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簡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謝至勛、曹家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44號 原 告 謝至勛 訴訟代理人 謝昀曄 被 告 曹家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58,000元部分之票據債權,及該部分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確認本判決附件之借款契約書所載債權,於本金部分超過新臺幣268,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債權全部不存在並沒收。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具狀追加訴之聲明(卷245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經闡明後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卷305-306頁),並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核原 告上開所為追加、變更、更正,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持如附表三張發票日皆為112年2月8日本票(到期日分 別為112年2月28日、3月31日及4月30日,下稱系爭本票),係自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展翔防水工程負責人柯○○處無故取得 ,又訴外人柯○○之所以取得系爭本票,係當初原告於112年3 月3日自行前往花蓮縣○○鄉○○○街某工地欲找柯嘉宏做債務協 商,孰知當日柯嘉宏卻找現場大批工人在場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怕有生命危險,只好簽名;而原告雖有欠展翔防水工程行款項,但此乃原告所經營鑫采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鑫采公司)與展翔防水工程行間業務往來上之欠款,而非私人間之借貸,且柯嘉宏以前述方式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依法應屬無效,更遑論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許,被告與柯嘉宏委託訴外人林○○向原告父親追討系爭本票金額時,原告父親當眾與展 翔防水工程行對帳,若扣除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後,展翔防水工程行尚須付鑫采公司新臺幣(下同)42,106元,對此,展翔防水工程行非但未清償42,106元,結算後亦未歸還系爭本票,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實有害及原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又原告與被告於112年2月8日所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 款契約書,如附件)及契約書上載票號0000000號本票,與 系爭本票為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雖然鑫采公司有欠展翔防水工程行360,000元,但原告從來沒有向被告借款,是鑫采 公司跟展翔防水工程行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爰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債權不存在、票號0000000號本票作廢等 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債權全部對原告不存在。 ⒉確認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債權不存在(依原告於113年5月8 日言詞辯論時本院闡明後之結果,卷306頁)。⒊票號000000 0號本票作廢。(卷245頁訴之聲明第三項)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系爭本票係柯嘉宏帶領現場工人逼迫原告所簽一事,係原告片面之詞,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係112年2月8日11時許,原告主動以訴外人譚○○電話向被告約時間處理原告 所積欠展翔防水工程行工程款一事,且原告前來約定地即花蓮縣○○市○○路000號之85度C店面時,已攜帶一份自己列印好 的系爭借款契約書。 ㈡當日原告也係自願簽立該系爭本票,有訴外人蘇○○、林○○在 場可佐。原告所稱112年3月3日柯嘉宏帶人去蘇裕祥工地脅 迫他並非事實,因為柯嘉宏3月3日在○○○街○○○○大樓屋頂施 工,當天還多請人幫忙,忙至傍晚。 ㈢系爭本票票號與系爭借款契約書不同是因為原告於上開二、㈠ 之時地(112年2月8日和平路85度C店面)本來要將欠款金額寫成兩張票,但他後來同日去東里一街工地找蘇裕祥要跟他以同樣本票、借款契約書方式協商債務時,剛好柯嘉宏也在現場,就想說寬限讓原告分三次還錢。 ㈣後來原告有於112年3月6日還款50,000元、112年3月24日還款 30,000元、112年4月14日還款12,000元,他還款的時候因為我不知道系爭本票要還哪一張給他,還有LINE問他,原告就說本票不用還,有LINE對話紀錄為證;但後來原告就沒有繼續還錢,我都有用LINE催他還錢,他後來就不予理會也找不到人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系爭本票(卷139頁)、系爭借款契約書(卷133-135頁)均為原告所親簽(卷306頁),而112年3月13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卷85-131頁,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確實為兩造間對話紀錄且形式上為真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卷30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至原告所為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所載債權是否不存在?㈡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債權 是否不存在?㈢票號0000000號本票之債權是否作廢?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中,附表編號1之系爭本票,於超過58,000元部分所 載本金債權暨自112年5月1日起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其餘系 爭本票債權均仍存在: 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⑴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⑵查本件就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因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經本院當庭闡明「原告要如何證明有遭訴外人柯○○脅迫並簽發系爭三張本票?有錄音、錄影?或證人可證明 ?此為原告舉證之義務是否瞭解?」後,原告僅表示「瞭解。因為當天是原告自己一人去的,而且當天沒有錄音錄影,在場的都是蘇裕祥、柯嘉宏的工人朋友。」(卷308頁), 而未提出任何證據或指出證明之之方法以實其說,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況系爭對話紀錄內容中,於原告主張遭脅迫之112年3月3日後 ,經被告於112年3月13日詢問:「阿勛還差的工程款大概下一次的時間 什麼時候方便給工程款 謝謝你」,原告則答以:「我還在籌,有會馬上會給妳們!!不好意思」,被告3月18日時詢問:「阿勛…可以告訴我給工程款的日期嗎?… 」,原告則答以:「有,我知道,下星期三、四會有錢下來,我應該還可以再給你們各五萬」(卷85頁以下),及後續系爭對話紀錄之所有內容觀之,均未見原告有任何曾向被告表示遭到柯嘉宏脅迫之情,對答中被告也都是好聲好氣的向原告表示要還錢,原告也是客氣的說會想辦法,足證原告主張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一事乃子虛烏有,自不可採。 ⒉本票為無因證券,原告既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簽名,則無論兩造間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原先是否僅存在於鑫采公司及展翔防水工程行間,均無礙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上後應負發票人責任之事實: ⑴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6條規定甚明。次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 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倘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例如: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效票據。後者,則係票據 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原因關係之直接抗辯事由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 ⑵查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本票均為原告所簽發,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於系爭本票不具無效事由之前提下,原則上當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至原告固主張係鑫采公司積欠展翔防水工程行款項而非原告欠被告錢云云,但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既有經原告簽名並寫上身分證字號,則無論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原先是否僅存在於展翔防水工程行、鑫采公司間,於原告簽名後而無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況下,其自應負發票人之責。是原告此處主張,亦不可採。 ⒊被告自認原告已還款92,000元,是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到期日在先之附表編號1之系爭本票,於超過58,000元部分所載 債權暨自112年5月1日起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其餘系爭本票 附表編號2、3所載債權均仍存在: ⑴查就原告已還款92,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卷307頁),且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也有記載「3月6 日星期一匯5萬、3月24日星期五匯3萬、4月14日星期五匯1 萬2千、合計9萬2千、餘268000」等字樣(卷279頁),足證原告確實有還款92,000元。 ⑵從而,依系爭本票如附表所載到期日之先後,附表編號1系爭 本票所載之債權,既經原告清償92,000元,故附表編號1系 爭本票於超過58,000元【計算式:150,000元-92,000元=58, 000元】部分之本金債權不存在。 ⑶至利息部分,因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03號裁定(下稱司票卷)所准被告執行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5月1日,且經本院 調閱該案卷宗確認被告向本院表示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均從112年5月1日開始(詳司票卷),故本件除原告已還本金部分 外,其餘部分之利息均應從112年5月1日起算。是就附表編 號1之系爭本票利息部分,自112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亦不存在。 ㈡系爭借款契約書債權於超過268,000元部分不存在: ⒈查原告聲明第二項原先固係稱「擴張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作廢」,然經本院當庭闡明詢問「所以原告要確認系爭借款契約書不存在是要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原告則答以「是」(卷306頁),故原告之本意應為確認系爭借款契 約書所載債權不存在無訛,合先敘明。 ⒉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 ⒊經查,系爭借款契約書為原告所親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依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文義負責。而就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消費借貸債權,經本院核對系爭本票加總金額為360,000元,系爭借款契約書 所載借款金額也係360,000元,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2年2 月8日,系爭借款契約書落款處下方也係記載112年2月8日等事實綜合判斷,應可認定系爭本票所載債權與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借款確為同一筆債權,兩造並有以系爭本票取代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所載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之意思表示合致。 ⒋又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款契約書既為同一筆債權,則依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上揭五、㈠、⒊之說明,原告已還款92,000元, 故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債權於超過268,000元部分不存在【 計算式:360,000元-92,000元=268,000元】。至於利息部分,因系爭借款契約書有「以上如乙方未履行本契約內容,甲方可隨時終止契約,並可要求6個月1%的利息,乙方不得有 異議」之約定,而原告確實未依約還款,是利息部分被告則仍可依約請求,故利息部分之債權仍存在。 ⒌至原告復主張:原告從來沒有向被告借款,是鑫采公司與展翔防水工程行間之債務問題云云。然查,無論兩造原先之債務是否僅存在於鑫采公司與展翔防水工程行間,系爭借款契約書既已載明「謝至勛今因個人私事導致無法給付工程款之由,於民國112年02月08日號雙方協議還款項如下:二、…乙 方(欠款人):謝至勛即本人,乙方積欠甲方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整…」原告並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上落款處之借款人(乙方)欄位簽其姓名,而鑫采公司僅係做為連帶保證人而載於落款處(卷133-135頁),顯見兩造已達成以原告個人借款 方式處理既有工程款債務之新意思表示合致,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受拘束而不得任意追復爭執,是原告此處主張,亦無可採。 ㈢就原告主張票號0000000號本票作廢部分,本院雖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與原告確認是否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撤回(卷306頁),惟本院漏未確認原 告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上所載「並有但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地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之文字,究竟係「並有」還是「但無」(卷213頁),故於不能肯認原告訴 訟代理人是否有特別代理權之情況下,此部分應不能論以原告已撤回而須由本院審酌,先予敘明。而就上開票號0000000號本票作廢之主張,原告僅以書狀說明該本票遭柯嘉宏撕 毀而作廢,惟未提出任何證據或法律依據以實其說,卷內資料也無該張本票,被告也從未曾持該張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或主張該張票據之權利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債權不存在部分,於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出票人)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112年2月8日 150,000元 112年2月28日 CH0000000 謝至勛 鑫采公司 112年5月1日 2 112年2月8日 150,000元 112年3月31日 CH0000000 謝至勛 鑫采公司 112年5月1日 3 112年2月8日 60,000元 112年4月30日 CH0000000 謝至勛 鑫采公司 112年5月1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