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9年8月3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99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之2597-TP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97年10月27日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37,119元(含工資3,940元、零 件24,17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車損照片、花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及本院刑事判決1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 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案卷查閱屬實,並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跨越衷心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所致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刑事案卷內可憑,顯見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 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明文可參。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7,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