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4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劉黃稚涵 被 告 林景璨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陳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取財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44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景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1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119號事件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景璨如以62,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陳家和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前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戴文惠(原告之夫)為其輔助人,此經查得上開裁定,並有原告戶籍資料可參(置證件袋)。原告對被告起訴已經其輔助人戴文惠出具同意書(34號卷67頁、119號卷6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24,200元。主張:被 告有鈞院111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所載不法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答辯聲明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林景璨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陳述如附件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林景璨對原告有以下侵權行為: ⒈林景璨明知其父林秋雄(於109年3月19日去世)生前將花蓮市○ ○段000地號土地(林景璨所有)及坐落該土地上之花蓮市○○路 000號房屋(下稱105號屋;該屋原為林秋雄所有,林秋雄去 世後,林景璨有4分之1之權利)出租予原告之夫戴文惠經營 「傳承小吃」自助餐店使用,亦知其母林張秀琴於109、110年亦繼續將該屋出租給戴文惠使用,林景璨爲達收取房屋租金之目的,竟指示黃信翁(林景璨妻弟)於110年9月16日9時 至12時前往該屋前方,由黃信翁對戴文惠稱:租金不要再交給林張秀琴,要交給林景璨,若不把房租交給林景璨,要把本案土地圍起來等語,黃信翁並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即被告陳家和在736號地上架設鐵架,而妨害105號屋承租人戴文惠及其家屬(原告)自由進出105號屋之權利,使經營自助餐店之 戴文惠因擔心土地遭鐵架圍住後影響生意,而告知黃信翁答應考慮將租金改交付予林景璨後,黃信翁始指示陳家和於同日拆除鐵架後離去。 ⒉因戴文惠已與林張秀琴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109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14,000元),而未將租金改 交付予林景璨,致林景璨心生不悅,即指示不知情之工人何明駿、陳家和於110年10月18日早上至105號屋前方,當著戴文惠、原告劉黃稚涵(為中度肢體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面前,在本案土地上架設鐵架、浪板圍牆,而使戴文惠所經營「傳承小吃」自助餐店門面遭大幅度遮蔽,並因架設鐵架、浪板圍牆後所留通道非寬敞,而妨害原告自由出入之權利。又不知情之工人陳家和復於同年10月22日至105號屋繼續 施工,將上開通道縮窄,並將鐵架、浪板圍牆緊貼近原告及戴文惠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上開車輛駕駛座 及副駕駛座車門均無法正常開啟,侵害原告及其家屬以步行、輪椅或駕車自由進出105號屋之權利。嗣因上開鐵架、浪 板圍牆未申報開工,經花蓮縣政府通知應依限拆除後,上開鐵架、浪板圍牆始於111年1月5日至19日間某日拆除,妨害 原告其家屬前開正常出入之權利達2月餘。 ⒊上情經調閱被告涉犯強制罪案件之刑事卷宗(111年度易字第6 4號),有附於該卷宗內筆錄、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租賃契約書、照片、警員職務報告、花蓮縣政府函等為憑。林景璨亦因上開行為犯強制罪,經判處有罪,而陳家和經判決無罪,有刑事判決可參,是原告援引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如前述,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又強制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對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即足當之。而有無犯罪故意之認定,係以行為人行為時之主觀認識及意欲為判斷依據,行為人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並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次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 ⒈林景璨前開故意妨害原告自由進出105號屋之行為,顯係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而原告為肢體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須使用輪椅、車輛代步(身心障礙證明置證件袋),因林景璨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無法使用車輛,受有須另行租用車輛之車資損害,此部分原告雖未能舉證實際之損害金額,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其主張受影響期間(110年10月18日起2個月餘)之車輛代步費用,應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林景璨苟認其所有土地及共有房屋收租權益受損,應循法律途徑解決雙方間之爭議,始為正當,林景璨捨此合法途徑不為,反以非法行為遂行其目的,自非有理。其辯稱為權利適法行使等語,難認可採。又被告陳家和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情形,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賠償。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為民法第271條前段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24,200元,依前開規定,即是向林景璨、陳家和各請求62,100元(124200÷2=62100),原告既無從對陳家和為請求,故原告得請求林 景璨給付之金額為62,1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林景 璨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4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113年度花簡字第119號事件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月17日強行用鐵浪板圍堵我代步的小客車92天,強制妨害使用權92天,依同類型小客車每日租金1,350元計算,請求被告共同給付代步車理賠124,200元。 花蓮市○○路000號房屋原為林景璨父親林秋雄所有,坐落在林景璨單獨所有之土地上(花蓮市○○段000○000號地),林秋雄於109年3月19日往生,上開房屋由林張秀琴、林景璨、林淑慧、林宜嫻、林宜澄、林育暘等人共同繼承。林景璨之母林張秀琴未經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於林秋雄往生後單獨將上開房屋(未包含土地部分)出租予原告之夫戴文惠,該租賃契約對林景璨不生效力,原告屬不法占用房地、侵害所有權之人,林景璨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雜項執照後依執照所載於其所有之福祥段736、738號地上設置圍牆,為權利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原告就其損害金額並未舉證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