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勞小字第1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花勞小字第18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花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4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後於98年2月26日原告因車禍請病假2日,於同年月28日下午,經由課長傳達副總之意思,要原告轉任業務或自動離職,因從事業務非原告專長,竟無故被被告公司解雇,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71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是因原告連續於98年3月2-4日無故曠職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有依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1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確實有於98年3月2-4日無故曠職,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之孜勤表(見本院卷第51頁)可稽,而原告對該孜勤表之真正並不爭執,僅表示因為接到課長傳達副總之意思後,心情不好,就沒有去上班,去向縣政府求助等語,是以原告既然有無故曠工3日,被告依上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