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森麟林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17日起至96年8月7日止向原告購買草皮(下稱系爭草皮),原告業已依約交付系爭草皮予被告,詎被告僅於96年11月15日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予原告,現尚積欠貨款202,400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貨款202,400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並無草皮之買賣契約存在,所有工程草皮之需求皆為訴外人林景祥經手,被告並不知道任何草皮需求之往來,且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上,並無被告之印文或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被告亦未支付任何費用予原告,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有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及原告有無交付系爭草皮予被告?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有買賣契約關係及其業已交付系爭草皮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送貨單、決標公告、取款憑條及收據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7-9、18、26、65、65頁),核屬相符,且證人彭奕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送貨單上簽名是我所簽。當時是原告媽媽委託我去送貨,送到被告的工地,在東華橋附近,每次我都有送到,現場的負責人都是被告... 一開始都是與被告接洽,後來是被告兒子,原告託我送貨時,沒有要求一定要被告簽收,所以送貨單上的簽名,是我送貨時原告媽媽要求我簽的,我在送貨時都我確實檢查過,東西都跟送貨單上相符..。」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61頁),衡諸證人彭奕聽與被告既無怨隙、亦無糾紛,當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自堪信證人彭奕聽前開證述為真正,綜上,足認兩造確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及原告有交付系爭草皮予被告。況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有向原告母親表示要購買草皮及其有交付購買系爭草皮之貨款10萬元予原告母親之事實(詳本院卷第60、61頁),並有被告公司簽立10萬元之取款憑條及收據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4、65頁),倘兩造無買賣關係存在且原告未交付系爭草皮予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何須支付系爭草皮之貨款10萬元予原告母親,益徵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空言為前開抗辯,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業已交付系爭草皮予被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價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202,4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