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紘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陳紘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40號 原 告 紘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紘勝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闕言霖律師 被 告 賴志緯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營業用貨運曳引車駕駛,然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時,於台東縣鹿 野鄉台九線334.8公里處發生行車事故並造成車輛毀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及支出現場物品毀損之處理費用,計車體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車尾維修費用383,839元、事故現場處理費用106,000元,並經保險公司理賠1,650,000元、被告賠償800,000元,故被告尚須賠償原告2,039,829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188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9,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打電話告知被告願以被告一次性給付800,000元之方式與被告達成和解,其餘公司損 害及第三人賠償責任由原告自行吸收、負擔,是被告遂向他人借款,並於111年1月13日匯款800,000元予原告,此有被 告匯款資料可證,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可佐,原告亦有傳訊息告知有收到款項。是兩造就系爭事故已達成和解,本件原告應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又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原告未能舉證;復因原告於行使雇用人指揮監督職權時,令被告長時間超時、超載工作,被告因過勞始會發生系爭事故,被告爰就此主張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和 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可資參照 )。 ㈡經查:就被告抗辯兩造間已和解乙節,業據其提出兩造間錄音暨譯文為證(卷485-495頁),該錄音0分0秒至4分0秒內 容部分節錄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志緯(被告)你的部分公司已經跟你和解了,後續的問題就是我公司跟對方的問題了啦,不是這樣講嗎?但是他們的問題都還沒跟公司解決,你知道嗎?阿你的問題如果說你要的資料,你這台車子總共前前後後損失多少錢你可以打電話給老闆娘,叫老闆娘去調明細給你看都沒關係,你知道嗎?責任沒有完完全全怪你司機,如果完完全全怪你司機的話,不是那個80萬、100 萬就可以解決了,你知道嗎?大家要想清楚好不好,因為妳也知道車子撞成怎樣,維修金額落在於哪裡,對不對,剩下的部分就是公司自己買單,不是這樣子講嗎?…最近一直接到鹿野鄉公所的電話,當然這是屬於民事責任,民事責任本公司原本就要幫你們處理掉了,你知道嗎?…」,是由上揭譯文內容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自承「志緯你的部分公司已經跟你和解了」、「剩下的部分就是公司自己買單」、「如果完完全全怪你司機的話,不是那個80萬、100萬就可以 解決了」等與被告和解之情節,亦有提及「鹿野鄉公所」等可供辨認與系爭事故具同一性之字詞,並輔以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確實有經指示要於1/14號前匯款至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卷479頁),被告並 有提出於111年1月13日匯款800,000元至前開指定帳戶之匯 款申請單(卷481頁),而於同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亦有 向被告表示收到款項(卷483頁)等證據,更可推知被告抗 辯兩造間以800,000元就系爭事故成立和解乙節為真,是被 告抗辯兩造間已就系爭事故成立和解,自屬有理。 ㈢至原告主張兩造並未達成和解,而前開錄音9分45秒至10分05 秒間有20秒空白,要請被告提出完整之錄音檔云云。惟查,就錄音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9分40秒後之內容,勘驗結果 為:自9分40秒開始原告法定代理人仍有持續與被告講話至9分45秒,9分45秒開始雙方均未講話,僅有車輛引擎之聲音 至10分05秒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始繼續講話。(卷501頁) 而該20秒間,雙方雖未對話,然仍持續有背景之引擎聲,代表並非錄音內容遭人蓄意竄改,僅係雙方一時間未講話而已,且就該部分之對話譯文之前後文觀之,亦未見有跳脫、無法接續之內容,更可推知前開錄音並無不完整之情形;又就兩造間已成立和解之事實,業經詳細說明如前,且若兩造未達成和解,被告又豈有可能於損害賠償責任未確定前即逕行匯款800,000元之鉅額至原告帳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均不可採。 ㈣從而,兩造間既已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法律責任達成和解,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原告自不得執和解前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再行主張賠償,是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均無理由,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法律關係業已達成和解,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是原告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兩造雖均聲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周彥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