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三年度花小字第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小字第二О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宏鳳 訴訟代理人 溫思文 被 告 花宜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美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號KZ─七七○號貨車一部,由司機謝秉沅駕駛於民 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止陸續向原告之加油站購買柴油, 積欠新台幣(下同)叁萬陸仟伍佰伍拾壹元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價金叁萬陸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前開貨車登記為其所有等情不爭執,惟以 :這輛車是謝秉沅靠行在被告公司,該車上雖印有被告名稱,但被告未同意支付 謝秉沅加油款,原告要讓謝秉沅簽帳之時也未知會被告,本件加油款不應由被告 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結算單、簽帳單數紙為證,惟查:前開貨車雖登記為被 告所有,然實際駕駛該車加油之人為謝秉沅,而謝秉沅僅為被告司機,並非得被 告授權之代理人或足以代表被告之人(即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法定代理人或依 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公司負責人),此亦為原告所明知( 本院卷二三頁筆錄參照),可見謝秉沅並無代理或代表被告之權限,則其與原告 間所為買賣柴油之契約行為自不能對被告發生效力,且被告亦無民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所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代理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云云, 即屬無據,其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款叁萬陸仟伍佰伍拾壹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智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