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彭麗蓉、李易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彭麗蓉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李易䫆 笠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忠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1,30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1,30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易䫆係被告笠蓉有限公司之司機員,於民國110年4月26 日上午9時39分,駕駛車體標有「笠蓉有限公司」字樣、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自用小貨車,沿府前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介壽五街口與府前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撞擊斯時對向欲左轉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腰部及髖關節挫傷、腰椎退化性脊椎炎,並伴有脊髓病變、右髖關節炎、頭皮撕裂傷(約11公分長、縫合21針)、右肩右腰挫傷等結果,進而影響原告工作、生活能力及身心受創,並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8,696元:原告自110年4月26日起 至111年12月27日止,共計就診66次,花費168,696元。 ⒉看護費用144,000元: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囑建議「自受傷日起休養十日」;又因本件事故,原告後續因傷勢嚴重需進行手術,為免傷勢加重,醫囑分別表示「續休養三個月」、手術後醫囑再表示「宜休養三個月」。顯見,事故發生後,至少需6月10日專人照顧,然原告實際上係由家人專人照顧2個月,若以現今24小時看護費用約2400元至4800元區間計算,則本項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4小時2,400元計則為144,000元。【計算式:2,400(元)×60(日)=144,000元】 ⒊交通費用49,360元:自原告住處(花蓮縣○○鎮○○路00號)前 往花蓮慈濟醫院,單趟車資為2,120元;另自原告住處前往 玉里慈濟醫院,單趟車資則為100元,原告總計有9次至花蓮慈濟醫院、56次前往玉里慈濟醫院,故總計交通費用為49,360元。 ⒋汽車修理費874,365元:如估價單所示,汽車維修費內含97,2 40元之工資、777,125元之零件,總計874,365元。 ⒌精神慰撫金627,458元:原告曾於戶政事務所擔任公務員,平 均月薪為67,000元,然原告因本件事故迄今仍無法自行搭車行動,外出均需家人載送或由家人在旁攙扶始能行走,且無法久坐、久站,實已無法回復往常自由行走之能力,使原告身心痛苦不堪,亦造成家人生活上諸多困擾,故主張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27,458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129,272元:以原告退休後投入勞動市場,最低 基本薪資26,400(元)×12(月)=316,800元,若本件原告勞動 能力減少3%,則每年約減少9,50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核計金額為129,272元。 ⒎其他費用6,849元:傷口用之愛康膚銀手術覆蓋敷料600元、 BOA軟式束腰5000元、免縫膠帶1050元、美德耐公司敷料199元。 ㈡兩造過失責任比例部分: 原告無過失,雖被告有提出行車事故鑑定會報告書,認原告應負百分之五十責任,但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及事故現場圖繪製之距離,推算當時被告時速恐已達180公里以上,原告無 從預知被告車輛出現,且被告行車速度過快,原告縱有注意,亦無從閃避,故原告並無過失。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 -2條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李易䫆、笠蓉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2,000,0 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所提下列事項、金額部分認有不合理之處: ⒈醫療費用部分:按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回函,原告右髖發育不良所致退化性關節炎,非車禍所致,故原告110年5月17日前之治療行為可接受與本次車禍事故有關,就110年5月17日前所衍生費用(如醫療費、交通費)均不爭執,110年5月17日起之醫療費部分爭執。 ⒉看護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休養10日,而無須專人照護。 ⒊交通費用部分:如同⒈所述,110年5月17日前所生醫療費、交 通費部分不爭執,惟自110年5月17日起原告因就診所生醫療費、交通費部分則予以爭執。 ⒋汽車修理費部分:依法應予折舊,另台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於112年7月18日省汽昌字第1120000017號函鑑定110年4月26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當時市價為490,000元部分無意見。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認請求金額過高,請鈞院酌減並參酌110年 4月30日診斷證明書為判斷。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按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回函,已明確回覆非車禍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縱有損失,應與本次事故無關。 ⒎其他費用部分:就原告所提其他費用部分,均不爭執。 ㈡兩造過失責任比例部分:原告前次開庭時(即112年7月6日)指責被告車速超過140公里,現又稱被告車速為70至80公里,原告所述皆未經具公信力之鑑定機構鑑定,故認應以花東區 車輛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準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卷83至89、95、97頁 )。又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一節,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13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另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383元、紗布940元、交通費用1,204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並致原告受有腰部及髖關節挫傷、頭皮撕裂傷(下稱系爭傷害,其他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害部分,則詳㈢⒈所述)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另被告笠蓉有限公司為被告李易䫆之僱用人,為被告笠蓉有限公司所不爭執,且被告笠蓉有限公司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其中被告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於110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7日(不含),共 計3030元【計算式:820元+134元+114元+114元+840元+114 元+324元+570元=3030元】(卷75-77頁),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由本院函詢花蓮慈濟醫院後,回覆以「右髖發育不良所致退化性關節炎,該疾病診斷為發育不良所致,為退化性關節炎而非創傷性關節炎或創傷後關節炎,非車禍所致」,有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存卷可憑(卷253頁),由此可見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應為腰部及髖關節挫傷、頭皮撕裂傷,而不包含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腰椎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右側髖關節炎。故110年5月17日後,原告就診治療本身因發育不良所致之腰椎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右側髖關節炎所支出之骨科、復健科等醫療費用,則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應予扣除。 ⒉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醫囑上僅記載「建議自受傷日起休養十日、建議續休養三個月、宜休養三個月」,而未註記需「專人照顧」,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卷45-47頁),故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因110年5月17日前所為醫療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有關,為有理由,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399頁),故 原告於110年4月26日起至110年5月17日(不含)間從住家往返花蓮慈濟醫院、玉里慈濟醫院之交通費用,共計2734元,為有理由【計算式:住家往返玉里慈濟醫院計程車費為200 元×5(趟)+(住家往返花蓮慈濟醫院火車費189元×2+火車站往返花蓮慈濟醫院200元)×3(趟)=2734元】。其餘110年5月17日以後之交通費用部分,則因與系爭事故無關,自不可採。⒋汽車損害、折舊、報廢等費用部分: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汽車經台灣省汽車商業公會鑑價後金額為490,000元,有台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112年7月18日省汽昌字第1120000017號函所附鑑價證明在卷可參(卷245-24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將該車輛予以報廢,並獲殘價20,000元(卷243頁),為全損情形,故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扣除殘價後之470,000元內,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3%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云云,然依113年3月6日慈醫文字第1130000644號 函所附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此次工作能力之判斷主要依其走路狀態而判斷,而個案走路功能受限其脊椎病變及髖關節開刀後功能受限,但因其脊椎及髖關節原先退化狀況就已存在,故難以釐清此次功能退化是因此次車禍導致」(卷371-383頁)之記載,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是否具因果關係難以認定,而可能係因原有髖關節退化及後續手術所致,故於原告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之情況下,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應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為62歲(年籍詳卷),又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依原告年紀而言,確需相當時日復原,生活上自多有不便還須忍耐痛楚,對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定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627,458 元部分,本院認以80,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其他費用部分:原告所提支出收據部分,傷口敷料600元、軟 式束腰5,000元、膠帶2份1,050元及向美德耐公司購買199元敷料部分,共計6,849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卷103-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211頁),是其此部分 之主張自有理由。 ㈣就兩造過失責任比例部分,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出具鑑定意見書「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外側車道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對向轉彎車,並妥採適當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二者同為肇事原因。」之記載(卷193-197頁);及113年4月25 日於本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卷403-407頁),認原告左轉彎時, 被告行駛右側車輛視線被左側車道拖吊車擋住,卻未先確認右線道確實無車就逕行左轉,原告對此確有過失。故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依上開鑑定意見書及當庭勘驗結果所示,本院認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百分之100責任部分,則無理由。 ㈤準此,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1,307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3,030元+交通費用2,734元+汽車損害費用470 ,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傷口敷料、軟式束腰、膠帶等費用6,849元]×50%(雙方過失責任比例)=281,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未有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0日送達被告(卷133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此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