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字第1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啟盛鮮味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一法庭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柒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29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8,000元(含全勤獎金1,000元),清晨4 點前打卡,7點前送完每天規定之乳品,每用還要負責收 費及回收空瓶等工作,惟被告忽然於96年2月27日打電話 告知原告,自96年3月1日起不再雇用原告。為此,爰依照勞動基準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下列金額: ⑴96年2月份未給付之薪資723元:被告本應付原告96年2月 份薪資8,000元,惟被告僅給付7,277元,並將客戶林麗君之應收帳款從原告薪水中扣除,但事實上林麗君的應收帳款是4月才收,原告早已離職,沒有公司單據何能向客戶 收款,因此該筆款項不應該從原告的薪水中扣除。 ⑵績效獎金2,000元:原告每月應可支領績效獎金500元,原告已工作4個月,但被告每月均未給付績效獎金。 ⑶被告無預警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得請求10天的預告工資2,300元。 ⑷資遣費2,3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4個月,得請求資遣費。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23元。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8,000元(含全勤獎金1,000元),被告於96年2月27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以及原告96 年2月份薪水只收到7,277元等事實不爭執,然以:兩造間有簽訂承攬契約書,故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且因被告前揭通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至96年2月底業已終止。 另外,被告僅給付原告2月份薪水7,277元,係因扣除客戶林麗君交付原告之貨款275元、收回原告收款獎金348元及對原告延遲罰款100元,被告未積欠原告薪資。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有無勞基法之適用? ⑴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參照)。依此,倘為勞務給付之契約,而具有從屬性質者,即可認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而有該法之適用。又勞動契約關係係指勞工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並獲得屬勞動本身對價之工資而言;不論勞務關係形式上為承攬或僱傭契約之外形,實質上確存在使用從屬關係者,應認為屬勞動契約關係。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⑵經查,原告為被告從事乳品配送、回收空瓶及收費等工作,每日需於清晨4點前到被告公司,6點半前將每日規定之乳品送完,必須打卡簽到退,且被告公司對於原告等配送員訂有各項獎金制度、績效考核制度及生日、節慶禮金等制度等情,業經被告當庭陳述詳盡(見本院卷第46頁),且有被告提出之該公司配送部配送制度、服務守則、服務狀況處理方法及罰則、薪資、油資計給標準、收款獎金、無損失獎金計給準則、業績獎金、續訂獎金、預繳獎金、績效獎金計給標準、配送員福利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49頁),足徵被告公司將原告編入其生產組織, 其工作場所(送乳品之責任區域)及工作時間均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兩造間顯有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雖被告辯稱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並訂有承攬契約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1頁),惟該契約第2項承攬期間 為「不定期限」,每月有保障底薪,顯非以完成一定工作做為報酬給付之依據,且兩造間有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已如上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上述承攬契約內容實即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而有該法之適用。被告辯稱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等語,並不可採。 (二)原告請求2月份未領薪資723元,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不得預扣 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之預扣指違約或損害未發生前,雇主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保障者而言,即就違約或損害已發生,亦須雇主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得由雇主以違約或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蓋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所賴以維持生活者,雇主應按時及全額給付,觀諸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3條即此意旨。倘雇主預扣一部分工資,將直接影響勞工基本生活之維持,且對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預扣工資作為違約或賠償之用,亦為對勞工人格不信任、不尊重之表示,並拘束、剝奪勞工離職自由,有違禁止強制勞動之原則,是以,雇主預扣工資者將因違反本條規定而屬無效,其仍應履行按期給付全額工資之義務,未返還該預扣之工資,即構成工資之給付遲延情事。 ⑵被告雖辯稱因扣除客戶林麗君已交付原告之貨款275元、 收回原告收款獎金348元及對原告延遲罰款100元,故僅給付原告2月份薪水7,277元並無積欠原告薪資等語。然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因被告於96年2月27日以電話通知原告 故於96年2月底業已終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 告自無可能如被告辯稱於3月初再向客戶收取3月份款項,況被告所提出之收費明細表上業已載明收費員為陳素珠(詳本院卷第36頁),顯見被告辯稱原告收取該筆系爭款項應予扣除等語,並無理由,無可採信。又依據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辯稱另收回原告收款獎金348元及對原告 延遲罰款100元部分,顯係未按期履行給付原告全額薪資 之義務,且未經勞工同意,逕以預扣之方式作為其將來可能所受之損害費用,業已違反勞基法第26條規定而無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月份未給付薪資723元,即為可採。 (三)原告請求4個月之績效獎金2,000元,有無理由? 按績效獎金係雇主為激勵員工工作士氣,提振工作績效,所給與勞工之報償,勞基法對此並未強制雇主必須給付,是故此項給付為雇主在法律規定以外之額外給付,為恩給性給與。經查,被告提出之績效獎金計給辦法,「績效獎金每月500元,於隔年4月份提撥。提撥標準依單月績效評價考核論定。新進人員服務滿1個月,隔月正式考核累計 。不計發的標準為離職、未達配送、收款、回收保溫盒標準及違反配送服務守則、未符合績效評價考核者,不計發。」(見本院卷第48頁),顯見兩造間係約定被告得視勞工之工作績效調整獎金發放與否,此額外給付為恩給性給與,被告並無發給績效獎金之義務,故原告主張依被告績效獎金發給標準請求被告發給4個月之績效獎金2,000元,並無理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4個月之資遣費2,300元,有無理由? 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經查,原告自95年10月29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在案,自應適用勞退新制,而原告於96年2月27日經被告公 司通知自96年3月1日起終止契約,是原告之工作年資為4 個月又3天,又原告之平均工資為7,000元(不含1,000 元之全勤獎金),兩造對此數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 頁),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於1,196元【計算式:7000×0.5 ×〈(4+3/30)/12〉=1196,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預告期間10天之工資2,300元,有無理由? 按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未於此期間預告,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年資已逾3個月但未滿1年,被告通知原告在同年3月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 本應於10日前即96年2月19日前為之,詎被告於終止契約 前2日之96年2月27日始以電話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於8日工資即1,867 元(7000×8/30=1867,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3,786元(計算式: 723+1196+1867= 3786)。 四、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均已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爰不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