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256號原 告 甲○○ 被 告 森麟林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7年6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23日起至96年9月27日,向原告購買假儉草皮共7,470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48元計算,總貨款為358,560元,原告已送貨至被告 指定之台11丙線的工地。被告僅於96年10月25日付款17萬元,尚積欠188,560元之貨款拒不給付。本件係由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乙○○向原告訂貨、議價及接洽,乙○○於訂貨時並表明他是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只有在事後去乙○○家收款時才見過林景祥,當時乙○○以林景祥所簽發面額358,560 元之支票給付,但該支票並未兌現。爰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8,500元(被告雖積欠188,560元,但原告僅請求188,500元即可),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標得之「台11線0k至18k公路二側草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中有關草皮植栽部分之工程係轉包予訴外人林景祥(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子),所有草皮決定、購買對象、數量等均由林景祥與原告接洽,買賣契約關係存於原告與林景祥間,被告從未知林景祥是向原告購買草皮,價金亦是林景祥所簽發之支票支付,且原告所提出之「出貨簽單」上簽名之人,均是林景祥僱用之人,而非被告所僱用。林景祥所承攬之價金,均經林景祥支領,被告既非買受人,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㈡被告對於原告再三到公司爭吵不堪其擾,方才允諾就原告請求之價金部分,就斯時尚未給付予林景祥之17萬元,於96年10月25日先行支付予原告,屆期再自林景祥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中扣除,但此不代表原告即是購買草皮之人,買賣契約不因而存於兩造之間。 ㈢原告所出售之假儉草,依其書狀中所載乃每平方公尺48元,惟其送貨時是96年7月至9月間,由於為暑假,假儉草存活不易,是價錢與冬季不同,其價錢一般在每平方公尺30元左右,原告所出具之出貨單上並未記載價錢,但竟以每平方公尺48元計價,對於48元價金之合意,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㈣原告與林景祥曾有合意,就原告所植栽之假儉草,若有死亡,會按死亡之平方公尺數量減少價金,但原告仍就所有價金悉予請求,並以高價計算,明顯利用林景祥聯絡不易藉機向被告需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假儉草皮共7,470平方公尺,價金共 358,560元,被告僅於96年10月25日付款17萬元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憑單為證,被告對其給付原告17萬元等情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稱其將系爭工程中有關草 皮植栽部分之工程轉包予林景祥云云,惟林景祥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子,被告自承林景祥目前行蹤不明,顯然就其所辯轉包乙事並無法舉證實說,本院即難採信,況如被告未向原告購買草皮,何須支付原告價款17萬元?本院審酌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而有購賣假儉草之需求,其法定代理人並曾支付部分價金予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草皮,應堪信為真實。 ㈡依原告所提送貨憑單請款明細(本院卷8頁)中載明假儉草 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8元,又該憑單上並註記「台11丙林老闆」,則原告以每平方公尺48元計算買賣價金應屬有理,被告空言否認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48元,及稱應減少價金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買賣契約存在兩造之間,應堪信實,被告前開辯詞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8,500元,及自9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