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77號原 告 尤吳良 訴訟代理人 蔡君毅 被 告 陳麒名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花簡字第7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到期日民國98年6 月10日之支票乙紙,屆期提示遭存款不足為由不獲給付,爰依票據法第131 、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其利息。 (二)本件被告開立系爭180 萬元支票予原告之始末為:尤清溪即原告之配偶與被告及訴外人林泰旭、何明於97年間協議將東興砂石行轉換為佶新資礦有限公司,由佶新公司承接東興砂石行之權利義務。經股東開會決議挹注300 萬元,每股30萬元(被告陳麒名四股120 萬元、尤清溪三股90萬元、林泰旭二股60萬元、何明一股30萬元)。尤清溪、林泰旭、何明均將上述挹注款項共180 萬元交付被告,而被告分文未出,於公司建屋付款時,原告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80萬元,有被告於97年12月5 日簽立之80萬元收據為證。於開辦費用付款時,原告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10萬元,有被告於97年12月5 日所簽立之10萬元收據為證。此外原告尚借公司650 萬元,被告僅返還原告605 萬元,尚有45萬元未返還原告。且97年12月5 日原告尚代公司支出薪水267,000 元。以上原告已交付被告1,617,000 元,早已超過原告應繳之挹注款90萬元。另97年12月佶新公司成立後股東會算,為成立佶新公司原告於繳納股款後,尚為公司支出電纜電線修復費1,191,690 元,此一款項本應由挹注款支出,而均由原告另行代墊,應由被告負擔。又被告於東興砂石行時,向東興砂石行報銷水電費20多萬元,將該費用私自挪用,卻未繳納而使公司遭斷電。該筆電費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迫於無奈而代被告支付,此有證人何明作證確係原告支出。被告亦未就此部分否認。另被告於東興砂石行時,因興辦「事業用地(礦業用地)計劃」申請土地變更案,向東興砂石行報銷費用後卻未支付承攬人,而將費用挪用20萬元,使東興砂石行對外負債20萬元,亦由原告代被告清償,此有證人何明、林泰旭於作證係原告代被告支出。依上所述,原告已將挹注款180 萬元交付被告,佶新公司所有支出應以挹注款支付,然原告又代被告支出120 萬元、20萬元、20萬元,共計160 萬元。於97年12月股東會時,被告表示伊無法提出挹注款,乃要求將上開原告代被告支出之160 萬元,當作伊向原告借款160 萬元,約定半年償還,月息2 分(利息192,000 元),才由被告簽發180 萬元支票予原告,票面金額超出8,000 元,原告已交何明轉交被告。 (三)被告主張伊透過訴外人何明、林泰旭向原告之配偶尤清溪借款180 萬元,惟尤清溪從未將借款交付被告,故原告不得請求系爭票款。惟除被告所述並非事實外,被告尚有下列理由不得拒絕給付:首先,本件原告係依票據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明載。從而被告以原因事實為抗辯,亦不得拒絕給付。被告抗辯原告之夫尤清溪並未借款給付被告,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如被告主張原告取得票據系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其餘主張茲駁斥如下:被告主張公司建屋款1,243,289 元、開辦費118,000 元係由伊支付,顯係臨訟卸詞。被告並未拿出伊應繳之挹注款,為被告當庭自認。另依被告答辯狀自陳公司挹注款未付,而協議向原告商借。苟被告墊付上述兩筆款項,大可主張與自己應繳之挹注款抵銷,絕無再協議向原告商借之理。固然建屋款及開辦費等136 萬餘元,係由被告開票支付。但股東林泰旭60萬元、何明30萬元、原告90萬元之挹注款180 萬元均已交付被告,公司應支付之款項自應由被告支付,被告縱開票支付建屋款及開辦費亦難謂有代墊之情事。因被告不僅未提出挹注款,亦未返還原告所代墊之重新布纜1,191,690 元、礦業技師20萬元、電費184,000 元,合計1,575,690元,才協議向原告借款160萬元。又被告主張系爭支票開立後,原告並未匯款予被告,顯非事實。被告99年7 月5 日答辯狀自陳:「180 萬元,細目為:1.挹注款120 萬元;2.代繳積欠二個月的電費184,000 元;3.代付礦業技師費用20萬元;4.借款利息216,000 元;5.以上共計180 萬元正」。電費184,000 元部分,本應由被告負擔。業經何明證明為原告之配偶尤清溪繳納。被告亦未就此部分否認。代繳礦業技師費用20萬元,經何明、林泰旭、曾紫羚證明原告有借款予被告。借款利息216,000 元為預扣,被告亦自認。綜上,被告自認欠原告60萬元,借款180 萬元,何以被告謂原告應再匯180 萬元,足見根本沒有被告所謂「先開立支票,等原告回台北再匯款予被告」之情事。本件依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另代付東興砂石場時之舊欠1,191,690 元,合計已達180萬元。足見被告於結帳時即應返還原告160萬元,加上借用期間六個月,才簽發支票180 萬元給原告。本件原告係依票據法請求給付票款,被告主張無對價或惡意取得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所提均不能證明原告取得系爭票據為無對價或出於惡意。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0 元,及自民國98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匯款單、佶信公司建屋費用單據、東興砂石行舊欠單據、開辦費用單據、被告已報銷未繳納水電費單據、東興砂石行土地變更計劃書、收據、薪資具領清冊、明城工程行公司登記資料、佶新資礦有限公司抄錄及章程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緣因民國95年底,被告和訴外人詹寶吉、何明、吳知賢、林泰旭等五人,協議共同創立東興砂石場,每人2股,每股200萬元,至96年11月30日建場完成開始營運負責人始更換為被告,並開始正式生產營運。嗣於97年2月27日因竊盜砂石之 罪名遭起訴,後雖經法院判決無罪,但卻暫停營運將近二年。股東詹寶吉退股,被告乃將其股份買下即持有四股股權,而此同時,原告之配偶尤清溪忽聲稱伊已買下吳知賢二股和何明一股,共持有三股股權。97年12月9日,尤清溪夥同原 告尤吳良和其子,會同東興砂石場股東林泰旭夫妻、何明和被告等共七人,研商「東興砂石場擴廠增資案」和「另組佶新資礦有限公司案」等兩案,決議原有股東挹注每股30 萬 元(被告四股120萬元、尤清溪三股90萬元、林泰旭二股60 萬元、何明一股30萬元)。針對「另組佶新資研有限公司案」部分,因會計師告知在辦理公司登記前,必須存入資本額650萬元,原告夫妻稱其金額由其全額負責,故原告所附之 匯款單據,並非本案系爭票據180萬元的項目,且在佶新資 礦有限公司完成註冊登記後,即將該款項匯回給原告,有佶新資礦有限公司籌備處陳麒名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為證。 (二)本案系爭180萬元支票,緣因97年12月9日股東會決議拿出挹注款,被告應拿出4股120萬元,被告表示由於被告代付東興砂石場墊款約130餘萬元,挹注款是否可由被告代墊款130餘萬內給付,但遭尤清溪否決,伊謂:「一條歸一條,你沒有挹注款,我可以借給你,待你繳足了挹注款後,再結算該歸還給你的代墊款。」,故雙方協商被告向尤清溪借款180 萬元,原告夫妻指稱此行未帶現金,為免來回奔波被告先將支票交給尤清溪以為收據,待伊返回台北後即將180 萬元匯出,被告不疑有他完全配合,未料尤清溪返回台北後即石沈大海,被告多次電話催促均遭推托。最後尤清溪竟將該系爭支票以其配偶即原告尤吳良之名訴訟,要求被告給付該系爭票款,被告始知上當。 (三)原告在民事辯論意旨狀中指稱原告、林泰旭、何明應繳納之挹注款180 萬元已交付被告,絕非真實,原告負責管帳,股東林泰旭、何明的挹注款乃直接交給原告。又原告指稱被告依約定應將伊應繳納之挹注款120萬元及前開180萬元,作為支付公司建屋1,243,289元、開辦費118,000元、重新布纜費1,191,690元、礦業技師20萬元、電費184,000元,然公司建屋及開辦費合計1,361,289 元是被告用私人的支票代墊,並交由股東林泰旭給付廠商的,當初承包的廠商陳詠璜或股東林泰旭可作證。而重新布纜、礦業技師、電費等三項費用合計1,575,690 元,因被告已無力再墊款才由原告代墊支付。經核算,以上的代墊款合計共2,936,979 元,股東協議每股補繳挹注款30萬元,合計300 萬元,足以歸還給被告代墊的1,361,289元及原告代墊的1,575,690元。而有關東興舊欠之1,191,690元部分,是東興砂石廠因停工電纜遭竊,復工需 修護水電工程1,191,690元,然修復費實際支出款項是110萬元整,有鳳榮地區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可證,此項付款確是先由原告代墊,但應由挹注款內歸還,並非原告所稱的應由被告負擔。另有關開辦費用118,000 元部份,是東興砂石廠辦公室完工後新裝冷氣機二台和辦公室桌椅文櫃及油漆等費用,東興砂石廠辦公室新裝冷氣機二台,被告開出個人支票給付四萬元予包商尚宏企業社揚小明、東興砂石廠辦公室桌椅文櫃等,被告開出支票給付68,000元予包商永成家具行陳有德、東興砂石廠辦公室粉光油漆,被告以現金一萬元給付包商陳旺源。另開辦費合計118,000 元,原告謊稱均由原告另行代墊,但實際上卻是全由被告給付的。故本案原告所取得的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四)原告於辯論意旨狀謂於公司建屋付款時,原告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80萬元,有被告於97年12月5 日所簽立之80萬元收據為證,惟原告所述並非真實,公司建屋付款是在97年11月12日由被告給付113,989元予泥作廠商,並另開票1,129,300元給付其餘廠商,票款均由被告私款墊付的。原告庭呈之80萬元收據,當初是公司股東增資,每股20萬被告佔四股共80萬元,原告要求被告先開立收據,待其返回台北後匯款80萬元給被告,以被告向原告借款作為挹注款,但原告卻食言反向被告要求給付。 (五)原告於辯論意旨狀中指稱於開辦費用付款時,原告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10萬元,有被告於97年12月5 日所簽立之80萬元收據為證,然公司在開辦費付款時,是在97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17日,由被告分別開票四萬元和68,000元給付廠商,票款均由被告私款墊付。原告所提之10萬元收據,是原告將原80萬元收據影印再製的虛偽證物,否則同日開立的收據,為何卻要分成80萬元與10萬元兩張,被告應提出10萬元收據之正本為證。又這兩筆款項並非本案訴訟範圍之內,顯是原告託詞混淆。原告又稱報銷水電費20多萬元,該筆電費應由被告負擔,惟原告代墊之水電費實際是185,344 元,有台電公司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影本可證,此項付款也確先由原告代墊,但應由挹注款內歸還,並非原告所稱應由被告負擔。另原告稱被告挪用20萬元,使東興砂石行對外負債,然此筆費用為礦業技師之費用,被告並未挪用公司分文。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簽發面額180萬元、到期日民國98年6月10日之支票乙紙,屆期提示遭存款不足為由不獲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辯稱上開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與原告主張代被告支出股金160 萬元,雙方當成被告向原告借款160萬元,約定半年償還,月息2 分(利息192,000元),才由被告簽發180萬元支票予原告,票面金額超出8,000元,原告已交何明轉交被告等語,大致相符,故本件爭點即在被告是否已自原告處受領60萬元?經查: (一)被告與原告、林泰旭、何明、尤清溪等人約定將東興砂石行轉換為佶新公司,由佶新公司承接東興砂石行之權利義務,並挹注300 萬元供公司營運之用,每股分擔30萬元,被告占四股應分擔120 萬元,各股東應支付之股金均應交予尤清溪,而被告於開立系爭本票前未曾交付股金120 萬元予尤清溪,乃被告所不爭。 (二)被告主張佶新公司之帳目及資金係由尤清溪負責掌管,與證人尤清溪於本院證述:「因為公司沒有會計,現金是由我處理。」等語相符。復據證人何明證述:「當初佶新公司要增資,每個股東要出30萬元,因此被告就向原告開口借180 萬元,當初是說要借160 萬元,20萬元是利息錢,借貸期間是半年。」、「(法官問:你的30萬元是交給何人?)我交給尤先生,當初是尤先生幫我代墊,經過一、二個月後我才拿現金給尤先生。」等語,證人林泰旭證述:「(法官問:系爭支票開票過程是否知悉?)我不是很清楚。只知道被告差20萬元的技師費用(即上開礦業用地變更費用),要向原告借180萬元,當時原告有先付了20萬元,至於剩下的錢我就 不知道了。」、「後來我有按照我在東興的出資比例佔百分之20,我有出60萬元交給尤清溪先生,我是交付現金。」、「後來尤先生入股之後,是由尤先生管帳」等語,足證明當時眾人確有約定要依股份比例交付股金予尤清溪,且股金之帳目確係由尤清溪掌管,亦足證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之金錢交付,並非約定由原告直接交付予被告,而係由原告代為墊付予尤清溪。從而被告依約定負有交付120 萬元予尤清溪充做公司營運經費之義務,乃不爭事實,而被告上開義務之履行係由原告借貸金錢予被告,並由原告代為轉交付予尤清溪,亦堪認定。茲查尤清溪自始至今從未主張原告怠於履行轉交被告應繳股金之款項,則足認被告之繳款義務確已由原告代為支付而完成履行,上開股款應已入帳於公司無誤。故被告主張原告未實際支付消費借貸之金錢,即有未合,被告固可質疑公司資金有所短缺,惟此應屬其與保管公司帳目之尤清溪對帳之問題,應不能依此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 (三)又據證人尤清溪表示:「因為公司的錢收到股金之後就立刻支付出去,沒有錢可存。水電行也是我付錢的,我有收據。然後被告從我當初匯給他的650 萬元裡面提出45萬元,所以我總共交給被告135 萬元。事後被告又跟我說晚上要僱工捉電纜線的賊花16萬,辦公室的水電、電器、桌椅、電腦設備等都是我出錢的,但是是被告去買的,是由我出錢的。雖有增資300 萬,但是公司支付營造費用是130 萬、薪水支付約50萬、水電支付約120 萬、另外還有訴訟費用6 萬、繳水電費30幾萬、捉賊16萬、冷氣設備23萬,此外還有林泰旭經手一百多萬的砂石,扣除90萬之後全部是我墊支。」、「被告開立180 萬元的支票當作股錢。其中120 萬元是被告應出的股本,另外前手所留下90萬中間有繳20萬做為礦業技師費,剩下的70萬要付,被告要付,但是被告沒有付,所以我又付給技師20萬,技師才同意繼續辦,所以目前還欠技師50萬。尚欠電費約28萬,被告說是用前手留下來的錢已經付了,但實際上沒有付才會被斷電,所以我才幫忙繳28萬。」等語,可見被告會向原告借貸160萬元而非120萬元,除了應被告應負擔之股金外,之前管理東興砂石行帳目的股東詹先生有交給被告90萬元,去辦理礦業用地的變更,後來被告只給技師20萬元,其餘都沒有付,亦即被告當時尚欠公司70萬元,而尤清溪尚代被告墊付一些應由該筆70萬元中支付之款項,故經結算,連同上開應付股金120 萬元,被告另積欠尤清溪約40萬元,被告才會承認上開債務而向原告借貸160 萬元及支付利息,並簽發系爭180 萬元之支票。故依全辯論意旨,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證人尤清溪又能提出收據及費用支付之憑證,顯然於系爭票據簽發、交付時,被告確有積欠尤清溪上開金錢之事實,才會約定以消費借貸之方式由原告代為支付予尤清溪以同時繳付股金及清償欠款。 (四)綜上所述,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確已成立,並由原告代被告墊付金錢予訴外人尤清溪,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