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6年度花簡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87號原 告 鴻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至原告之營 業處所花蓮市○○○路160號向原告承租車號YY0430號租賃 小客車,雙方約定租期一日至95年5月25日上午11時50分止 ,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1,600元,然被告於租得前述車 輛後未依約於租期屆滿之時還車,經原告多次以被告所留電話聯絡被告均無法聯絡,人車均無蹤影,原告於95年8月8日上午8時許接獲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電話告知該車現 在長隆企業社(修理廠),方知被告於租賃期間不慎將車輛後保險桿撞毀,將車送至修理廠後即置之不理,原告於支付修理費4,500元後,方將車輛取回,且受有營業損失118,400元(自95年5月25日起至95年8月8日止共74日,以每日1,600元計算)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出租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估價單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依原告所提汽車出租約定書第9條約定:租賃期間如有肇事 ,乙方(即被告)應賠償甲方(即原告)修理費,修理期間營業損失及修理費50%之車身變質費,有合約書一份可參。 從而,原告依該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 4,500元及營業損失118,400元共計122,9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 碧 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