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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6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邱韻如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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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建明
被告
呂心永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複代理人
蔡明軒

李權剛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000號,適訴外人劉宗函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該處停等紅燈,被告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自系爭A車後方追撞,系爭A車因而受損,經修復後因屬於事故車,故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90,000元之損失,原告並支付鑑定費用6,000元、系爭A車修復期間之租車費用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不爭執,但依照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僅有120,000元,不能因原告實際交易系爭A車與車禍前市值差額為190,000元作為系爭A車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且依照損害填補原則,系爭A車實際減損之價值應以事故前與事故後未修復前之交易價值始屬合理,原告既已修復系爭A車,並經訴外人新安東京產物保險有限公司理賠修復費用,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扣除修復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系爭A車受損情事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⒈車價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系爭A車業已修復,即物理上已回復原狀,但因為事故車之特性,理當存有交易價值之貶損,此屬二事且不衝突,被告抗辯為無理由,而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意見認為「該車輛遭後方車輛追撞,傷及整備胎室,致使整個備胎室須整體更換,後廂蓋更換,此車撞擊力度,應歸納為重大事故,車輛肇事毀損前,鑑定市值價格約為400,000元,肇事修復後,鑑定市值約為280,000元,未經修復車輛之價值無法鑑定」(本院卷第43頁、第251-253頁),被告對於系爭A車經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不爭執,堪認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交易價值貶損120,000元(計算式:400,000-280,000=120,000)。

⑶至原告雖主張實際交易金額為210,000元,故交易價值貶損為190,000元云云,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然系爭A車市值既經鑑定為280,000元,即系爭A車在市場上顯然具有280,000元之價值,原告決定以較低之價格210,000元出售系爭A車,應自行承受差額,其向被告請求差額,顯屬無據。

⒉鑑定費用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有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可考,審之倘無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將不致支出此鑑定費用,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必須支出,應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容屬有據。

⒊租車費用原告主張劉宗函原係使用系爭A車往返花蓮市與自強外役監獄工作所需,因系爭A車進廠維修,被告不願意支付代步車費,在多方考量下,最終決定向自強外役監獄員工借用機車代步往返自強外役監獄及光復火車站,故而支付使用費用3,000元,領據上係詠信資訊,與原告為關係企業等語,並提出領據一份(本院卷第45頁),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該領據上並未註明任何使用的起訖期間、使用車牌號碼等資訊,且毫無任何與原告有關之資訊,實無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126,000元(計算式:120,000元+6,000元=126,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8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及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   年5 月17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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