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簡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171號原 告 甲○○ 被 告 賴坤忠即一元起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賴坤忠即一元起重工程行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詎屆期原告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