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張法俊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花簡字第76號 原 告 張法俊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李汪賢即快樂狗寵物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黃慧中 通 譯 陳韋銘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等。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長年飼養純種臺灣犬,愛犬成癡,將所飼養照料之犬隻視同子女呵護照養,恰如坊間所稱「毛小孩」;為此,原告特意在花蓮購地建屋,為犬隻提供屋舍及運動場,若無要事,原告即居住於花蓮,以便與愛犬朝夕相處互動。於民國110年6月間,原告因工作需返回台北相當期間,將5隻純種臺 灣犬寄宿於被告之寵物旅館内,於同年月26日接獲被告通知有1犬懷孕,經確認係名為「阿剛」之臺灣犬,原告無比欣 喜,就原寄宿費外再與被告約定費用,委託被告妥為處理孕犬照護、接生及產後母、幼犬照料事務。「阿剛」於110年7月26日凌晨生下9隻全黑幼犬,被告將此事通報原告,並稱 狀況正常。嗣後被告對於原告詢問犬隻狀況較無積極回應,於8月29日回傳影片,告知有1隻體型較小,毛色為虎斑;1 隻皮膚較不好等語,待至9月2日,被告通知虎斑幼犬死亡,並解釋出生就比較體弱;又在9月12日通知皮膚不好之幼犬 死亡。被告與原告成立寵物寄養契約並受有報酬,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受任事務,卻不履行債務致生損害於原告,因被告無任何賠償及處理之意願,原告不得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類推適用 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主張賠償金額如下: 1.被告應賠償原告因2隻純種臺灣犬幼犬死亡所受之財產上損 害50,000元: ⑴被告為寵物業者,經營寵物寄養業,且被告受有報酬,自應依原告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幼犬接生照護事務。原告所有之2隻幼犬,於寄養期間死亡,既非甫出生即 夭折,並從被告於8月29日回傳之影片可知,夭折之幼犬原 先活動狀況良好,由此可知,應是被告照顧不周所致,被告不履行債務致損害原告財產。 ⑵幼犬乳牙發育完成前,應循序以母乳離乳流質食物、泡軟飼料、硬質飼料餵食之,被告為寵物業者,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詎被告竟未使用適用之初生幼犬食品,因而造成原告之幼犬因營養不良死亡,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⑶參酌寵物繁殖業者販售之純種臺灣犬幼犬,每隻價格可達 50,000元至60,000元,原告以每隻幼犬25,000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請本院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擇一命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2.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60,000元: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 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指出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具有 之情感上密切關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companionship),若將動物定位為「物」,將使他人對動物之侵害,被視為只是對飼主「財產上所有權」之侵害,依我國目前侵權行為體系架構,飼主於動物受侵害死亡時,僅得請求價值利益,無法請求完整利益,亦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殯葬費,此不僅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且可能變相鼓勵大眾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故在現行法未明確將動物定位為物之情形下,應認「動物」非物,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本院109年度玉小 字第14號判決亦認針對加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飼主則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當他人侵害寵物所有人對於寵物之所有權時,無論寵物係受傷或死亡,寵物所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均不限於寵物市價之價值利益,而應包括回復寵物之完整利益,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自得請求每犬隻各30,000元,總計60,000元之慰撫金。㈢縱上,被告不履行債務及飼養方式不當造成原告寄養之幼犬死亡,因此損失2隻純種臺灣犬之價值,並支出遺體處理費 及蒙受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10,000元(每隻幼犬 價值25,000元,每隻幼犬慰撫金3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獲勝訴判決,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㈣對於被告之答辯部分: 1.兩造就幼犬有接生及照護之契約關係,被告即應有充分照料、保護幼犬安全之完全給付義務,縱被告自認所提供者為一般寵物收容服務,倘若當時幼犬體型較小、皮膚不好而有致死之風險,將幼犬送至醫院,即可謂善盡注意義務,就醫所生費用亦不至於由被告負擔。又原告已證明被告未為完全給付及損害發生,被告主張幼犬死亡不可歸貴於伊,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僅以幼犬出生後有機率猝死作為抗辯,然本件非甫出生即夭折,死亡之幼犬分別為5週齡、6週齡,非被告所稱剛出生、脆弱、容易死亡之幼犬,與被告所抗辯之情形不同。 2.原告於獲悉幼犬死亡時,為了解原因,請被告提出其使用之飼料照片,並以該品牌外包裝逐一對照,發現並無適用於離乳犬之飼料或乳犬奶粉,並以此佐證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就2隻幼犬死亡結果,難謂不可歸責於被 告。 3.被告固否認臺灣犬幼犬售價可達25,000元,並稱死亡之幼犬體質不良價格不能與健康幼犬相比,然此純為被告倒果為因之辯解,每隻幼犬外型不同,高矮胖瘦各異本屬極其平常之事,被告所謂體型較小即體質不良毫無根據:另皮膚不好之幼犬,亦是在出生後遭蟲害或細菌、霉菌感染造成,亦非先天不良。況被告為飼犬經驗豐富之人,若死亡幼犬真有先天體質不良情事,應於出生時即告知原告才是,惟從110年7月26日影片顯示,被告聲稱狀況正常,此均能證明被告辯稱死亡幼犬先天不良云云,純屬臨訟杜撰,推諉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4.我國生育率逐年降低,已被政府視為國安問題,伴隨之社會現象即為飼養伴侶動物(寵物);既有之權利主體、權利客體二元論,將寵物視為物,於他人侵害寵物時,僅能視為對飼主財產所有權之侵害,於動物受侵害死亡之際,僅得請求價值利益,無法請求完整利益,亦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殯葬費,已與當前社會觀念相悖。又被告再辯稱原告與死亡幼犬從無相處,死亡幼犬非其寵物等語,然原告自獲悉「阿剛」產子後,密切追蹤「阿剛」與幼犬狀況,時刻要求取得最新影片、照片,此事均由原告秘書為原告聯繫被告,足證原告與其所有之犬隻有緊密之情感依附聯結,聽聞愛犬驟逝,連日精神恍惚,食不下嚥,夜不能寐,痛苦難以言喻,並非被告所稱毫無痛苦。至原告不畏舟車勞苦經常往返台北、花蓮二地只為與愛犬共處,被告憑空杜撰原告非法繁殖斂財,丟棄血統不純幼犬云云,實屬虛構污衊之語。 二、被告之答辯: ㈠在本件寄養系爭「阿剛」臺灣犬前,原告時常表面以寄養犬隻為名,實際將已懷孕母狗在隱瞞未告知情形下託予被告寄養,當被告告知其所寄養母狗已懷孕後,原告又為省下動物醫院接生、照顧之責,不願將母狗送往動物醫院照料,而以讓母狗自然生產方式,交由被告處理。而被告收寄養費每隻幼犬60天1,500元,平均每隻幼犬每天僅有25元,而坊間寵 物寄宿費用則是每12小時300元至500元,原告以支付微薄費用,要求被告負起動物醫院之責,顯屬過苛。況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被告有告知其中1隻體型較小,1隻皮膚較不好,原告如真擔心幼犬,自應將其送往動物醫院請醫師觀察,而非不聞不問。另原告所寄養之母狗曾在寄養之前意外受孕,但因所生非純種血統幼犬,原告遂要求被告自行處理丟棄非純種幼犬(事後被告則以託人認養方式處理),顯見其僅是將 狗視為生財工具,並非如其所稱其係愛狗成癡,甚至因本件幼犬死亡而痛不欲生,甚至其於調解時所開條件除金錢賠償100,000元外,尚要求日後原告再將犬隻寄養時,被告不得 拒絕,顯見其就是想以便宜費用來作為繁殖犬類之寄養、接生、照顧費用。 ㈡稍有養狗經驗之人即知,幼犬生下後有極大機率會因疾病、營養不良或其他原因猝死,更何況「阿剛」產下9隻幼犬, 數量極高,本即易有幼犬死亡情形,就此原告亦稱猝死之「虎斑」體型較小,另1隻猝死的幼犬生下來皮膚不好,顯見 其原本先天上即難存活,非被告有何寄養上之疏失。況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因照顧不周,將大型狗飼料給予幼犬食用之情形,如按原告所指理應所生9隻幼犬均會因營養不良而死 亡,豈有存活7隻均健康活潑之情形,且幼犬猝死亦應由獸 醫認定死亡原因,而非原告猜想。 ㈢又被告否認原告所稱每隻臺灣犬幼犬市場上金額25,000元,且原告亦稱「阿剛」所生之幼犬「虎斑」體型較小,另1隻 則皮膚不好,豈能以此與出售健康幼犬價錢類比。 ㈣姑且不論原告所主張之判決是否為實務上已被承認之通說見解,適用該判決前提是原告必須舉證其與猝死之幼犬具有緊密親密關係,此關係類似伴侶關係,而本件猝死之幼犬,從出生至死亡,原告尚無親自見過,更遑論有與其建立長期親密的伴侶關係,系爭幼犬出生後,至死亡前均無探視並領回,該等幼犬對原告而言,僅為「阿剛」所生之自然孳息而已,其所稱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之1、194條規定,而請求各3萬元慰撫金,自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無論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均以違反故意或過失之法律上義務而可受歸責為前提。請求權人須說明上項義務之違反事實及負證明之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證明受請求人確有可受歸責之事實存在者,即應受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理之規定,受不利益之判決。 ㈡民法第589條第1項規定,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被告非獸醫師,其所經營之快樂狗寵物店,與客戶間代為保管及餵飼犬隻之契約應係屬物之寄託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間受託照顧原告所有之「阿剛」等五隻犬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並未受託就原告上項犬隻進行繁殖,亦為兩造所不爭。是以原告所述同年6月26日被告通知其「阿剛」已經懷孕,則「阿剛」 是否係於被告受託照顧前即已懷孕,無事證可以認定,但由兩造陳述之情事上可認原告主張其託管犬隻時並不知道母犬懷孕乙事,故兩造成立犬隻寄託契約時,因無母犬懷孕事實之認識,應無成立孕犬照護、接生及產後母、幼犬照料事務之委任契約關係,應僅為成立犬隻寄託契約之關係。復依兩造之陳述,原告於上述母犬「阿剛」寄託於被告處之期間,未曾將犬隻取回,直至幼犬出生後,亦僅係以電話、簡訊或視訊方式與被告連繫溝通及觀看犬隻近況,被告就母犬等持續代客保管及飼養,顯然仍在原寄託契約下之繼續履行之行為,故被告於得知母犬「阿剛」已經懷孕及於110年7月29日生下幼犬9隻後,未要求原告將其攜回,而仍由被告代為看 管照顧,並收取費用,則就新生幼犬9隻部分(即民法第599條所稱孳息)而言,應已由被告實際行為而與原告成立新的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 ㈢民法第590條固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 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原告雖主張新生幼犬中有1隻於110年9月2日死亡、1隻於 同年月12日死亡,被告應可受歸責云云,惟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說明被告有何可受歸責即違背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具體事由,因被告為受寄人,並不承擔或擔保寄託物之風險,且受寄人亦非負擔不可抗力、通常事變或無過失責任,故於無明確之應注意義務違反情事下,尚不能以新生幼犬夭折死亡,即命被告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復依常識及吾人飼犬之經驗,新生幼犬本即存有一定比例之夭折率,此夭折率除了隨幼犬成長週數而改變外,通常一胎產下的胎數愈多者,其夭折數亦愈高(蓋自然界之生存競爭係在母體內就開始發生,多胞胎間亦存有養分吸收之生存競爭關係)。本件母犬「阿剛」一胎產下9隻幼犬,而夭折2隻之情形,比例上與通常情形並無過度,其夭折率尚未有明顯異常之狀況,尤其在相同飼養方式下,尚有其餘高達7隻之 多數幼犬成長正常,足見本件幼犬之存活或死亡,應與個別幼犬先天體質較有關連,而非保管飼養方式之問題。況且,依原告自承,被告於110年8月29日即以影片傳送告知其有1 隻體形較小、1隻皮膚不好的幼犬,呈現身體虛弱之現象, 已向原告報告此成長不良情形,原告並無特別指示或改變保管方式之要求,被告依原本約定之通常方式保管寄託物,未見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幼犬死亡之具體不法或違約行為,自無可受歸責之事由可言。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盡證明被告有可受歸責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事實之舉證責任,其僅以幼犬死亡即謂被告應負責賠償,於法不合,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0,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乃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謹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黃慧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