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4年度林簡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林簡字第3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林睿卿即駿杰企業社 號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4年花簡字第3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5日下午4時整在本庭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法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進行事件點呼後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駿杰企業社需錢週轉,授權由被告之配偶丙○○出面向伊借錢,並交付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發票日分別為93年9月29日、12月18日,票號 R0000000、R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支票兩張(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付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的印章是真的,但是係我太太丙○○盜蓋的,與我無關等語置辯,並提出訴外人丁○○於94年9 月30日所立證明書一份(載明丙○○承認所開支票全部未經林睿卿知情同意,上開情節經詢問丙○○點頭承認等語)為證。 三、兩造同意本件爭點限縮為:系爭票據是否為丙○○盜蓋?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可參,惟印章為真正,卻遭他人盜蓋之非常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為證, 且證人丙○○到庭證稱:系爭支票是我開給原告,是為了駿杰企業社調度貨款或員工工資,駿杰企業社是85年3月開始 就有取得甲存支票,從那時我就有幫公司開票,如果是盜蓋被告早就取回,這兩張票是為了保護我之前向原告週轉的票不要跳票,用來換票的等語,否認有何盜蓋印章簽發支票之事實,又被告為32年次之成年人,並為駿杰企業社獨資商號負責人,當知支票及支票印鑑章應妥善保管,而無輕易任由丙○○取用盜蓋之理。被告雖提出丁○○證明書一份,內容為丙○○在94年9月30日家庭會議中,點頭承認盜開被告支 票云云,惟被告於本院94年林簡字第35號給付票款事件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該證明書係伊事後所寫,交 給丁○○簽名乙節,有該筆錄附卷可參,是該證明書內容既係被告事後片面所寫,真實性已堪存疑,另依據證人即被告林睿卿之表弟甲○○之證詞和證明書之記載,當天會議出席者有林睿卿、林睿卿之表兄謝世武、表弟甲○○、朋友丁○○、丙○○、被告之子林嘉豪、女、媳婦吳宜家等人,所討論的內容又是林睿卿、丙○○之家務事,若丙○○確實在會議中承認盜蓋支票之事實,為何證明書僅有丁○○、謝世武、甲○○等不相關人士之簽名,卻無丙○○等家庭成員之簽名?且證人甲○○為被告之表弟,所述有偏頗被告之虞,是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遭丙○○盜蓋,即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付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 法 官 蕭一弘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