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上列當事人94年度花國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3 日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94年度花國小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庭花蓮簡易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詹益盛 通 譯 白佩尹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仟零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以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簡稱台鐵管理局)花蓮運務段、台鐵管理局花蓮工務段、台鐵管理局運務段花蓮站為被告,嗣變更被告如上,經被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1月10日,駕駛其所有車號6N-096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花蓮市花蓮火車站前廣場,車輛底盤排氣管遭被告所設置、管理之路邊施工不良之水溝蓋(下稱系爭水溝蓋)擊中損壞,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告於94年1月12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竟遭拒絕,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29,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以:該路線並非原告為排班計程車之必經路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水溝蓋係被告設置、管理,及其於上開時、地,因水溝蓋之瑕疵受有車損,經向被告求償,為被告拒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花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車發票、維修明細表(工資660元、零件26021元)、照片、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政府函查系爭水溝蓋之設置管理單位,經花蓮縣政府函復:「系爭水溝蓋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花蓮工務段所設置,並未移交本府接管」乙節明確,有該府94年12月22日府工土字第09401775172號函可稽,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 告所辯該水溝蓋設置地點並非原告必經之路,如果原告按照計程車排班的正常路線,應該不會撞到底盤等語,然被告已自承系爭水溝蓋所設地點,係一般汽車可以經過、通行之處,是只要原告正常駕車通行時,因系爭水溝蓋之瑕疵而受車損,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至於該處是否是原告為排班計程車時必經路線,對原告之請求並無影響,被告答辯並無理由。 四、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核如下: ㈠汽車修理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主張修車費為26,681元(其中工資 660元、零件26,021元),業據提出上開單據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025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營業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4年,復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一月計。」原告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係90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4年1月10日受損時,車齡為3年7月,應折舊18,649元(計算式為:【26,021-26,021/4+1】x1/4x3年又7月/12月=18,64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372元,加上 工資為8,032元,合計該車因損害減少之價額為8,032元。 ㈡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4年1月10日、11日兩日因車 輛進廠維修,無法營業乙節,業據提出上開花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明細表可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損失為1,500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自承無法舉證證明 營業收入金額高達每日1,500元,是其主張以每日1,500元計算其營業損失,尚嫌無據,惟其請求依照勞工最低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兩日之損失,尚屬適當,為1,056元(2日x15840/30=1,056)。 ㈢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9,08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3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訴訴標的金額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一點五」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