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345號 原 告 創先進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訴訟代理人 周肇湘 訴訟代理人 簡麗君 訴訟代理人 石雪卿 被 告 張玉鳳 訴訟代理人 登金麟 訴訟代理人 黃翠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吉安鄉○○路○段225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為訴外人林碧珥所有。林碧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但被告均未繳納租金。迄民國99年3 月25日林碧珥將系爭房屋自98年2 月1日起至99年2月11日止之租金債權轉讓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積欠之租金新台幣 (下同)135,929元。退步言,縱認被告未向林碧珥承租系爭房屋,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友信公司出租予伊,出租人並非林碧珥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於第三人;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告以關於主張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且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此觀之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6 條、第299條第1項諸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債權人林碧珥租金債務,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件為證。然查債權讓與係由新債權人繼受讓與人之地位而取得同一債權,則本件原告主張林碧珥對被告有租金返還請求權存在,揆諸首引法條,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自須就該請求權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碧珥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其向被告請求給付受讓自林碧珥之租金債權,顯無理由。三、原告另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觀之其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僅載明租金債權,並未及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所謂之不當得利是否在林碧珥讓與之範圍內,已有可疑。況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致林碧珥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要件事實,其此部分之主張同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之事實,請求被告給付135,929 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