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5年度花簡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花簡字第3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 日將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之裁定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蕭 一 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法院書記官 紀 龍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