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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5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何方興張宏節王紋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7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俊文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黃俊文自民國91年10月1日起,擔任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味全公司)花蓮營業所業務主任,負責花蓮、臺東地區客戶訂單及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8年初某日起,陸續向如附表一、二所示蔡慶輝等客戶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款後,即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519,975元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8年10月1日及99年4月30日經味全公司分別查核帳目後查獲。黃俊文於經查獲後雖已償還味全公司775,000元,惟餘款6,744,975元迄未清償。

二、案經味全公司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俊文坦承前開業務侵占犯行,僅辯稱附表一、二係同一事件,為一次侵占犯行,其於98年10月1日經公司查獲後,即未再以相同方式運作等語。

(二)經查:

1、被告自91年間起擔任味全公司花蓮營業所主任,負責花蓮、臺東地區客戶訂單及收款業務,而自98年初某日起,陸續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味全公司客戶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款(附表一為4,589,441元,附表二為2,930,534元),共計7,519,975元,且於前開款項收取後並未繳回味全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被告於98年10月1日會同證人即味全公司北郊區主管張志成逐一向附表一所列味全公司客戶核對侵占款,而於99年4月1日交接後,於99年4月30日再經查出附表二所列之侵占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張春貴、蕭孟相、沈美華、王添聰、林錦良於偵查中、證人張志成、陳明治於原審時證述無訛,且有客戶之聲明書7紙(見他字卷第17-23頁)、應收帳款明細表及被告所書之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2、被告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係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一次犯行,並非於98年10月1日經查獲附表一犯行後,再犯附表二所列之侵占犯行,理由如下:

⑴依告訴人味全公司所提告訴狀及於本院所提之刑事陳報狀所載,味全公司係於98年9月30日至客戶處對帳,始知悉被告有附表一所示已收帳款未繳回味全公司之情形,而於被告辦理移交、公司結帳後,於99年4月1日逐一核對應收款,至同年月30日,方再發現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二所列之貨款,惟並無法確認被告收款之時間點,且均係於對帳時,始陸續發現被告早已收款而未交付貨物及將所收款項繳回公司,故對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侵占時間均無法確認等情,此亦經告訴人代理人洪明雅於本院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65頁、第76頁背面、第77頁)。則味全公司雖係於不同時間查帳後分別發現附表一、二之侵占款項,惟附表一、二所示款項為被告侵占時間究於何時?告訴人味全公司既無法提出資料以供認定,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於侵占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另行起意再犯侵占附表二所示款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侵占附表一、二之款項,尚無法確認被告有數次之侵占行為。

⑵此參以證人張志成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逐一與客戶對帳後,發覺被告有附表一所列,已向客戶收款,惟貨物未交付,且未將帳款交還公司之情形,而在99年4月要將被告調到宜蘭時,再次查核又發現附表二之侵占款等語。證人陳明治於原審亦證稱:伊為味全公司營業部經理,於98年8、9月證人張志成擔任北郊區(即宜蘭、花蓮、臺東)主管時,找稽核至所有據點核帳時發現異常,其後直接找當事人詢問,被告當時有寫切結書,這是第一階段,當時伊有上簽呈給公司,因被告已任職味全公司多年,也告訴伊願意賠償,所以伊才上簽呈給總經理,總經理初步同意,但附條件是不要讓被告繼續在花蓮,要調職到宜蘭,並把宜蘭的人員調到花蓮,因為當時也快接近過年,所以伊就請被告在過年後移交,移交後到客戶端去查,結果客戶才說有些錢已經被收走,才會又發現如附表二部分等語。又證人張春貴、蕭孟相、沈美華、王添聰、林錦良均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有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確實均已交付被告,甚且有些貨款在貨物未交付就已經先交予被告等語。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證被告係以先收取貨款後交付貨物之方式侵占貨款,惟附表一、二查獲之時間點不同,係因查帳之時間點有異所以致之,此亦核與被告於98年11月2日、99年4月30日所立切結書(見偵他卷第3、16頁)及其辯解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並非係經查獲附表一侵占款項後,另再依相同方式(未出貨向客戶收款,且未將所收款項繳回味全公司)侵占附表二所列之款項。故被告雖確有侵占味全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惟依檢察官及告訴人所提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侵占犯行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

⑶況被告在經味全公司於98年10月1日發覺帳務有異後,因當時被告僅餘辦理移交等手續,且已由證人張志成接手其職務,理應已有妥適之稽核方式,被告應無可能再以同前之方式侵占貨款。

⑷至信輝商行(負責人蔡慶輝)、相正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蕭孟相)、福霖食品行(負責人陳輝宏)、銘哲行(負責人薛秀英)、益暄行(負責人王添聰)、泰豐行(負責人林錦良)、元盛行(負責人蔡慶輝)及黃信德等人雖分別出具聲明書,其上記載付款時間係在99年3月30日前,惟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收款之時間,亦無法確認被告收款後何時起意將應繳回味全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則上開信輝商行等出具之聲明書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係在98年10月1 日經查獲後另再收取貨款而再犯侵占犯行。

⑸再參以告訴人所提被告於99年4月30日自書之「99年3月帳款增加之自白書」,所示其於被通知調職時,客戶得知其將調區,乃於3月份回收貨款時,將被告先前已預收(寄庫)部分扣除後,再支付剩餘貨款,導致帳面差異增加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對被告上開辯解,告訴人亦未能證明係不實,則被告辯稱於99年4月1日增加之貨款即附表二部分僅係帳面計算而增加之詞堪以採信,故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應係被告先前無法區分何時所應收取之帳款,而接續將之侵占入己,並非於98年10月1日經查獲附表一犯行後另行起意犯附表二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陸續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客戶之帳款,且未繳回味全公司,而侵占入己之犯行。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出於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

四、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固屬有據,惟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究係於何時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既不明確,自無從認定係各別起意為之,即應認係接續為之,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部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涉有背信犯行,而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經本院認定構成業務侵占罪,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2號判例參照)。是本案就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係屬業務侵占犯行,不再另論背信罪,檢察官認被告另涉背信罪容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任職告訴人公司未忠於職守,反利用職務機會長期侵占應收款項,數額甚鉅,再參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及犯罪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惟已賠償775,000元,尚有6,744,975元之侵占款項迄未清償,且被告亦未能提出清償計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紋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客戶別           │黃俊文侵占款  │
├──┼─────────┼───────┤
│ 1  │蔡慶輝            │     1,281,326│
├──┼─────────┼───────┤
│ 2  │相正企業有限公司  │       459,320│
├──┼─────────┼───────┤
│ 3  │裕發行            │       217,790│
├──┼─────────┼───────┤
│ 4  │泉興免洗餐具      │       129,038│
├──┼─────────┼───────┤
│ 5  │林東成            │       528,152│
├──┼─────────┼───────┤
│ 6  │銘哲行            │       213,070│
├──┼─────────┼───────┤
│ 7  │東誠食品行        │       486,981│
├──┼─────────┼───────┤
│ 8  │泰豐              │       329,603│
├──┼─────────┼───────┤
│ 9  │順興行            │        11,440│
├──┼─────────┼───────┤
│10  │鄉園外燴          │         1,440│
├──┼─────────┼───────┤
│11  │元盛行            │        28,085│
├──┼─────────┼───────┤
│12  │黃信德            │       397,274│
├──┼─────────┼───────┤
│13  │柏元商號          │       106,520│
├──┼─────────┼───────┤
│14  │佳鄉-江俊龍       │         5,716│
├──┼─────────┼───────┤
│15  │家華商行          │       167,941│
├──┼─────────┼───────┤
│16  │家華商行-2        │          3337│
├──┼─────────┼───────┤
│17  │桶油經銷(龍丸)  │        19,285│
├──┼─────────┼───────┤
│18  │龍丸(五)        │       203,123│
├──┴─────────┴───────┤
│總額                           4,589,441│
└────────────────────┘
附表二
┌──┬─────────┬───────┐
│編號│客戶別            │黃俊文侵占款  │
├──┼─────────┼───────┤
│ 1  │蔡慶輝            │      848,561 │
├──┼─────────┼───────┤
│ 2  │相正企業有限公司  │      442,989 │
├──┼─────────┼───────┤
│ 3  │裕發行            │       35,363 │
├──┼─────────┼───────┤
│ 4  │永吉利有限公司    │       101,550│
├──┼─────────┼───────┤
│ 5  │泰和商行          │       186,598│
├──┼─────────┼───────┤
│ 6  │銘哲行            │        85,508│
├──┼─────────┼───────┤
│ 7  │東誠食品行        │       275,683│
├──┼─────────┼───────┤
│ 8  │陳月里            │       135,143│
├──┼─────────┼───────┤
│ 9  │泰豐              │       344,558│
├──┼─────────┼───────┤
│10  │港天宮            │        21,000│
├──┼─────────┼───────┤
│11  │精鍾商專熟食部    │         5,990│
├──┼─────────┼───────┤
│12  │花蓮港天宮        │        11,320│
├──┼─────────┼───────┤
│13  │元盛行            │        21,601│
├──┼─────────┼───────┤
│14  │黃信德            │        34,500│
├──┼─────────┼───────┤
│15  │協發              │        21,601│
├──┼─────────┼───────┤
│16  │蕃茄將義大利麵    │        15,450│
├──┼─────────┼───────┤
│17  │華廈(美而美)民權│           820│
├──┼─────────┼───────┤
│18  │張泰豐            │        22,680│
├──┼─────────┼───────┤
│19  │德安一街鹽酥雞    │        11,800│
├──┼─────────┼───────┤
│20  │李清華            │        25,920│
├──┼─────────┼───────┤
│21  │順麗行            │        10,800│
├──┼─────────┼───────┤
│22  │顏婉籣            │         3,661│
├──┼─────────┼───────┤
│23  │得來小吃          │         7,840│
├──┼─────────┼───────┤
│24  │江俊龍            │        13,586│
├──┼─────────┼───────┤
│25  │家華商行          │       171,865│
├──┼─────────┼───────┤
│26  │龍丸(五)        │        74,147│
├──┴─────────┴───────┤
│總額                           2,930,5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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