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216號原 告 創先進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6,286元,及自民國99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台幣136,2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理由 一、原告以被告負欠下列債務,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據原告主張:訴外人沈怡利於民國99年3月25日將其座落於花蓮縣吉安鄉○○路○段229巷2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相對人,並將98年2月1日起迄99年2 月11日止之租金債權全數轉讓予原告,用以抵償其所欠部份債務。經原告於99年0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逕向原告給付租金債務,並附上債權讓與證明書,該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被告,惟被告仍分文未償。爰依租賃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支付原告租期自98年3月1日至99年2月11日之租金計新台幣(下同)136,2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係與訴外人即出租人乙○○,就系爭房屋以每月1萬2千元之租金,簽訂自97年1月16日至98年6月14日之租賃契約。其後期限屆滿時,因承租人針對租賃物持續使用收益,出租人亦未為反對之表示,是以認為本約變更為不定期租賃而持續租賃使用至99年3月8日始行搬離。而租賃期間租金均依約以匯款方式轉入出租人乙○○所指定之帳戶(花蓮富國路郵局,戶名:周國正、帳號:00000000000000)。詎98年2 月間,寬德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驟稱其已取得租賃標的物所有權,向伊要求租金,伊始將原約定租金轉給該公司,次月因懷疑該公司就其伊所承租之標的究否擁有任何權限,始未持續繳納,實則當時本人已不知房屋標的為何人所有,且原債權人及契約出租人乙○○,自始均未通知本人有任何債權讓與事實,致使伊無從給付租金。詎料原告竟以督促程序逕向本人主張,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北光復郵局(台北36支局)第736 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建物登記謄本、花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抗辯當初簽訂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乙○○,而非沈怡利乙節,據兩造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代理人乙○○…」,可知乙○○僅為出租人之代理人,且被告亦自陳乙○○有告訴伊她只是代理人,屋主不是她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參以證人乙○○證稱「…當時我任職於仲介公司,公司負責人是周國正,我有見到周國正與屋主之間的租賃契約書,周國正是有權轉租的,我是代理周國正簽立系爭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可知乙○○確非系爭房屋之出租人。 ㈡查系爭房屋於87年8月1日即由訴外人沈怡利因買賣取得,至99年5 月24日方為寬德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拍定取得,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可稽。準此,被告於97年1 月15日與出租代理人乙○○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時,系爭房屋確為沈怡利所有,再徵諸周國正向本院陳報其確有受託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及收租事務乙情,可證原告主張訴外人沈怡利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權將系爭房屋租金債權轉讓乙節為信實,原告復於99年04月16日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將受讓租金債權一事通知被告,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被告並承認已受領該債權讓與通知,及自98年3 月未再繳租之事實,則原告基於租金債權受讓人之身分,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3月1日起至99年2 月11日止(11月又11日)之租金計136,286元(未逾12000元×11又11/30月 =136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押租金24,000元等語,惟依兩造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約:「房屋不租或提前退租時,所付房屋押金貳萬肆仟元退江信東」之記載,可知押租金退還請求權人為訴外人江信東而非被告,被告自不得要求原告抵扣前揭押租金,被告所辯,洵屬無據,而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