143條前段定有明文。支 票執票人依此規定,對付款人有直接請求權。又支票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其性質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雖係委託付契約之第三人,但亦係依該項契約關係而為付款之請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164號判例意旨參照)。⑵經查,系爭支票票載發票人係東大行(負責人為邱顯元),被告花蓮二信僅為付款人,此有系爭支票乙紙在卷可查(卷第43頁),並經核閱原本內容屬實,是以被告並非票據義務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票據責任即不足採。另原告明知被告高子傑無權處分系爭支票,故不因此取得票據權利;亦未舉證證明其為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或確實有票據託收行為,系爭支票上亦未有相關登載,故亦無從依前開規定對付款人有直接請求權。 3.侵權行為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原告應就被告對其有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縱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原告主張被告高子傑為被告二信員工,違法執職務上所持有之票據向伊借錢,致其受有損害等情,經查,就本件謝桃對被告高子傑不法之行為已有所知悉,且未確實有託收行為,其受有金錢之損害,係源於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高子傑是否有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即非屬無疑,且原告均未就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損害等要件進行舉證,故尚難認原告係因被告高子傑職務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則被告花蓮二信即難認有連帶責任。是以,原告既不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縱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4.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即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高子傑獲有利益係因與謝桃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花蓮二信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審理中經向原告闡明主張花蓮二信受何利益?(卷第96頁)原告亦無法說明,表明亦不知道被告受有什麼利益,原告未舉證被告確有因被告高子傑違法託收而受有何種利益,自難認已該當於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從而,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亦屬無據。 5.所有權返還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請求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額,而被告僅係票據交換流通之一環,且原告未能舉證為執票人,是否占有該表彰之金額亦屬有疑,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及票據 上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00,675元,因所提出之證據 ,均尚不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從而,其主張均無從准許,所訴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從附麗,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