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66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克強 被 告 彭秋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73號;併辦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4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克強(原名楊桃明)於民國95年間與毛宗華合夥開設勝昌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昌公司),楊克強負責公司之財務,並因勝昌公司以支票1紙(付 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發票人為昌勝企業社、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27,136元)墊付告訴人張建衡同意支付 予陸輝瀝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陸輝公司)之瀝青貨款227,136元,而收受告訴人所簽發之同面額本票1紙(發票日為95年5月17日、到期日為95年6月25日,以下稱本案本票)作為擔保。惟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支付,前揭陸輝公司之瀝青貨款,乃由告訴人自行陸續清償完畢。詎被告楊克強竟不將告訴人所交付作為擔保之本案本票返還告訴人,反交予被告彭秋國。而被告楊克強與彭秋國間均明知並無借貸關係存在,2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26日由彭秋國具狀提出本案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292號裁定准許 後,再由被告彭秋國以上開裁定,聲請對告訴人經營之東台灣土木包工業對於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因此共同詐得227,136元,因認被告楊克強、彭秋國共 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移送併辦部分係事實上同一案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查,若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事實真象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一)依被告楊 克強、彭秋國、證人毛宗華在偵查中之陳述,可證明被告楊克強確已收到本案本票並轉交被告彭秋國。(二)被告彭秋國在偵查中所述借款給楊克強之金額,與被告楊克強所述不符,且對照被告彭秋國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基隆市農會帳戶往來明細,均與被告等之說詞不符,足證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三)原審法院96年度票字第292號卷宗, 可證明被告彭秋國以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作為詐欺取財之方法。(四)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7號卷宗所附強制執 行資料,可證明被告彭秋國已依執行程序詐取227,136元。 (五)原審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5號異議之訴事件卷內所附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委任狀,可證明在告訴人對被告彭秋國所提異議之訴中,被告楊克強曾任被告彭秋國之訴訟代理人,且可證明被告間無借貸關係,而共同以訴訟方式詐取財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克強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所簽發之本案本票,並將之交付被告彭秋國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與彭秋國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東台灣土木包工業要作鋪瀝青工程,但瀝青公司不願出貨,要求東台灣土木包工業開支票,告訴人轉而要求勝昌公司協助,勝昌公司遂要求告訴人相對開1張本票,告訴人先簽交個人名義之本票,但勝昌公司 要求應該公司對公司,所以告訴人又開1張公司(即東台灣 土木包工業)之本票。嗣勝昌公司交與告訴人,用以支付瀝青貨款之支票退票後,固由告訴人自行向瀝青公司清償,被告並將告訴人以東台灣土木包工業名義開立之本票返還告訴人,但被告於95年初與毛宗華合夥經營勝昌公司,毛宗華為實際負責人,到95年底時,則由被告接手勝昌公司之經營,因告訴人曾與勝昌公司合作一件標案,尚積欠勝昌公司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四十幾萬元,對催其清償之信函亦置之不理,被告因而留置其個人名義之本票。復因被告向許憶梅借款,許憶梅又向彭秋國借款,許憶梅無法清償,遂讓被告直接與彭秋國見面,被告並將告訴人個人名義之本案本票,交給彭秋國,並無詐欺情事云云。被告彭秋國雖坦承曾持告訴人簽發之本案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據以執行而收到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227,136元屬實,惟否認有 詐欺情事,辯稱:當初是許憶梅向被告借款但沒能清償,遂介紹被告與楊克強認識,楊克強將該本票交給被告作抵押,嗣工程結束,票據沒有兌現,被告始持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而收到金錢云云(以上均參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五、經查: ㈠、勝昌公司原由被告楊克強與毛宗華合作經營,95年當時,勝昌公司與告訴人有標案要合作,告訴人到勝昌公司,表示希望由勝昌公司將其應付給陸輝公司之貨款付掉,勝昌公司則要求告訴人簽發同額本票為擔保,毛宗華因而簽發以昌勝企業社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花蓮分行,95年6月25日,227,136元之支票給告訴人,並因被告楊克強對勝昌公司出資,乃當場將告訴人與其妻黃芊溶共同簽發之本案本票交給楊克強等情,已經證人毛宗華在原審證述明白(參見原審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又毛宗華因楊克強後來不同意告訴人用個人名義之本票作擔保,而到告訴人家中,請告訴人簽發「公司(指東台灣土木包工業)」之本票,告訴人遂於幾天後到勝昌公司簽發一張「公司」之本票,由於當時勝昌公司之資金均是向楊克強調度,毛宗華乃將告訴人補開之「公司本票」交給楊克強等情,並經毛宗華證述無訛(參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9 頁背面、第85頁背面),經核毛宗華之證詞與被告楊克強所陳述之意旨相符(參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 ㈡、告訴人雖始終否認曾另以東台灣土木包工業名義簽發本票,並一再指陳:在告訴人自行清償對陸輝公司之貨款後,被告楊克強所交還告訴人之本票,係被告楊克強所偽造者等語(參見警卷第3頁、第8頁、原審卷三第32頁、本院卷第82頁正面)。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受檢察官詰問時,先稱:楊克強交還之本票是真正的,其曾提出於民事庭,後來找不到等語,旋又稱「反正交還給我手上那張是假的」、「(那張本票)我知道我簽了字,但是他模仿得很像」云云(參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不惟所為指訴前後游移,而存有明顯之重要瑕疵,且告訴人以個人名義或以東台灣土木包工業名義所簽票據,因印文之不同,形式上當然存有明顯之區別,為一般之事理,告訴人既係經商之人,對被告楊克強所交還者,是否為其所簽發之票據,不可能毫無所悉,其所述楊克強交還者係偽造之本票一節,復無任何事證可憑,而毛宗華係親自處理其事者,對告訴人簽發本票之過程最為瞭解,既查無任何足以影響毛宗華證言證明力之瑕疵,自足信實,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據此,告訴人因勝昌公司交付其上開支票,而先後應毛宗華之要求,以個人名義及東台灣土木包工業名義,簽發金額均為227,136元之本票給毛宗華,分別經毛宗華轉 交楊克強,於上開支票退票,由告訴人自行向陸輝公司清償後,楊克強已將告訴人用東台灣土木包工業名義簽發之本票交還告訴人,至於告訴人簽發之本案本票則未歸還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東台灣土木包工業係由告訴人獨資經營者,有「花蓮縣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可按(參見原審卷二第120頁)。而 花蓮縣警察局95年度「標誌、標線工程」,則係由告訴人所營東台灣土木包工業得標,因標價1,288,609元低於核 定底價2,000,000元之80%以下,乃由花蓮縣警察局通知 東台灣土木包工業繳竣差額保證金311,391元及履約保證 金128,861元,共計440,252元,有花蓮縣警察局函送之工程契約及投開標資料可按(參見原審卷二第1頁、第34頁 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51頁)。復查告訴人所營東台灣土木包工業就上開工程,係與勝昌公司合作,而前揭之保證金共440,252元,係由勝昌公司提出繳交者,雙方並約明 該款於退回時,應由乙方即勝昌公司收入,亦有卷附東台灣土木包工業與勝昌公司簽立之「協議書」可憑,並經告訴人陳明其有在協議書上簽名及蓋印屬實(參見原審卷一第42頁、第43頁、本院卷第85頁正面),告訴人於交互詰問程序中所為其未與勝昌公司簽立協議書之證詞(參見本院卷第84頁正面),殊與事實相違。 ㈣、上開花蓮縣警察局95年度「標誌、標線工程」業已完工,有花蓮縣警察局函送之歷次驗收付款資料可憑(參見原審卷二第2頁以下)。而前開履約保證金等則經告訴人領訖 ,告訴人並以已替被告楊克強清償對第3人之債務,作為 未將所領款項交給勝昌公司或被告楊克強之理由(參見本院卷第83 頁正、背面)。惟縱告訴人所稱其將所領保證 金,用以替被告楊克強清償對他人所負之債務一節屬實,仍與前開協議書所定該440,252元保證金,於退回時應由 勝昌公司收入之約定相違,況被告楊克強對告訴人所稱其代為清償之債務之真偽本有爭執(參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正面),是被告楊克強認為勝昌公司對告訴人尚有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之債權關係,尚非全屬無據,至於確實之金額,則有待勝昌公司與告訴人自行釐清甚明。 ㈤、毛宗華與其妻已於95年底完全退出勝昌公司,將勝昌公司之權利義務全部移轉給楊克強,亦即勝昌公司所有之權利、義務全部歸於楊克強,此經毛宗華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並有股權轉讓契約書及勝昌公司將轉讓股權事宜通知東台灣土木包工業之存證信函可按(參見警卷第32頁、第35頁)。茲告訴人於向花蓮縣警察局領取保證金後並未依上開協議交給勝昌公司,已如前述,則被告楊克強於承接勝昌公司全部之權利義務後,主觀上認為勝昌公司對告訴人尚有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之債權關係,而未將本案本票交還告訴人,尚難遽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成立要件。本件被告楊克強未將本案本票交還告訴人,不能認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上述,則受被告楊克強轉讓票據並持以行使權利之被告彭秋國,即與楊克強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可言,況告訴人於被告彭秋國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中,以彭秋國惡意取得本案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據,所提起之異議之訴,亦經原審法院另案認定彭秋國為善意受讓本票者,告訴人對彭秋國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而駁回告訴人之訴確定,有原審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列印本可憑(見偵字第2073號卷第4、5頁),公訴意旨指被告彭秋國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各情,尚屬無據。從而公訴意旨關於被告間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之論述及所援相關之證據資料,對於上開被告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判斷即無影響,自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依據,本院亦不須逐一論述。 ㈦、綜合以上說明,公訴意旨所持論據,顯然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件核屬勝昌公司或被告楊克強與告訴人間因合作工程標案所生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解決,原審因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與起訴論旨相類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檢察官聲請訊問證人孫達財、黃芊溶,以證明告訴人曾經代償被告楊克強之債務(參見本院卷第61頁正面),因本件屬於民事糾葛而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之事實已臻明白,自無再贅為調查之必要。至被告楊克強及告訴人所提出其他各項債權、債務之資料,亦因同一之理由,而不須逐一計算或斟酌論述。又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證據能力」是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能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經法院審理結果,並未為有罪之判決,因所援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其證據能力自毋須加以嚴格之限制,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可按。本件既應為無罪判決,依上開說明,就為判決基礎資料之證據能力,即不須加以嚴格限制,自無庸逐一說明其證據能力,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刑事審判長法 官 劉令祺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