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原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蔡金昇、廖納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22號 原 告 蔡金昇 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 被 告 廖納彩 廖秀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廖秀霞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 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00○0號未辦保 存登記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拆除,並將占用土地約66.11平方 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 (一)前開上水源段452-1地號土地(面積1354.04平方公尺,111年9月13日自同段452地號土地割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上有一幢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00○0號之房屋 (未辦保存登記,坐落位置、外觀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房 屋),乃廖秀霞所有,現由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廖秀霞為增 加使用空間,又在屋外以竹木及帆布搭設一屋篷,另設置一固定之大型遮陽傘,占用系爭土地約20坪(66.11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廖秀霞於109年11月13日前某日, 囑其外甥女馬小萍即廖小萍(下稱廖小萍)向社團法人台灣寶島行善義工團(下稱寶島行善團)求助請求代為建屋,寶島行善團疏於查證,誤信廖小萍即為上水源段452號地所有人, 乃依廖小萍及廖秀霞共同製作之案主施工同意書,在系爭土地上為廖秀霞興建組合屋一幢即系爭房屋,因而無權占用上水源段452號地。俟因上水源段452號地所有權人廖秀芳於110年9月24日過世,原告在內等繼承人經協議將上水源段452 號地分割為452、452-1、452-2地號,由原告單獨取得452-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全部,而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未徵得原告同意,應屬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廖秀霞將系爭房屋及附屬設施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如訴之聲明 第1項)。 ⒈寶島行善團所興建者為組合屋,且被告所提地主出借同意書載明使用期限為10年,顯係預定於一定期間內使用完畢之臨時性建物。被告所提出之土地權狀、土地謄本、地籍謄本記載文字,為「供寶島行善團建造馬小萍房屋之用」,並未記載同意被告建築房屋使用之旨,足證廖秀芳僅同意將土地貸予廖小萍,並未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屋。 ⒉從原證3「案主施工同意書」記載,廖小萍以452號地所有人自居,出具同意書予寶島行善團為廖秀霞建屋,及花蓮電子報新聞報導中,被告向記者陳稱是寶島行善團為其二人建屋等語可知,寶島行善團並非在取得廖秀芳同意後,為廖小萍在452號地上建屋;而是因某種不詳原因,擅自在452號地上為被告建屋,已逾越廖秀芳所為允諾出借土地之射程,被告在452號地上興建房屋行為,自屬無權占用。被告將廖秀芳 同意廖小萍借地建屋之行為,曲解為廖秀芳同意被告借地建屋,實是混淆視聽,不足憑採。 ⒊退言之,452號地為都外農業用地,縱使被告所稱得廖秀芳借 地建屋屬實(假設語氣,原告否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將農牧用地作建築住宅使用,應認使用借貸契約無效,方能實現「農地農用」之立法目的。 ⒋系爭房屋雖由寶島行善團出資興建,但寶島行善團應有興建完成時一併讓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意,至於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應為被告,否則被告豈能對外以屋主自居。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取得本應歸屬原告之使用土地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應將所受之相當於地租之利益返還予原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約66.11平方公尺做居住使用,因系爭土地屬非都市 土地,故計算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請斟酌系爭土地位處水源部落,乃人口聚集之處,周圍生活便利,相當靠近花蓮市區,租金理應不菲,如以每月2,000元(每坪每月租金100元)估算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應無不當。被告自占用系爭土地迄今約2年,從未支付對價,堪認原告有預為請求必要。故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元(自原告單獨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11年9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止3個月、每月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如訴之聲明第2項)。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 (一)系爭土地原屬上水源段452地號,所有權人原為原告之母親 廖秀芳,廖秀芳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並分割出452-1地號,被告均為廖秀芳之姊妹,即原告之阿姨。廖秀霞之 女廖小萍在100年間因腦中風導致四肢遲緩無法工作,領有 重度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為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情 緒功能障礙、思想功能障礙),廖秀霞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 書,而廖納彩亦生活困頓無法自理,故廖秀芳為幫助自己姊妹、姪女,遂於109年11月間提供系爭土地予寶島行善團建 造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廖秀芳並提供身分證、土地權狀、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地主出借同意書(家屬代表欄為原 告蔡金昇)給寶島行善團,其中均有記載「僅供台灣寶島行 善義工團建造馬小萍(即廖小萍)房屋之用,不得做其他用途」,可見寶島行善團建築被告使用之系爭房屋,係經所有權人廖秀芳同意,而被告與廖秀芳間就系爭土地有永久使用或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既繼承系爭土地,亦繼承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建築系爭房屋亦無權使用系爭土地,顯然無據。 (二)廖秀芳出具予寶島行善團之地主出借同意書,家屬代表欄甚至為原告「蔡金昇」簽名捺印,可見原告明知此事,現卻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並擅自斷水斷電,讓被告即原告的阿姨在寒冬中無電可取暖、無水可飲用,顯然其起訴基於相當惡意,且至少重大過失,請鈞院依法對原告課處罰鍰。廖小萍之身心障礙情形,必須由母親廖秀霞、阿姨廖納彩同住於系爭房屋內照顧,否則廖小萍無法獨自生活。既然原告母親廖秀芳已出借系爭土地予寶島行善團建屋給廖小萍等三人使用,且廖小萍實際居住其中,即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縱使系爭土地不得建築住宅(被告否認),僅為違反行政法規,或為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問題,與使用借貸之效力無涉。綜上,被告及寶島行善團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廖秀芳同意,建築系爭房屋供被告及廖小萍使用,然廖秀芳之繼承人即原告明知此事,卻仍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提起訴訟,依客觀證據其主張顯然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水源段452號地原為廖秀芳(原告之母)所有,廖 秀芳去世後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再自452號地分割出 系爭土地由原告於111年9月13日取得所有權(登記原因共有 物分割)等情,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卷25、27頁),並有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可參,堪信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見解可資參考。被告就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等情並不爭執,依據前述說明,被告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為舉證證明。經查: 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性質上為違章建築,出資興建之人即原始取得所有權;而違章建築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2月21日67年度第2次民 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裁判要旨參照) 。 ⒉被告為廖秀芳之姊妹,為原告的阿姨(原告就此並不爭執),廖小萍(廖秀霞之女)為62年間出生,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障礙等級為中度(卷103頁),111年11月9日重新鑑定後變更 障礙等級為重度(卷151頁)。廖秀芳於109年11月13日出具「地主出借同意書」,同意委由寶島行善團興建系爭房屋供廖小萍居住10年,出借方式為「無償」(卷113頁);廖秀芳同 時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並均在影本上註記「僅供寶島行善團建造馬小萍房屋之用,不得做其他用途」及蓋印文(卷101、107至111頁),且前開「地主出借同意書」除在「甲方」 有廖秀芳簽名,於「家屬代表」欄有原告蔡金昇簽名及在其後「關係」欄記載「母子」(卷113頁),原告自承此份「地 主出借同意書」上「蔡金昇」之簽名為真正(卷169頁)。則 寶島行善團出資興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是經地主廖秀芳同意無償出借土地而興建,原告為廖秀芳之子並以「家屬代表」身分在出借同意書上簽名,對此事知之甚詳。 ⒊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未辦保存登記,寶島行善團原始取得所有權,而寶島行善團本係集合各行各業之義工,為弱勢者築屋整理修繕之社團法人(取自寶島行善團網站資料)而為廖小萍建屋,於建屋後即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廖小萍及其母廖秀霞居住使用,縱使如被告所陳稱廖小萍為重度身心障礙患者(卷147頁),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人而無法與寶島行善團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衡情寶島行善團亦有將該屋贈與廖小萍之主要照顧者即其母廖秀霞之意,雙方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廖秀霞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堪認定。原告另主張廖納彩對外以屋主自居亦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卷161頁),難認有理。 ⒋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是經原地主廖秀芳出具同意書無償出借土地同意興建該屋供廖小萍居住使用,即廖秀芳與寶島行善團間有無償使用借貸土地建屋,廖秀芳與系爭房屋其後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廖秀霞亦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且同意使用期間為10年,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119年11月13日止。原告明知上情,於廖秀芳死亡後繼承452地號土地,並經共有物 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承受上述土地使用借貸契約約定,廖秀霞、廖小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法律上原因(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有,廖納彩為廖秀霞之家屬為占有輔助人(民法第942條規定) ,亦非無權占有。至於系爭房屋之稅籍經原告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卷143、145頁),原告仍非因此而成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卷27頁),然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地並非不得興建建物(該條例第18、19條),而如有違規使用,屬主管機關是否加強稽查取締或課以罰鍰之問題(同條例第32條、第69至73條規定參照),並不影響前開所認定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為有效。故原告主張廖秀芳同意出借農地供寶島行善團為廖小萍建屋之契約為無效,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廖秀霞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 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