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原簡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曉慧、王鴻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71號 原 告 黃曉慧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 原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5日凌晨4時許,因飲酒消費金額分攤與原告發生糾紛,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繫邀集訴外人邱○叡、吳○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 ,前往位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82號之「冰心茶王」前集合後,於同日凌晨4時34分許,見原告與友人步行行經花蓮 縣花蓮市國聯三路93號前,被告與邱○叡、吳○遂尾隨在後, 伺機共同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身體等部位,致原告受有頭皮鈍挫傷;右側眼周圍、臉區域鈍挫傷;右側上臂、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腦震盪;脖子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失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告雖已與邱○叡、吳○調解成立,金額分別為10萬元、2萬6,000元,但 僅有吳○已給付2萬6,000元,邱○叡尚未給付。被告之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被告犯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要求之金額太高,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在深夜無端遭到被告等3人圍毆,傷勢需要一定之 時間就醫、復原及休養,對於生活上造成不便,堪認對於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故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惟衡其傷勢狀況,另併斟酌本件事 故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12萬元為適當。 ㈢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與邱○叡、吳○共同傷害之行為而受傷 ,受有精神上損害,足認邱○叡、吳○與被告均為本件共同侵 權行為人。再細觀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可認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邱○叡、吳○等3人,且 無證據證明彼此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 文規定,該等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故被告與邱○叡、吳○等3人應分擔額各為4萬元。又邱○叡、吳○分 別與原告以10萬元、2萬6,000元和解(附民卷第31、35頁),然原告並無免除被告債務、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故原告對於被告依法應分攤額部分顯無免除之意思,而邱○叡與原告達成調解之金額高於依法應分擔額,是原告就連帶債務人即邱○叡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被告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另外,吳○已與原告達成以2萬6,000元調解之合意,原告僅拋棄對吳○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則其賠償金額低於應分擔額,該差額部分,即因原告對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適用,並對被告發生絕對之效力。是以,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扣除邱○叡、吳○應分擔 額後之餘額為4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爰不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