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簡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雄鋒建設有限公司、王文賢、江明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07號 原 告 雄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賢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昆鑫律師 被 告 江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5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75萬元,向原告購買花蓮縣○○鄉○○○街00號房地(下稱00號房屋), 雙方並有簽訂視訊簽約暨文件通訊簽署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按系爭契約第3條,被告應於簽約時給付170萬簽約款,惟被告僅給付3萬元定金,並未依約於簽約後一週內給付其餘167萬元,及於同年3月20日給付第二期款170萬元。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經賣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七日)仍不履行時,賣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或已付之票據,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於112年3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 被告收受後仍未履約,原告再於同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 表示解除契約,由被告於同年4月24日收受。是被告自112年3月13日起就簽約款167萬元部分、112年3月20日起就第二期款170萬部分,負給付遲延責任。是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 約定:「買方若不依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賣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故自112年3月20日原告未給付第二期款開始,至同年4月24日解除契約止,被告應給 付原告違約金8萬6,700元(計算式:2,550元×34日=86,700)。又原告與訴外人OO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簽 訂專任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約定:「委託人同意給付受 託人成交價之3%,為本次交易之賣方仲介服務報酬。」是即便被告未履約,原告仍須給付OO公司仲介服務報酬38萬2,50 0元,此部分為原告所受損害,被告亦應賠償之。 ㈡被告抗辯其買賣標的並非**號房屋,惟被告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時,自陳:「......當時我看到的是圖面上左邊數來第二間,當時門牌已經掛上去了,寫00號。後來簽約時我沒有注意到契約書上寫的是00號,我還一直以為買的是左邊算來的第二間房屋,後來我拿到圖面,發現他們給我的是右邊數來的第二間......」,惟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空照圖可知,00號房屋確實係左邊數來第二間,是被告亦未誤認。再者,依證人楊OO證述,當時楊OO帶被告所看房屋雖係花 蓮縣○○鄉○○○街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惟後來被告決 定要購買時,因00號房屋已售出,同時原告又有委託楊OO出 售00號房屋,故有告知訴外人即買方仲介徐OO要把簽約標的 並非00號房屋乙事告知被告,而徐OO與被告之Line通聯紀錄 亦顯示徐OO確實有將此事告知被告。況於112年3月5日兩造 簽約時,系爭契約書已載明契約標的係00號房屋。又以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張OO的LINE通聯紀錄亦可知,被告於當日下 午7時1分,收到張OO傳送的契約書電子檔,隔日被告回覆張 OO:「帶看屋時,是看00號,簽約門牌00號?隔局一樣嗎? 」,張OO則回覆:「一樣的!!你周日來看!讓你放心」, 而後被告表示:「簽約前,我方便先去看一下00號」,張耕瑍亦回覆:「都可!!」、「買房要買安心」,顯見被告在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時,係知悉買賣標的為00號房屋。另被告抗辯其已與OO不動產解除契約,並取回3萬元斡旋金部分 ,則與原告主張無涉,因此係其等間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9,20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6日在Facebook網站上得知00號房屋賣房廣告,並有標示僅存最後一間,被告遂詢問是否尚有剩餘,訴外人徐OO則回覆僅剩最後一間房屋,被告並與徐OO預約同年 2月27日看屋,當日並由證人楊OO帶同被告與被告家人現場 看屋。同年3月5日被告與訴外人即代書劉OO、雄鋒建設有限 公司人員、住商不動產房仲張OO,以線上視訊方式議價、簽 約,並有錄影存證,惟並未告知契約標的係00號房屋。至原告主張張OO有於簽定系爭契約當日提出系爭契約之電子檔乙 事,實係其簽約之後才提供;原告主張當時代書劉OO有逐一 將契約條款念給被告聽,及徐OO有告知被告關於00號房屋之 情形,更非屬實。且當時仲介有說要來OO正式簽約,合約才 生效,被告並未在正式契約上簽名。 ㈡又112年3月6日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張OO,被告發現議價 標的係00號房屋並非00號房屋,張OO亦表示會協助辦理解約 。又同年3月11日被告向徐OO告知其買屋應有審閱期,且00 號房屋被告並未看過現場,須與家人討論後再決定申購意願。同年3月12日OO不動產即與被告解約完成,並取回斡旋金3 萬元,因仲介已協助被告向原告表示其無意願購屋,並協助被告向原告辦理解約,且已返還所有簽署之文件資料及斡旋金3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5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7 5萬元,向原告購買00號房屋,雙方並有簽訂視訊簽約暨文 件通訊簽署同意書、系爭契約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依約被告應於簽約時給付170萬元簽約款,惟被告僅給付3萬元定金,並未於簽約後一週內給付其餘167萬元,及於同年3月20日給付第二期款170萬元。另本件兩造係約定係以視訊 方式簽約,兩造遂於112年3月5日分別在OO、OO以視訊方式 進行,證人楊OO擔任賣方即原告仲介,訴外人徐OO、張OO為 買方即被告仲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視訊簽約暨文件通訊簽署同意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抗辯伊當時係購買00號房屋而非00號房屋,被告並未告知簽約係00號房屋等語。經查,證人楊OO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被告是伊同事徐OO客戶,伊是賣方那邊,2月26日因 徐OO有事在外地,遂由伊幫忙帶被告看房,當時已有門牌, 看的是00號房屋,當時原告也只有委託伊公司賣這間房屋,伊帶被告看完00號房屋後,被告還未決定要買,該房就已經賣出,原告才又通知00號房屋也要出售可以帶看,伊有告知徐OO可以告知被告還有00號房屋,伊只幫忙帶被告看00號房 子,之後是由張OO跟張OO接手洽談,當天除了帶被告看00號 房子之外,並沒有帶被告看其他房子,因為當時只有那間在賣等語。簽訂本件系爭契約時伊有在場,是用視訊簽約,被告是在臺北,是由張OO去服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至 第241頁)。而被告於上揭視訊進行翌日上午11時46分即向 張OO表示:「帶看屋時,是看00號。簽約門牌00號?隔局一 樣嗎?」,張OO則答復:「一樣的!!你週日來看!讓你放 心」等語,足見被告一開始即欲購買00號房屋,並約由仲介人員帶看,及在112年3月5系爭簽訂時並未曾看過00號房屋 等情,應可認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向張OO表示:「簽約 前,我方便先去看一下00號」,堪認被告以簽約前已知悉買賣標的為00號房屋等語。然細譯上揭被告與張OO對話可知, 該對話時間係在112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7頁 ),已係在兩造已視訊之112年3月5日後,而依被告抗辯兩 造另有約定於112年3月12日正式簽約,則被告此處所稱簽約並指非112年3月5日當日,應可認定,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 於112年3月5日前即已知悉當日簽約標的為00號房屋等語, 即不足採。 ㈢不動產價格甚昂,且除價格外,房屋坐落地點、室內格局均為買方考量重點,一般購買成屋,通常應先經看屋後始能決定購買與否,雖本件00號房屋與00號房屋均為原告所興建同一批房屋,然實難想像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知悉簽訂之買賣契約確為00號房屋,被告仍可未經查看即同意購買。再者,本件系爭契約係經由視訊方式為之,且本件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最後被告簽名欄頁可知,該頁就買賣標的並未加以記載(見本院卷第119頁),則被告在視訊情形下是否確實知悉 契約標的已變更為00號房屋,確非無疑。被告在112年3月6 日旋對仲介張OO表示簽約標的不同而提出質疑,甚至認「簽 約前」要看一下00號房屋,顯見被告要係認至花蓮正式簽約時,買賣契約始生效力,則被告非無可能於112年3月5日當 日並未就系爭契約所載之買賣標的再加以確認,而誤認所購買房屋仍為00號房屋,是兩造就00號房屋,顯未達成買賣合意,應堪認定。再者,證人楊OO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 買賣雙方無支付本件仲介費用。又原告主張被告原已支付之3萬元定金仍在辦理本件買賣之地政士處,證人楊OO則證稱 :該3萬元,已由OO公司返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至 第242頁)。凡此,均與仲介公司儘力促成交易並收取仲介 費用之一般交易情形有違,益徵被告抗辯不知系爭契約標的為00號房屋,非不採信。 ㈣綜上,本件兩造就00號房屋買賣既未達成合意,則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請求違約金8萬6,700元及不完全給付損害38萬2,5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