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4年度林簡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林簡字第35號 原 告 辛○○ 被 告 林睿卿即駿杰企業社 號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林簡字第3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6月5日下午4時整在本庭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法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進行事件點呼後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林睿卿即駿杰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林睿卿即駿杰企業社所簽發,由被告丁○○○○○○背書之支票一張,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3年10月30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萬元,票號EB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 於94年8月3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被告向伊借款70萬元,其已交付借款予被告,爰依票據付款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民國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從不認識原告,且未曾與原告有任何生意或資金往來,系爭支票上的印章是真的,但是係我太太戊○○盜蓋的,與我無關,又原告既然主張我向她借錢,我們是直接前後手關係,她應該要證明有借款事實存在,我否認曾向原告借款70萬元,也沒有拿到錢,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然是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不應享有票據上權利,我是到94年8 月15日原告拿另一張50萬元支票聲請假扣押時,我才發現我的支票被盜開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票據是否為戊○○所盜蓋?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固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可參,惟被告既自認系爭支票上所蓋印章均為真正,則係他人盜蓋之非屬常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㈡又原告是否有借款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法之所許,是被告既否認有借款之原因關係存在,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且證人戊○○到庭證稱:系爭支票是我開給原告,是為了駿杰企業社的週轉,我先生林睿卿叫我去借錢,原告有把錢交給我先生,我兒子林建豪、媳婦甲○○都有看到等語;證人丙○○證稱:94年9月30日是有開會,我母親並沒有承認票 都是她自己開出去,未經我父親同意。就我所知,票都是爸爸、媽媽一起開的,都有經過爸爸同意,系爭支票我沒有看到,但原告拿70萬元來給我父親,我有看到,我父親有點收等語;證人甲○○證稱:94年9月30日是有開會,戊○○沒 有承認票是未經過被告同意開出去,要借錢時,都是我公公叫我婆婆開票出去借款,系爭支票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我公公有點收70萬元的現金,並跟原告說謝謝等語(均見95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其等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為32年次之成年人,身兼駿杰企業社、建豐行等獨資商號負責人,當有豐富之社會歷練及經驗,就支票及支票印鑑章等重要財物,應知要妥為保管,而無任由戊○○保管、使用之可能,是證人所述係因林睿卿所經營之獨資商號需資金週轉,始由被告授權戊○○開票對外借款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戊○○盜蓋云云,固提出訴外人庚○○所寫證明書一份作為證據,內容略為:「一、民國94年9 月30日星期五,戊○○邀請表兄謝世武、表弟乙○○偕同林睿卿及其兒子丙○○、女兒及其媳婦甲○○特邀本人(庚○○)在光復鄉○○路471號家主持會議,其中戊○○指責林 睿卿不顧家庭,只知獨自享用乙節,經林睿卿就本年自元月至八月止,出示付款證據說明共支付給家庭金額計208萬元 正屬實。二、戊○○承認在民間以林睿卿名義參加互助會者,均未會知林睿卿本人知悉,目前林睿卿在民間並無其實際名義之互助會,又戊○○承認以林睿卿之社行號支票向人借調金錢,戊○○所開支票也全部未經林睿卿知情同意,上開各情節均經詢問戊○○點頭承認,特此證明。立證明書人:庚○○」,惟被告自承系爭證明書其實係其所書寫,並非庚○○所書寫,且係在94年9月30日之後,始拿給庚○○簽名 等語(見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系爭證明書係 被告事後片面所作對己有利、對戊○○及被告債權人不利之紀錄,而非訴外人庚○○所為客觀之紀錄;又證人乙○○到庭證稱:我和被告是表兄弟,簽立證明書時,我從頭到尾都在場,從早上到下午都在,是我表嫂戊○○邀我過去,當天被告夫妻在吵架,都是為了債務的事,吵到中午,戊○○說她們家對外積欠債務6千多萬,當時我們是在被告光復家中 ,我建議戊○○應該要把欠債的資料拿出來,戊○○就回花蓮市家中整理資料,到下午4點多,才又拿資料回到光復, 和被告當場對帳,被告都不承認這些帳務和他有關,當場有一位楊先生就問戊○○說,開這些支票的時候,妳先生知不知道,我表嫂就搖頭,很小聲的說支票和會款她先生都不知道。當天講的支票是什麼支票我不清楚,要看當天的資料才知道,我當時沒有過去看,所以不曉得是指哪些支票,我表嫂有承認所有的票都沒有經過她先生同意開出去,當天有被告夫妻、我、庚○○、謝世武、被告的兒子、女兒、媳婦和被告的小孫女共九個人在場。被告提出的證明書並非開會當天寫的,是被告事後拿給我簽的,簽名的時間我忘了等語(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與被告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然94年9月30日開會既係討論被告之家務事,而被告之 子女均已成年,足以參與討論並作證,戊○○豈有邀請被告之親戚謝世武、乙○○及朋友庚○○參與討論私事之理?是證人戊○○所證稱:我沒有跟庚○○講票都是我自己開的,沒有經過我先生同意,他是局外人,我怎麼會跟他講這些等語,應堪採信,而證人乙○○為被告之表弟,所述有偏袒被告之虞,且其亦不確定所謂之支票,究指什麼支票,自難作為對被告有理之證據。況該份證明書為被告事後片面所製對己有利紀錄,已如前述,而證明書上僅有被告表兄謝世武、表弟乙○○及友人庚○○三人之簽名,卻無其妻戊○○、兒子丙○○、女兒、媳婦甲○○之簽名,亦與證人戊○○、丙○○、甲○○所述情節全然不符,顯難認為該證明書忠實反應該日會議經過。綜上,該證明書及證人乙○○之證詞,均不足採信。 ㈢又證人張英月到庭結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無開票向原告借錢,我是去光復被告家中向他要錢時,才認識原告,被告林睿卿即駿杰企業社因週轉金不夠,要戊○○向我借錢,總共借了223萬元,有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的支票給我,我拿 票去向被告要錢,他有承認是他叫戊○○拿票來借錢,他也同意還錢,我們約好每月還2萬元,一年還24萬元,他每還 清24元時,我就還24萬元的支票給他等語(見95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24萬元還款收據為憑,堪信為真實,被告則稱:張英月所提支票上的章都是真的,但票都不是我開的,收據是我簽的,那是我要負道義上的責任云云,已自承還款之事實,是證人所述被告為週轉而要戊○○向伊借錢,並交付被告林睿卿即駿杰企業社支票乙節,堪以採信,而被告所辯支票係遭盜蓋云云,與其於本件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答辯如出一轍,此部份證人之證詞及所提證據,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授權戊○○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然堪作為情況證據,證明被告長期授權其妻簽發被告支票,對外借款,供上開獨資商號週轉使用之事實,嗣後被告又均以支票乃戊○○盜蓋簽發,未經授權亦不知有借款契約為由,企圖卸免個人之民事責任為抗辯,其所辯尚難採信。 五、末按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 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0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票據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均 在花蓮縣,原告應於發票日(93年10月30日)後7日內提示 付款,其遲至94年8月3日始提示付款,已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被告丁○○○○○○」喪失追索權,是其請求背書人「被告丁○○○○○○」負連帶清償票款之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票據付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0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丁○○○○○○負連帶付款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項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 法 官 蕭一弘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