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小字第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花小字第606號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滿達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貳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高徐志妹所有之車號3663-DY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車體損失險,後高徐志妹於民國95年7月28日13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縣土 城市○○路○段與承天路口處,遭被告僱用駕駛所駕之G6-16 號大貨車因變換車道不慎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修復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28,737元(零件9,261元、補漆8,120元、工資11,356元),為此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警方記載肇事車號為G6-16是出於臆測,因為該 車一直都在花蓮縣行駛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車險賠案調查表、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汽車保險修理滿意書(車體險)、行車執照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車禍資料,該局以97年7月22日北縣警 土交字第0970026941號函覆略以:當時處理之警員林德民表示,駕駛人黃新生(駕駛車號G6-16)當場逕行駛離逃逸, 經聯絡前來製作筆錄表示不願到場,也不願說明案情;另報案人高徐志妹也不願製作相關筆錄,僅要求填寫工作紀錄記載處理經過備查,俾申請保險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嗣本院再函請林德民就其處理本件車禍事故經過以職務報告陳報本院,其報告略以:伊於95年7月28日執行巡邏職務 ,接獲高徐志妹報案,稱在中央與承天路口遭一部砂石車後車斗車號G6-16號撞擊後,對方沒有停車並駛離,現場無人 受傷,伊以警用電腦查詢後,車主為滿達貨運行,經電話聯繫車主,車主表示該車為靠行,實際車主為黃新生,電話為0000000000,伊聯繫黃新生後,黃新生表示不知道發生車禍,不願意將車開至派出所,有種叫被害人告他,伊在問黃新生所駕車頭車號時,黃新生叫伊自己查,隨即手機關機,經聯繫高徐志妹是否欲提告訴並製作筆錄,高徐志妹表示不用,僅要求備案,後伊至現場發現並無監視器,並請滿達貨運行代為聯繫黃新生,但滿達貨運行表示無法聯繫,至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已因電腦中毒而毀損等語,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7年9月12日北縣警土交字第0970033872函附之 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衡諸車禍發生當時,高徐志妹並未因此受傷而無法為任何反應,則以常情度之,其定然會將肇事車輛車號、形式等特徵記下,俾利向警方陳報與辦理事後求償等事宜,故警方依據高徐志妹之陳述而為工作紀錄與備案記錄,甚為合理,故被告辯稱G6-16為警方臆 測云云,顯屬無稽。再者,被告辯稱G6-16車輛均在花蓮縣 行駛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之抗辯不可採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有G6-16車輛之駕駛因駕車不慎,撞及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其顯有過失及因果關係甚明,而被告為該駕駛之僱用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衡諸上開規定,於法應認有據。 五、復按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規定甚詳,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 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3年9月,有前揭行車執照可按,至事故 發生日即95年7月28日,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10月,則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4,047元【9,261×0.369=3,417;( 9,261-3,417)×0.369/10/12=1,797;9,261-3,417-1, 797=4,047】,扣除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4,047元為正 當,另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工資費用11,356元;補漆為8,120元,而此部分要無折舊問題,共計23,523元。 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以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以其中23,523元部份,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