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四年度玉簡字第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玉簡字第一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 ○○段之秀姑巒溪河川地施作其承攬之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垃圾掩埋場工程時,毀 損原告水田旁之灌溉溝渠,致原告在該水田內種植之稻作枯萎損壞,受有新台幣 (下同)十萬一千八百七十元之損害;原告在八十七年起就在該田地上耕作,該 田地是國有的河川地,原告原本有要申請承租,但未經准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有稻作枯萎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 一萬一千八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垃圾掩埋場的工程是訴外人展信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信公司)所施作,非被告個人施作,如果原告真有損害, 應向展信公司請求,且該工程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開工,九十一年五月 六日完工,原告承租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在承租前該土地為國有地,且為荒地 ,原告是為了取得補償才在原定要施作的道路旁搶種,垃圾掩埋場的業主是玉里 鎮公所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又按系爭蘆竹均係上訴人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而種植,既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則系爭蘆竹無論種植於被上訴人所有或河川公地上,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非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不得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原告主張其種 植於國有河川地(原告未取得承租權)上之稻作,因被告施作垃圾掩埋場損壞水 田旁之灌溉溝渠致稻作枯萎等情,固提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 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九○號處分書、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實測圖、計 算表等為證,並引用前開偵查卷宗內之證據資料,惟原告所提出之河川公地種植 許可使用書上記載使用人為陳建明,並非原告,有該使用書一份可憑(本院卷十 四頁),原告告訴被告毀損其稻作,經花蓮地檢署、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 署以該稻作種植於國有河川地,係屬國有財產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足憑(本院卷八至十三頁),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偵查卷宗 核閱無誤。原告自承枯萎之稻作是種植在其未取得承租權之國有河川地上,則依 據前述說明,該稻作即為土地之部分,屬國有財產,非原告所有,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稻作枯萎之損害,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元,及 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楊 碧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倪 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