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佐(南投地院98埔簡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98年6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之U8-629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97年6月27日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闖紅燈撞及,致該 車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18,671元(含工資27,660元、零件83,435元、烤漆7,57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車損照片、花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經本院查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覆之系爭車禍相關案卷資料之結果,被告已自承因故闖紅燈致撞及於綠燈行駛中之系爭車輛,並有該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明文可參。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故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 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5月31日領照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一份在卷可 佐(南投地院98埔簡字第42號卷第8頁),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97年6月27日發生車禍日,該車使用期間為4年1月即49個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該車車損支出零件費用為83,435元,依平均法計算該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6,653元(〈(00000-00000/6)×1/5×49/12〉=56782,00000-00000 =26653,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27,660 元及烤漆7,576元,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61,889元( 26653+27660+7576=61889)。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1,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