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年花簡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林志浩即欣欣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7月駕其自小客車(車號:U6-1292號,下稱系爭車輛)進場維修,至今拒不給付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69,540元,原告迭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理費用69,540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聲請之營業登記為「欣欣企業社」,而營業招牌為「 朝祥汽車維修廠」,故系爭車輛確實係由被告交付原告修 理無訛。 ⒉被告原先確係於97年7月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維修,然因被告不耐修車零件等貨期,且急欲變賣系爭車輛,便委由他 人將系爭車輛另交由達輪修車廠維修,嗣不知何故,通知 原告並將其個人身份證、印章及相關證件交予原告車廠之 修車師傅乙○○,前往達輪修車廠取回系爭車輛,並繼續 維修。另維修期間,被告不斷尋找買主,更要求原告盡速 修好系爭車輛,原告並未承諾收購系爭車輛。 ⒊被告因系爭車輛於97年9月間遭其前男友黃錦宏取走,認原告未盡保管之責,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98 年花簡字第74號判決駁回,而其以前男友黃錦宏竊盜系爭 車輛所提起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7年偵字第4664號為不起訴處分。 ⒋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被告曾前來修車廠關心系爭車輛修理 狀況,甚於97年9月4日曾前來更換其所駕駛福特汽車之輪 胎,當時系爭車輛亦於修車廠內,被告稱未曾見過系爭車 輛等語,實屬謊言。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54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於97年7月間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告所經營之朝祥汽車維 修廠進行維修,並與原告達成維修完成即售予原告之約定,疏料,同年9月1日接獲原告通知系爭車輛遭被告前男友黃錦宏偷牽走,原告已向美崙民生派出所報案。又原告維修系爭車輛過程中,並未對被告進行正常報價,且未經被告允許修繕項目,被告亦未曾見過系爭車輛,況被告亦已前往監理站辦理車輛報廢事宜。 ㈡原告與被告前男友黃錦宏為多年好友,所以當初黃錦宏建議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予原告進行維修,則原告明知系爭車輛遭黃錦宏取走及藏匿,及被告迄今未見過系爭車輛等情,卻仍向被告請求修理費,可知原告與黃錦宏有共同詐欺被告之嫌疑。 ㈢系爭車輛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事實上均由被告前男友黃錦宏使用,97年9月亦係由黃錦宏將系爭車輛交予原告修理, 並於修繕完畢後,未給付修理費用,逕將系爭車輛駛離原告之修車廠。又行車執照車主姓名僅為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資料所需,實際上系爭車輛所有權訴外人黃錦宏未移轉予被告,修理費用自當由黃錦宏自行支付。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兩造所爭執系爭車輛之維修契約,係以原告完成一定工作後,由定作人給付報酬之契約,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甚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債務之主體 ,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本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0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 判例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係由訴外人黃錦宏所送修,惟系爭車輛既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亦簽立委託書並致電原告,要求原告前往訴外人達輪修車廠將系爭車輛牽至原告所經營之朝祥汽車維修廠,進行修繕,甚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數次以電話要求原告盡速將系爭車輛修繕完畢,並承諾將負責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故被告應負給付報酬之責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車輛係訴外人黃錦宏要求被告簽立委託書,使訴外人黃錦宏得將系爭車輛牽至原告所經營之朝祥汽車維修廠修理,且被告雖曾致電原告詢問修理進度,但並未承諾付款等語。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為維修系爭車輛之承攬契約當事人?且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前開主張被告為承攬契約當事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車輛原在達輪修車廠維修,後來97年7月間黃錦宏到我們修車廠拿被告的委託書,要我 們到達輪的修車廠將系爭車輛牽回原告處維修。」、「當時在97年7月間我還不知道車主為被告,我一直以為車子是黃 錦宏所有,黃錦宏拿被告的委託書時,我也不知道委託書上寫的委託人是被告,黃錦宏向我表示是被告要他送修時,我問黃錦宏車子不是你的嗎,為何要經過被告,黃錦宏當時支支吾吾,並表示車子一直都是我所有,我就說你們的事情我不想管,你們自己處理。」、「系爭車輛之前送至原告處維修時,有提出行照,因為當時電腦要輸入資料,當時車輛還是黃錦宏所有。之後送修時就沒有提出行照了。我們是在報警之後,才將電腦資料的車主改為被告。... 系爭車輛放在達輪修理廠維修時,黃錦宏還要叫我去達輪修理廠關心維修情形,... 黃錦宏就拿被告的委託書要我至達輪修車廠將系爭車輛牽回原告處,叫我看看有沒有維修未完成的地方。我將系爭車輛牽回來後,有通知黃錦宏過來看,黃錦宏認為車輛還有問題,我們一同去試車後,車輛確實還有一些問題,黃錦宏就叫我繼續維修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於本次送修前,曾經送至原告維修。之前都是黃錦宏以自己名義將系爭車輛送修,修車款也都是黃錦宏支付。我是在被告的表弟報警即系爭車輛被黃錦宏私自開走97年9月17日,才知 道系爭車輛車主是被告。」、「我認為送修的是黃錦宏,被告打電話來表示車子是她所有的時候,我還是認為車子是黃錦宏所有,之後我打電話詢問黃錦宏,黃錦宏說你就幫我把車子修好,我也表示車子修復要花不少錢,黃錦宏說把車子修好就好了,當時沒有提到修車款要誰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1-64頁),可知系爭車輛過去均由訴外人黃錦宏交付 原告修理及支付原告修理費用,而本次系爭車輛之修繕,亦係由訴外人黃錦宏通知原告前往訴外人達輪修車廠將車拖回修理,且原告均係依訴外人黃錦宏指示修理系爭車輛,並僅主動聯繫訴外人黃錦宏溝通、告知系爭車輛所需修繕情形、程度及需耗費可觀之維修費用之事實。又原告主觀上所認定送修系爭車輛之人,及其所經營之朝祥汽車維修廠原始電腦客戶資料迄本次修繕當時所記載之車主亦為訴外人黃錦宏,足認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修繕,與原告達成維修內容、項目及費用等合意之人為訴外人黃錦宏,而非被告,是本件系爭車輛承攬契約乃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黃錦宏之間,兩造並非系爭車輛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無訛。 ⒉至原告雖另稱被告有出具委託書,且訴外人黃錦宏亦告知其受被告委託將系爭車輛拖至原告所經營之朝祥汽車維修廠,並曾電洽原告委託其前往訴外人達輪修車廠將系爭車輛拖回原告所經營之朝祥汽車維修廠修理,期間亦致電關心系爭車輛修繕情形,催促原告修繕進度,並承諾支付修理費用等語,惟查: ⑴被告雖就其曾出具委託書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惟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本是黃錦宏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達輪修車廠牽車,到達輪修車廠後,該廠表示需要車主的委託書,所以我才打電話給黃錦宏要求他們自己來牽車,黃錦宏表示要我自己聯絡被告,但我聯絡不上被告,所以又打電話給黃錦宏要被告自己去牽車,但黃錦宏表示被告住院,我說那要有被告的委託書,黃錦宏才拿被告的委託書到我們車廠給我,達輪因為有被告的委託書才同意讓我將車牽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及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系爭車輛是誰送到原告處維修?)我本來在達輪修車廠維修,之後因為黃錦宏說原告修的比較好,才要我出具委託書,將系爭車輛送到原告那邊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相符,互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車籍查詢資料(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4664號偵查卷宗第15、16頁),可知因訴外人黃錦宏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自訴外人達輪修車廠改牽至原告所經營之朝祥汽車維修廠進行維修,訴外人達輪修車廠遂要求需由行車執照上所登記之車主本人取回或取得該車主本人之委託,始得將系爭車輛駛離達輪修車廠,原告遂致電訴外人黃錦宏要求其自行將系爭車輛牽至原告維修廠,當時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所登記之車主即被告始出具委託書,以使訴外人黃錦宏得將系爭車輛改拖至原告所經營之朝祥汽車維修廠,進行維修。易言之,被告所出具之委託書,並非供作委託原告修繕之用,僅係提供訴外人黃錦宏達到取得系爭車輛之目的,自不足作為被告有委託原告修理系爭車輛,而為承攬契約當事人之證據。 ⒉再者,被告就其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致電關心系爭車輛修繕情形,並要求原告盡速修繕完畢乙情,雖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然查,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有委託其修理系爭車輛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自難單憑被告曾致電關心系爭車輛修繕情形,並要求原告盡速修繕完畢乙情,遽認系爭車輛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 ㈣綜上,系爭車輛固係由原告維修,然系爭車輛既非係由被告交付原告承攬維修,而係由訴外人黃錦宏以自己名義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承攬維修,則本件承攬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訴外人黃錦宏之間,兩造間並無任何承攬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以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所登記之車主為被告為由,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69,54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