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323號原 告 勝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榮 代 理 人 林鑾爵 蔡佳昌 被 告 徐明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451元,及自民國99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22日駕駛車牌U9-7722號自用小貨車,駛至花蓮縣鳳林鎮○○路與十五路交岔路口,因行駛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有085-GR營業大貨車,造成原告下列損失:1.車輛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117,600 元、2.車輛修繕期間98年5月22日至98年6月12日無法貨運損失18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9年8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導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乙情不為爭執,惟辯稱:兩造車輛駕駛人於本件車禍均有過失,且原告車輛零件更換部分應予折舊,另本件車禍並未造成原告車輛引擎故障,故應剔除此項目工資費用,及應扣除引擎修繕天數後計算營業損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車輛由訴外人鄭哲勳駕駛,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導致雙方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調取本案交通事故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照片等)可參。兩造對於本件車禍雙方駕駛人均有過失,不為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可稽。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94條第3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本件原告車輛使用人鄭哲勳沿鳳林鎮○○路由南向北行駛,被告則沿同鎮○○路由西往東行駛,各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疏未注意對造車輛動態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於至交岔路口處,原告車輛左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右前方發生碰撞,雙方均有共同過失,本院認兩造之過失同為肇事因素,過失各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過失導致原告車輛受損而支出之修繕費用無法貨運之營業損失,洵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否准許,敘述如下: ⑴車損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豐龍汽車工廠修繕,計支出零件29,200元、工資38,000元、引擎修理工資50,400元,合為117,600 元,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被告抗辯更換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另本件車禍未造成原告車輛引擎故障,故應剔除引擎修理工資,原告亦同意捨棄引擎修理工資項目之請求。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車輛係93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日98年5 月,車齡已逾5 年,修復時更換之零件部分均應折舊,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等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原告車輛折舊累計額已逾9/10,故以9/10列計折舊額。準此,更換零件經折舊後得請求之餘額應為2,920 元,加計修理工資38,000元,原告所得請求車損費用為40,920元(2920+38000)。 ⑵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車輛送修期間即98年5月22日至98年6月12日無法貨運受有損失,同意扣除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後,按每日10,000元計算營業損失,並提出禾豐生技農場出具之證明書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送修期間及以每日10,000元計算營業損失,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車輛送修項目包括非因本件車禍所引起之引擎故障,故應扣除引擎修繕期間,兩造均同意按引擎修理工資佔總修繕費用之比例認定引擎修繕天數。查原告車輛送修期間適逢5 月28日端午假期、5月30日、5月31日、6月6日及6月7日例假日,實際修繕日數為16日,扣除引擎修繕天數7日(50400/117600×16=6.86,小數點以後4捨 5入),亦即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所需修繕天數為9日(16-7=9 ),參以原告車輛於98年3月至8月間專做水果、農產品之載運,有禾豐生技農場證明書可證,按依原告主張,被告亦不加爭執之每日營業損失10,000元計算,合為90,000元。 ⑶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失為130,902元(40902+90000)。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而上開規定所稱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認定標準,係以被害人是否能藉用該第三人以『擴大自己之活動範圍』來判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由訴外人鄭哲勳駕駛原告車輛,原告係藉由鄭哲勳之駕駛行為以擴大自己之活動範圍,增加營業收入,揆諸上開說明,訴外人鄭哲勳自為原告之使用人,訴外人鄭哲動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若有過失,原告自應予以承受。本件鄭哲勳與被告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態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以致肇事之共同過失,同為肇事因素,過失各半,已如前述,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故被告僅應負擔50% 之賠償責任,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為65,451元(130902×50%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5,451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