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2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六八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東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兼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六八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楊碧惠 法院書記官 李閔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且該條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 列丁○○(起訴狀誤載為陳宜宏)、丙○○為被告,嗣經被告丙○○辯稱其係受 僱於東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丁○○,下稱東明公司)後,原告即變更 被告為東明公司、丙○○,被告丁○○、丙○○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惟 變更前後所依據之基礎事實相同,是依據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東明公司為雇主,僱用被告丙○○為工地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 九月八日在花蓮縣豐濱鄉台十一甲線12K+50M處,由被告丙○○指揮不詳姓名之 人駕駛挖土機開挖,不慎挖損被告營運處地下光纜乙處,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 派員並會同豐濱分駐所警員林寶文前往現場處理,詎被告拒絕在「電信線路設施 遭受損害會勘簽證單」上簽章。㈡通常任何機關如需挖路施工,應先向路權單位 申請核准後,對於預期道路之施工能夠順利進行,以減少損害發生,承攬或主辦 挖路單位應事先召開協調會議,通知相關單位,例如,除通知市、鄉、鎮○○○ ○路權單位外,尚要通知電信、電力、自來水、瓦斯、軍方等有埋設公共設施等 單位,俾便相關單位主動提供現有之埋設管線工程竣工圖說等參考資料,並提示 注意事項,甚至於開工時,可配合到場解說或指示,以免因不知有埋設物或誤判 挖掘位置而造成重大損害。本件挖路承包商即被告東明公司承攬公路局「光復至 豐濱路段公路截彎取直、排水溝、路面整修等工程」(下稱公路工程),從開工 到造成損害期間,都一直未召開協調會議,損害前已施工多日,雖挖掘進行順利 ,並隨時注意到原告所埋設光纜之警告標示帶、砂石級配、混凝土、水泥枕木及 塑膠管等層層保護措施,自信損害不致發生,詎料其結果,僅憑自己臆測之深度 、誤判位置、或因一時注意力不集中、操作不慎或因挖土機操作過猛等原因,肇 致損害發生,被告怠忽通知協調相關單位,應為而不為,即應承擔損害之全部責 任。㈢原告光纖電纜佈放工程係依據工程設計圖施工,佈放光纜前需挖掘壕溝然 後依序舖設沙石、水泥枕木、塑膠管、混凝土、碎石級配、最上層再舖放黃色塑 膠帶(警告標示帶)、逐步回填並鎮○○○路基等等,完成上述步驟後,最後才 能穿拉佈放光纜,當道路施工者挖掘時,首先會挖到最上層的黃色塑膠警示帶, 那時就要相當小心,若再往下挖掘,就會挖到碎石級配、再往下挖就是混凝土之 保護層(最堅固保護層),即應停止挖掘,並需立即作有效防止損害發生,若未 具有其專業技能無法保護不致損害,則應通知有關單位到場協助或作加強保護措 施或遷移工作。若恣意再往下挖,再堅固之混凝土也不能倖免,損害一定發生, 因在混凝土內包有塑膠管,而在塑膠管內穿有重要埋設主物(即光纜),原告對 昂貴之光纜作有層層保護措施,但仍被被告挖土機挖斷,誠屬不該,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㈣被告挖損點之光纜埋設深度為一點二公尺,此一深度完全依照 施工設計圖施工完成無誤。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挖掘路面申請圖」是由原告提供 給交通部公路局,該圖顯示設計的深度是地面以下二公尺,但實際情形尚需配合 地形、坡度、地質岩盤的狀況來設計光纜埋設的深度,並非一律地下二公尺,該 圖僅為概念圖。電信管路埋設之前必先實地勘查,對地形、地質、坡度等必先實 地丈量並深入了解與紀錄,才能據實設計,在「豐濱局幹管斷面圖」設計圖即有 註明其坡度及每隔二十公尺作一挖掘深度標示,在設計圖上挖損點12K+50M處, 挖掘深度為一點八五公尺,故從最底層算起:【細沙五公分】、【水泥枕木、塑 膠管、混凝土結構體高度六九公分】,在【混凝土上方舖沙三十公分及黃色塑膠 警示帶等】共計一零四公分,計算如下:挖深一八五公分減一零四公分剩餘八十 一公分,八十一公分也就是回填土方厚度,而被挖損點之深度為一二○至一三○ 公分處,顯然被告挖深超越八十一公分時就會挖到黃色警示帶及填砂尚有三十公 分厚緩衝區,倘若不停止挖掘反繼續下挖,即是超挖,超挖當然會挖到原告之混 凝土結構體內之管線配置區,詳究原告混凝土結構體埋設深度超越一一一公分( 八十一公分回填土方,加上三十公分細沙、警示帶之緩衝區,合計一一一公分) 以下深度即已符合規定,足證原告有按設計圖施工,本件電信管線之埋設深度並 無瑕疵。㈤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並非挖損點,且照片之測量尺均置於混凝土結構面 之上,即未照到損害點(水泥結構內管線之損害點),顯不可採。㈥原告為維持 社會大眾之通信暢通需要,緊急搶修,經修復後並計算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 同)叁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經向被告請求,被告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叁拾貳萬捌 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東明公司承包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發包之公路工程,被 告丙○○為被告東明公司所僱用擔任該工地之負責人,被告丙○○係依原告交給 業主之「挖掘路面申請圖」指示挖土機司機挖掘,依該圖所示光纜埋設在地下二 公尺之處,但挖土機司機挖到地下三十至四十公分處就挖到原告的光纜了,因被 告要挖掘的深度與該圖顯示管線深度還有一段距離,所以被告才沒有在開挖前與 原告會勘,被告並無過失可言。㈡原告所提修補費用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東明公司承包公路局之公路工程,僱用被告丙○○為工地負責人, 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在花蓮縣豐濱鄉台十一甲線12K+50M處,由被告丙○○指揮挖 土機司機開挖,不慎挖損被告營運處所舖設之地下光纜乙處,原告為修復該光纜 ,共支出修復費用叁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電信線路設施遭 受損害會勘簽證單、電信線路遭受損害修復設計單、函及現場照片四張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挖掘上開路段並未事先通知原告,或要求原告提出 相關資料或到場指示,即自行開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惟被告以其係依公 路局所提供之「挖掘路面申請圖」(如本院卷三十頁之附圖)為據挖掘,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依「挖掘路面申請圖」上顯示,挖掘斷面圖雖記載深度為二 ○○公分,惟其上亦載明:「挖掘深度<一點五○公尺者,邊坡斜率以1:0.15 計算;挖掘深度>一點五○公尺者,邊坡斜率以1:0.20計算;地質特殊或深度 過大者,另行協商辦理,有該申請圖在卷可參,可見原告主張該圖僅為概念圖 ,實際埋設位置尚需考量地形、地質、坡度等,該處埋設光纜之實際位置圖應 以「豐濱局幹管斷面圖」(如本院卷三十三頁之附圖)所示,應可採信。被告 在開挖路面時疏未注意與地面下管線之相關單位即原告聯絡,或要求召開協調 會議,以確定該處管線實際埋設位置,即逕行開挖,其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挖損光纜所致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為被告東明公司之受僱人,在 工地現場負責指示開挖位置,依據前述規定,與被告東明公司就原告之損害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叁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李 閔 華法 官 楊 碧 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閔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