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東台灣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9月13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每月平均薪資 為新台幣(下同)18,000元,詎被告公司於96年10月31日以原告遲到2個多小時為由將原告解僱,並於96年11月2日開立離職證明予原告,惟被告公司拒絕依原告服務年資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2,000元及資遣費18,000元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公司播音室值班人員採交接班制度,交接班人員有重疊的時間,交班人員均須值班至接班人員到班或找到接替人員為止,故不會導致節目的延滯。 ⒉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2年,只有96年10月31日遲到3小時,而且該次遲到原告並非故意,況原告過去僅約遲到10次左右,因5分鐘內不算遲到,故遲到時間都大概1、2分鐘而 已,並無經常遲到之情形,而被告公司因此解雇原告並不合理。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約定原告應依值班時間準時上班,詎原告卻時常遲到,甚至在外兼職導致96年10月31日遲到長達3小時,期間被告 公司不斷以電話聯繫,卻均遭原告掛斷電話,無法聯絡原告,致影響廣播工作,嚴重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故當天被告即通知原告:若不能保證準時上班或減少工時,無法繼續雇用原告,請原告離職等語,則被告公司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庸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㈡播音室值班人員為一人,值班時間並無重疊,而交接班重疊時間係因播音人員要整理錄音等資料。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兩造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播音室值班人員,負責節目播送之工作。 ㈡兩造自94年9月13日至96年10月31日止有勞動契約存在。 ㈢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18,000元。 二、本件爭點: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而情節重大之情事? 叁、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 ㈠被告公司為廣播公司,經營廣播事業,事先規劃製作節目內容且作成廣播節目時間表,並按照節目時間表播送節目,是按時播送節目為廣播公司所應提供最基本之廣播服務,該服務之達成則有賴於員工準時出勤播放,且廣播公司有無按時播送節目將影響廣播服務品質及廣播公司之經營,為其營業之重要內容,而原告既受僱為被告公司之播音室值班人員,負責當天值班時段節目之播送,自負有於其所輪值班時段準時出勤,並按時將被告公司所製作之節目內容播送之義務,此即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涵。 ㈡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我在被告公司工作2年,遲到3小時只有96年10月31日一次,之前我約遲到10次左右,因5分鐘內不算 遲到,故遲到時間都大概1、2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確實時有遲到之情形,被告均未予解僱,而予原告改過之機會,然原告明知遵守時間及按時播送廣播節目係其最重要之工作義務,卻於96年10月31日再度遲到,且時間甚長達近3小時,已嚴重違反其 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義務中按時到勤播放節目之約定,且有害被告公司之營業,自難謂非情節重大,是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於法尚無不合。至原告雖稱5分鐘內不算 遲到云云,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原告復未舉實證以圓其說,其前開主張,自不足採信。 ㈢至原告另主張交接班人員上班時間均有重疊、值班人員均須待接班或接替人員始得下班,遲到並不會導致節目的延滯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值班人員輪值表所載(見本院卷第44-64頁),96年3月以前值班人員值班時間雖有約2至3小時重疊之情況,然播音班每班重疊時間僅為10分鐘,且規定值班人員交接確認後,始可離開播音室,可知播音班每班重疊時間係供各班人員交接使用,且按時播音確為被告公司營業之重要內容。復參以自96年4月至10月播音室值 班人員值班時間即無重疊之情形,且原告亦自承:「96年4 月以後到96年10月...,因有人調動人員不夠所以不再重疊 」等語(見本院卷第42、42頁),足認被告公司就值班人員時間之安排,均係依照公司業務需要所為之調度,並非預防員工遲到之用。又原告亦明知被告公司人員不足,而被告公司人員於上班時間既均有各自之工作業務須執行,被告公司為調配人員支援其工作,必定影響公司之整體運作,甚而導致公司其他工作無法按時執行,而破壞被告公司之信譽。再者,被告公司為盡量不受到原告遲到影響,維持廣播節目之正常運作,係為維護公司信譽,避免公司受有損害,原告自不得據以被告公司節目仍正常播送並未開天窗為由,而認其遲到不會導致節目播送延滯及被告公司未受損害,並以此作為遲到並未嚴重違反勞動契約之藉口,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信。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預告工資及第17條資遣費計算之規定,係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而言,依上說明,本件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自無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權。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2,000元及資遣費1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