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原小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潘昀廷、鄭黎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花原小字第5號 原 告 潘昀廷 被 告 鄭黎菁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 民字第7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5至24日間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樹人科技有限公司陳雨婷」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3日、24日至玉山銀行臨櫃設定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上開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於110年9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在WorldmoneyEX虛擬貨幣投資網站,穩賺不賠,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5日下午5時55分自原告 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系爭 帳戶內,嗣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受有上開金額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 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使用,原告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復於上開時間轉帳匯款1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被告所有 之系爭帳戶內,上開金額事後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對話資料、火幣網交易平台畫面截圖、交易明細資料、系爭帳戶存摺及明細、開戶資料等、及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對話資料、WorldmoneyEX網站儲值資料、交易資料等、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8日玉山 個(集)字第1110041898號函附系爭帳戶資料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5至89頁、第115至123頁),經核大致相符,應可信為真。 ㈡按金融機構之銀行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及密碼資料,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該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又依被告於另案刑案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工肄業,之前從事網站設計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其應有足夠學識及相當社會歷練,惟竟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均交付不認識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不合常理,此亦致原告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1萬元之 金額匯入存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內,該款項事後遭領走,使原告受有損害結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實難認被告上開行為無過失可言,且客觀上亦可使詐欺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騙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之損害,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