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二年度花小字第一二四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花小字第一二四號
- 原告
- 丙○○○○力水
- 被告
- 甲○○○○行花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於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二法庭開庭。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小字第一二四號原 告 丙○○○○力水電行住花蓮市○○街一五九巷二號被 告 甲○○○○行花蓮分行設花蓮市○○路三七一號法定代理人 丁○○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乙○○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富憲即冠昇土木包工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將其對於被告之消費寄託(定期存單)債權(即新臺幣(下同)六萬二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讓與原告,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竟拒絕給付系爭金額,為此爰依消費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系爭定期存單之債權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定期存單已約定非經被告同意不得轉讓予第三人,該轉讓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惟該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定期存單、存證信函及被告回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及已受通知等情亦不爭執,惟抗辯依系爭定期存單存戶須知第六點之約定,該轉讓對於被告應不生效力等語。惟原告於受轉讓時並不知有上述約定,直至本件開庭時因被告之主張方知有該特約等情,業據其陳明綦詳在卷,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於知悉該約定之情形下而受債權之轉讓,且衡諸常理,原告如知悉該約定,斷無接受該債權轉讓之可能,而以原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背景等觀察,原告主張其就不得讓與之特約屬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應堪採信,即被告亦陳述原告應該要看到,但是沒看到,我們也很同情他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筆錄),揆諸上述說明,原告既屬善意第三人,該特約即不得對抗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定期存單所示之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之部分(自存單到期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應非債權讓與之範圍,原告復未主張其權利之依據(利率不明),自應駁回。另系爭定期存單債權已設質於第三人,係該債權如何行使之問題,不影響原告依法取得之債權人地位,併此指明。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萬二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計算之約定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份,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