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消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杜沂蓉、鄉村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陳美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杜沂蓉 訴訟代理人 謝國隆 被 告 鄉村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放置於原告住所之電視櫃與展示櫃各1個取回或退運回 被告公司登記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 第1款、第3款、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2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以消費為目的而購買傢具,為消費者,茲因消費關係發生紛爭,其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花蓮縣,自得選擇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無違誤,被告主張本院無管轄權而應移轉於被告公司登記地之法院管轄,係無理由。本件被告鄉村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花蓮縣吉安鄉住所,於民國112年10 月30日透過被告公司設置之官網,以通訊方式購買電視櫃與展示櫃各一件。前開商品之型號係該官網所提供,非原告所客製,原告已透過網路轉帳方式支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3,300元,然於112年11月24日收受商品後,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以退回商 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及請 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未獲被告置理,於113年1月3日於花 蓮縣消保官處進行調解,被告亦未出席,爰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消保法第19條之2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及要求被告取回商品或退運回原告公司。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放置於原告住所之電 視櫃與展示櫃各1個取回或退運回被告公司登記地址(桃園 市○○區○○○○街000號)。 三、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所購買之商品係直接向製造商下訂之大型訂製家具,下訂後即安排製作後出貨,被告公司網站上傢具類商品均屬這類性質,各製造商亦提供多元尺寸、規格、顏色等選擇,屬於訂製商品,被告已將訂製商品委專人送達開箱完成定位,並由原告驗收完畢,原告未為反對意見,倘允許原告可任意退貨解約,對製作及銷售之廠商並不公平,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及 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定有明文。 (二)消費者保護法將通訊交易列為特種交易,係因通訊交易的特徵是消費者在締約前,沒有檢視商品的機會,而僅依據企業經營者的廣告或散發、寄送的型錄,即決定購買該商品;或是雖有機會可以檢視商品,但檢視商品需耗費不相當的時間、金錢、勞力或成本,以致無法檢視商品。本件依原告陳述係經由被告官網瀏覽商品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負責人連絡洽商而購買購買電視櫃與展示櫃各一件,並未於交易成立前檢視過商品;被告亦未就原告上開主張而為否認,故本件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通訊交易,乃堪認定。 (三)然被告抗辯本件為客製化給付,應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 所規定通訊交易解除權之適用。經查,依被告官網及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主要為室內裝修、裝潢設計及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家飾)批發與零售,但未含家具等製造,係屬小型通路商。又依其官網上展示之電視櫃與展示櫃,雖如被告所辯,同款式商品亦有不同尺寸或顏色不同,可供顧客挑選,但非符合實務上所採「客製化給付」之定義,所謂客製化給付是指依消費者提供相片印製之商品、依消費者指示刻製之印章或依消費者身材特別縫製之服裝等商品( 服務)特殊性質,屬於客製化給付;若消費者僅依現有顏色 或規格中加以指定或選擇者,則非屬客製化給付。因此,本案消費者於企業經營者網站上,僅只就網頁上商品的現有顏色或規格中加以指定或選擇,並未另提出消費者個人的特殊需求,要求業者配合其特殊需求來提供商品(服務),並不屬於消保法上所稱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消費者仍有消保法上7日鑑賞期之解除權適用。由於此類網路商務模式之商業型 態,無實體展示,可達減少庫存及展示空間之成本,於接受訂單後始向製造廠商委製,得使銷售價格降低,然其交易方式之缺點,在於消費者於購買前,無法檢視商品之實際品質,容易發生所期待購買商品與實際成品間之差距,容易發生因退貨而生之損失。立法者既已選擇保護消費者為優先,制度及遊戲規則已明白訂定,適用法律上無可變更之彈性空間,從事網路販售商品之業者,應自行衡量如何訂價及提供誘因來涵蓋消費者得隨意退貨之可能損失,沒有公平與否的問題。故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收受商品,於112年11月2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雖未提出該書面到達被告之時點為何之證明,但因被告未就此有何反對主張,且雙方已經由LINE於同年月25日由原告表明要退貨及退錢,即含有解除契約之意思,因此本件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 (四)買賣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 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規定:「消費者依第十九 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本件被告未主張有何契約解除後退貨之特別約定,則應依上揭規定,由被告取回本件買賣標的商品,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 (五)又本件異地間之買賣,所產生之運送費用係約定由買方負擔,不包含在買賣價金內,有兩造間LINE對話可明,亦為原告所自承。因此,原告雖轉帳支付被告43,300元,但其中價金部分為42,000元,另外1,300元則為運費,是以原告得請求 返還之價金實為42,000元。又原告固可無條件解約退貨,其亦負有依原有狀態返還買賣標的物予被告之義務,依本件交易條件係約定採「運費外加」之情形,且本件交易之形成並非由被告向原告推銷,而係原告主動向被告要約表示要訂製系爭商品,則於無特約情形下,應由原告負起回復原狀所生返還標的物予被告之運費,此運費乃「解約後」所生,非屬解除契約條件上所負擔之費用或對價,附此說明。被告送交本件商品時雖以回頭車之較低運費來從事運送,而專門為取回商品時之運送成本較高(依被告主張專車13,000元、回頭車6,000元),但因未事前於交易時約明退貨時運費價額為 何,自應以原告於LINE中所述運費2500元(沒有補貼1200元)來計算退貨時之運費。此運費2,500元應由負返還商品義 務之原告負擔,被告得於取回商品時自應返還價金中扣抵。另因買賣契約解除後,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第2項亦規定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價金,則原告關於價金返還之遲延利息,亦應比照適用。惟由於被告遲未取回商品,已逾法定15日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乃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終止買賣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放置於原告住 所之電視櫃與展示櫃各1個取回或退運回被告公司登記地址 (桃園市○○區○○○○街000號),返還原告39,500元及自113年 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