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簡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張譽興、柯岱均、柯孟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53號 原 告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興 訴訟代理人 林冰心 被 告 柯岱均 輔 佐 人 柯孟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6,380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9,9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06,3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算;卷47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致其所有系爭車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附件所示事證為憑,並經調閱被告涉犯過失致死之刑事卷宗(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8號),有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查處交通事故重大損壞車 輛通報單、照片、行車紀錄圓盤、勘驗事故現場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為證,而被告亦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判處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可參(卷101至108頁),堪信屬實。參酌前開事證可知,系爭車禍事故,是因為被告駕車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驟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所致,為肇事原因,與 系爭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至於原告司機員陳洲成駕駛系爭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 有違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卷25至27 、70至72頁),故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並無可採, 其尚聲請委託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運輸研究中心進行車禍事故鑑定(卷65頁),核無必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酌 如下: ⒈系爭車受損經估價修繕費用為295萬元,有報價單可憑(卷35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車為000年0月出廠,至事故 發生日使用約8年4個月,已逾耐用年限,經扣除折舊後請求修繕費用295,000元,此部分請求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⒉事故發生後,原告僱請大型吊車、拖車將系爭車吊起並載運至特定地點放置,支出拖吊費、載運費6萬元、1萬元等情,提出統一發票為憑(卷37頁),核屬原告所受損害,得為請求。 ⒊系爭車原供原告經營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營業使用,因系爭事故受損無法營業,自受有不能營業之收入損失。原告主張按系爭車110年度營運總收入核算、系爭車預計維修日數210工作天,以每日7,734元計算請求營業損失(一部請求)541,380元,已提出原證4、6為證,應堪採信,此部分得向被告為請求。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06,380元(295000+70000+54138 0=906380)。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被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暨核定訴訟 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被告於112年4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5670號自小客車,在花蓮縣豐濱鄉台11線公路47.7公里(南往北方向行駛)處,未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對向來車之行駛動態,即不當驟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致其左前車頭與對向由原告司機員陳洲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花蓮客運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失控摔落該路段深橋溪谷,造成車上乘客與司機員死傷、系爭車毀損,經鑑定認為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陳洲成無肇事因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賠償906,380元如下。 ⒈車損295,000元:系爭車經送請修繕報價為295萬元(未含稅),預計修繕施工天數為210工作天。系爭車為000年0月出廠使用,至事故發生日使用約8年4個月已逾耐用年限,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295,000元。 ⒉拖吊與載運費7萬元:事故發生後原告僱請2輛大型吊車將系爭車從溪谷吊至台11線公路花費6萬元(含稅),又僱請拖車將系爭車從事故地點載運至特定地點放置花費1萬元,合計7萬元。 ⒊不能營業損失(一部請求)541,380元:系爭車為提供原告日常經營公共汽車運輸旅客使用,於112年4月8日因被告不當駕駛行為發生車禍受損致不能行駛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且不能以原告有以其他預備車輛代替系爭車而加惠於被告。原告110年度營運總收入為76,214,036元,營運班車數為27輛,每輛車每日平均營業金額為7,734元,因系爭車需修繕日數為210工作天,原告受有營業損失為1,624,140元,為一部請求541,380元。 ⒈原告請求不能營業損失部分:事故發生後原告若繼續營運原路線,且接受政府主管機關補助,即非不能營業。原告以111年營運總收入估算每日平均營業金額並不合理,應該檢視112、113年度系爭車事故後與先前互相比較,相關人力、油資等營運成本,損益計算為合理。 ⒉原告司機員駕車車速介於時速80至90公里,已逾速限60公里,其嚴重超速行為,若車前有何突發狀況均無法倖免,疾駛撞擊後無法控制導致系爭車失控翻落邊坡才造成嚴重死傷,原告與有過失。 證據: 原證1:花檢署起訴書(21-24頁) 原證2: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25-27頁)、花檢署不起訴處分書(29-31頁) 原證3:系爭車車籍資料(33頁) 原證4:維修報價單(35頁) 原證5:統一發票(37頁) 原證6:原告111年度公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計劃總說明(39頁) 證據: 被證1: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69-72頁) 被證2:產物保險同業公會編製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73-76頁) 被證3:「汽車保險肇事分攤處理原則修訂之探討」論文(77-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