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啟順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佑岩企業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汽車修理相關器材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903,629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1,713,266元,尚餘190,363元 之貨款迄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皆以資金短缺為藉口,拒不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3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兩造從未達成降價百分之十之協議,被告亦從未通知原告就系爭設備進行維修保固等語。(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0,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有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之事實不爭執,惟以: (一)當初被告成立HONDA汽車花蓮經銷商據點,因係第一次跨 足汽車銷售,對機具零件之價格並不清楚,而原告再三保證其報價為市場合理價,被告遂與簽約,並陸續安裝完成,然事後他家廠商亦向被告接觸並報價,始發現原告報價過高,經訴外人即被告經理乙○○與原告董事長協調後,始達成降價百分之十,但原告不負責維修保固之協議,此由未付貨款190,363元,恰為總價款之百分之十可證。 (二)被告公司營運後,所購買之系爭設備皆委由他人維修,否則,依合約原告負有保固維修之義務,被告焉可能不行使權利。再著,被告若遲不付尾款,則買賣完成後至94年11月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止,一年多時間原告均未向被告請求尾款,顯不合常情。又按兩造銷售合約書,原告就其產品負有保固責任,惟原告從未負擔保固責任,顯屬不完全給付,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亦主張將系爭設備送他人維修之款項145,199元與本件貨款相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貨款共計1,903,629元,扣除被 告業已給付之1,713,266元,尚餘190,363元之貨款迄未給付。 二、被告採購系爭設備之報稅金額係按原告主張之價額1,903,629元為申報。 叁、本件爭點: 一、兩造是否曾達成以免除原告保固責任為條件,降價百分之十之協議,被告並得因此免除給付剩餘價款190,363元(佔總 價金1,903,629元約百分之十)之責任? 二、原告是否有未負擔保固責任,而屬不完全給付,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主張將系爭設備送第三人維修之款項145,199元與本件 貨款相抵銷,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達成以免除原告保固責任為條件,降價百分之十之協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兩造曾達 成以免除原告保固責任為條件,降價百分之十之協議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達成上開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兩造間買賣汽車修理器材設備是由我負責接洽及承辦。」、「兩份銷售合約書是由我代表公司簽訂的。」、「我後來向HONDA的 北投經銷商查詢,簽約價格較一般價格貴百分之二十... 」、「在我們付訂金後,尚未給付其他款項前,原告法定代理人自己打電話告知我們,願意將總價格減百分之五。... 後來我將原告的意見陳報給董事長,但我們董事長堅持降價百分之十,我轉告原告後,原告同意,但主張事後不負保固責任,故此期間我們才沒有要求原告負保固責任。」、「而原告和我是在電話中洽談此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惟證人乙○○身為被告管理部經理,負責承辦系爭設備之採購,復因系爭設備之採購致生本件訴訟糾紛,是本件訴訟之勝敗,實與證人乙○○利害攸關,故證人乙○○上開證詞是否屬實,已值堪慮;且原告於92年5月間出售予北投經銷商進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BISHAMON烏龜式頂車機NSC-3200AU設備,每台單價12萬5千元,相較於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同機型頂車機設備,每台單價12萬9千5百元,價格略高約百分之三,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銷售合約書一件附卷可稽,顯然證人乙○○前開證述兩造本件簽約價格較原告與北投經銷商簽約價格貴百分之二十等語,並非實在,被告復未能提出原告與北投經銷商簽約價格低於兩造本件簽約價格百分之二十之證據,則證人乙○○前開證述原告降價百分之十之原因,即不存在,是證人乙○○前開證詞,本院自難憑採。又被告雖提出他家廠商維修系爭設備所開立之收據,及原告於91年12月間及92年1月間分別售予其他HONDA經銷商即固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達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合約書,作為兩造曾達成原告免負保固責任及原告售予被告系爭設備價格高於其他HONDA經銷商百分之十之依據, 然被告所提出上開維修系爭設備之收據,僅足證明他廠商維修被告所有設備之事實,不足作為兩造達成原告免負保固責任之證據,又上開原告與其他HONDA經銷商所簽立之 銷售合約書,雖顯示被告承買系爭設備價格高於上開HONDA經銷商約百分之十,然該其他HONDA經銷商並非北投經銷商,已核與證人乙○○前開證稱被告承買價格高於百分之二十及原告減價百分之十之依據不符,自不足資為證人乙○○前開證詞實在之佐證;再者,一般商業行為買賣雙方就價金之合意,乃雙方議價、磋商之結果,其議價空間及議價結果,每因時間、空間、經濟環境、買賣標的、雙方提出之條件等因素而有所不同,自難僅憑原告與其他經銷商所達成之議價結果,即認原告負有以同一價格出售予被告之義務,是上開銷售合約自難作為原告同意降價百分之十之證據。且倘若兩造確曾達成降價百分之十之協議,被告當應退回發票予原告以更正為協議減價後之金額或開立四聯式折讓單予原告申報銷項稅額以減少稅捐,惟原告仍於93年4月3日開立金額1,903,629元之發票予被告,有發 票一紙(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此亦與一般商業習 慣有違。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達成以免除原告保固責任為條件,降價百分之十之協議,則被告自不得憑此主張免除其給付剩餘價款190,363元之責任。 二、原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被告抗辯原告從未履行保固責任,營運後皆委由他人維修,故原告為不完全給付,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委由他家廠商維修之收據為證。然查,上開收據僅得證明他家廠商維修之事實,而無法作為原告拒絕履行保固責任之證據,已如前述,且縱原告從未履行保固,亦難據此即認原告有拒為保固之違約情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從未請求原告負擔保固責任,自無所謂原告拒絕履行或不為履行保固責任可言。是本件原告既無拒絕或不為履行保固責任,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自無從以此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本件貨款之請求為抵銷。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90,363元,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僅係督促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