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4年度花小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1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花小字第380號原 告 乙○○○○友海上火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玖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第三人趙民池所有車號 6505-DS號自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93年11月19日下午 4時許,該車由趙益利行經花蓮市○○路17號前時,遭被告所駕駛,原停於路邊之車號 G6-9033號自小客車忽然駛入車道所撞擊而受損。經送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42,655元(其中零件26,855元、工資15,800元),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55元,及自94年4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其於前述時地駕車與原告所承保之車號 6505-DS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該車受損等情均不爭執,惟以:她在駛入車道前有看過後方並無來車才駛入,是對方車速過快又不保持行車距離,兩車才會發生擦撞,她的車子也有受損,車禍過失應該在對方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車輛與被告駕車發生車禍受有車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切結書、汽車肇事查案證明單、存證信函、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車禍事故之資料,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5年 1月24日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偵訊筆錄等為憑(本院卷第48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係在於:系爭車禍事故的肇事責任應如何認定。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駕駛人,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3年11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號G6-9033號自小客車,在花蓮市○○路17號前時,因由路旁駛入民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而與由原告所承保,正由趙益利駕駛之車號 6505-DS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有前開車禍事故資料可憑, 參酌趙益利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當時突然從民國路旁駛入車道中,他閃避不及,兩車在民國路雙黃線擦撞,他大概在擦撞前一公尺發現對方的車子,他有作煞車的反應等語(詳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被告於警詢中稱:她要起步駛入車道時看後照鏡還沒有看見對方的車子,而進入車道後就發生擦撞,車禍發生地點市○○路雙黃線上,她認為雙方行車都有疏忽,而肇事原因是因為對方車速太快,沒有注意前方車輛動態等語(詳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48頁)及車禍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0 頁至第63頁)顯示,二車相碰撞時被告所駕車輛已駛入車道,而車輪位置仍在左轉中未迴正,原告所承保車輛則停於雙黃線上,而該處為鬧區,車輛來往頻繁等情,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有駛入車道前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的疏失,而趙益利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於發現被告車輛時閃煞不及,亦為造成本件車禍的原因,且依當時情形,雙方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二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趙益利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明文可參。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故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車號 6505-DS號自小客車係93年 5月2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一份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該車使用期間為六個月,依平均法計算該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應為24,217元(計算方式:26855-〈(00000-00000/6)×1/5×6/12〉=24217,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15,800元,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40,017元(24217+15800=40017)。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係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同時承受過失,而有前述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依據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9元(40017×50﹪=20009,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代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9元,及自9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惟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5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