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簡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謝淳晞、藍○宏、王美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95號 原 告 謝淳晞 訴訟代理人 羅心婕 被 告 藍○宏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美桂 藍崇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8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87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路○段與○○○路路口處,詎被告藍 ○宏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且未注意左側伊騎乘之直行車,並未讓伊先行,不當驟然左轉彎,致與伊騎乘系爭機車碰撞,導致伊人車倒地、造成伊右肩、左胸、右膝、左小腿、右足、右踝等多處挫傷、胸痛、焦慮症狀等身體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參照鈞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84號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藍○宏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請求被告藍○宏及其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藍崇修、王美桂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㈡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元。 ⒉交通費2,770元: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自住家前往花蓮慈 濟醫院看診日期分別為112年10月19、30日、12月14、18、25日、113年1月8日,往返12趟,共2,040元;自住家前往國 泰聯合診所看診日期為112年10月15日,往返共2趟,共210 元;自住家前往衛服部花蓮醫院看診日期為112年10月14日 ,往返共2趟,共300元;自住家前往林○昇中醫診所看診日期為112年10月18日,往返共2趟,共220元。準此,伊因此 增加生活上所必需之交通費用共2,770元。 ⒊工作損失70,000元: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呈現車禍後胸痛病症及焦慮症狀,花蓮慈濟醫院評估伊就診時病況,醫囑建議伊在家休養共計35日,再參照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日薪2000元,故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在家休養35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70,000元。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0,500元: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之面板、支架、手把開關、把手、前卡鉗等部位嚴重損毀,維修費用10,500元。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伊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數次門診治療,耗費諸多勞力、時間及費用,嚴重影響伊日常生活,心理及精神受有損害,故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合理。 ⒍綜上,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289,570元(計算式:6,300元 +2,770元+70000元+10,500元+200,000元)。另伊無聲請保險理賠。 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9,5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藥費6,300元:事發日原告無住院情形,在警詢時自述外傷 於腳部。 ⑴焦慮症金額2,900元:依原告提出患有焦慮症之醫療收據所載 日期為本件事故發生後16日,診斷證明最早開立日期為本件事故後61日,依一般客觀認焦慮症係長久累積之身心症狀,應與本次事故無關。 ⑵排便出血,費用790元: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就診,距事故發生達65日且血便成因諸多,故應與本次事故無關。 ⑶餘求償金額,若原告已向其投保之人身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所受損害已獲補償,應不可再求償。 ⒉交通費2,770元:焦慮症、排便出血,其中金額1,360元(赴花 蓮慈濟醫院合計4次之車資),與車禍事故無直接因果關係,故應自求償金額中扣除。 ⒊工作損失70,000元:依診斷證明書計算,因醫囑建議休養天數共5週(35天) ⑴其中金額42,000元,因焦慮症醫囑建議休養共3週(21天),依 一般客觀認焦慮症係長久累積之身心症狀,與本次事件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故應自求償金額中扣除。 ⑵其中金額28,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故休養一週即包含法定之休息日及例假日,故每一醫囑建議宜休養一週實際工作日應計算5日,建議休養日數為2週(14天),應求償天數應為10日。 ⑶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第43條規定訂定之勞工請假規則,原告應依實際請假假別計算求償之薪資。 ⒋機車修復費用10,500元:事發當日原告自行將系爭機車送至新光興機車行之估價單修復費用為7,100元,且應予折舊計 算。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慰撫金20萬元過高,且所述之焦慮症依一般客觀認係長久累積之身心症狀,實與本次事故無關,請求酌減撫慰金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 出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484號宣示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藍○宏事發當時既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 ,被告王美桂、藍崇修為其法定代理人,未能舉證證明渠等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王美桂、藍崇修依法應與其未成年子女即被告藍○宏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6,300元部分: ⑴被告僅爭執焦慮症及排便出血之醫療費用3,690元,其餘醫療 費2,61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被告抗辯原告已受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乙節。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縱認原告另有投保人身保險,此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核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⑵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患有焦慮症及排便出血,因而至花蓮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及腸胃內科就診部分,共支出3,690元 部分,固提出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同年25日、1月8日就診,診斷結果則為焦 慮症,惟原告至身心醫學科及腸胃內科就診時間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2個月,再觀諸車禍現場無明顯煞車痕跡, 兩造車輛尚屬完整,無明顯車殼零件碎裂散落地面,且原告自陳肇事車速約時速30公里而被告藍○宏騎乘自行車車速亦非高速,有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參(警卷第9頁至52頁)。是兩造車禍碰撞應非嚴重劇烈,則原告 之焦慮症是否全然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實有疑問,且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請求因焦慮症及排便出血之醫療費用3,690元,即非有據。 ⒉交通費2,770元:交通費用中之1,41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患有焦慮症及排便出血,因而至花蓮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及腸胃內科就診之交通費部分,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原告復未提供任何乘車單據,是原告此部請求就醫搭乘計程車交通費用支出1,360元部分, 並無理由。 ⒊工作損失70,000元: 原告請求35天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固提出吉○企業社薪資袋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之112年12月18日 、113年1月25日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均有原告因傷「該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至胸 腔內科門診就診,宜居家休養七日,並後續追蹤及治療」、「病人於112年10月30日因上述疾病至門診就醫,可需休息 七天」之記載,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勢確實已經達到14日無法工作的狀況。至原告請求其因焦慮症,需休養21日而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因傷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上開期間即14日為合理計算範圍。復審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即工作每週至少有1日例假及1日休息日,故可合理推知原告1週工作5日,實際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日數則為10日( 因2週工作共10日),再參以吉○企業社薪資袋記載日給2,000 元,並蓋有吉○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是原告每日薪資損失2,000元,應可採信。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 失即為20,000元(計算式:2,000×10日=20,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0,5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 後,計支出修理費用10,500元(含零件8,500元、工資2,000 元),有勝○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67頁),堪以 採信。又系爭機車於97年8月出廠,有機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63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14日止, 已逾三年,依前揭說明,零件8,50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 公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 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採用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 用年數之系爭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本件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8,50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機車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850元(8,500元×1/10=850元),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850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估價費2,0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 為2,850元(850+2,000=2,850),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撫慰金2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多處挫擦傷,面積非小,不僅身體受到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真實。參以原告為技師,月薪約為6萬元;被告藍○宏為學生;被告藍崇修為復○ 巴士管理層、高中肄業,月薪38,000元;被告王美桂擔任銀行業、專科畢業月薪60,000元,為兩造所自陳,爰審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過失程度非淺、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6,8 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10元+交通費用1,410元+工作損 失20,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850元+精神撫慰金8萬元=106 ,8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6,870元,及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