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詩慧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詩慧與少年黃OO(民國8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涉嫌竊盜非行部分,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00年4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途經陳靖伃所經營設於 臺東縣臺東市○○路與文昌路口之「合口味檳榔攤」,趁無人看管之際,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輪流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剪刀、一字起子、老虎鉗等兇器(皆為路邊拾獲後據為己有)破壞「合口味檳榔攤」之鋁製防盜窗戶後,由少年黃OO在旁把風,王詩慧進入檳榔攤店內,徒手竊取罐裝臺灣啤酒1箱(共24罐)、保力 達4瓶、紅茶綠茶7瓶、茶裏王2瓶、健酪飲料2瓶、科學麵1 箱(共30包)、統一蔥燒牛肉碗麵6碗、美粒果2瓶、大瓶裝礦泉水1瓶、小瓶裝礦泉水3瓶、牙膏2條、洗髮精2瓶、現金新臺幣(下同)171元、隨身碟1個、米酒1瓶等物,得手後 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由王詩慧騎乘腳踏車搭載少年黃O O離去,並將上揭竊取之財物供己花用,另將剩餘之財物置放於其友人小佳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111巷2之1號之 住處。嗣經陳靖伃自檳榔攤內所設監視器發現竊嫌後,報警循線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查獲,並扣得罐裝臺灣啤酒21罐 、科學麵18包、統一蔥燒牛肉碗麵3碗(已發還陳靖伃)、 一字起子、老虎鉗、剪刀各1支。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靖伃、證人即同案少年黃OO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查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本件被告破壞合口味檳榔攤之鋁製窗戶後進入行竊,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之加重要件?是否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設備為限?查: 1.刑法第321條第1項雖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並就同項第1款規定為修正,但同項第2款之規定則未予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立法理由僅謂:「查 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本條為竊盜加重情節,原案僅有兩項,本案擬規定今文,以期嚴密」,並未就各款加重事由之內涵如何詳予敘明,惟就該第1項各款之文義觀之,各款 之加重要件係各自獨立,如具有該條項各款規定之加重事由之一,即可成立各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故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者,即該當該條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並非須同時具備毀越者為同條項第1款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要件始足當之。 2.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應係保護「防閑、 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蓋本款所以加重處罰,除在保護竊盜行為本身所侵害之個人對財物之持有利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個人財物之安全,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功用,除在保護人身及居住之安全外,主要者亦在保全整體財產之安全。安全設備一旦遭受破壞,其保護整體財產法益之功能業已喪失,勢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等陷於危險之狀態,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因此,本款加重之理由與第一款不同,第一款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被害人住居之自由;本款則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財物之安全,兩款加重之理由,迥然有別(參甘添貴著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2000年四月初版,第69頁)。3.再者,「按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又「按上訴人往某處炭窰, 搗毀封塞窰間,竊取木炭,該窰門既具有防護盜賊之用,即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毀越安全設備」(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59號、38年台上字第2號判例)。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屬之(最高法院25 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參照)。而所謂安全設備,並不以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有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0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參照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為限。 4.況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自民國24年刑法 立法以來未經修正,而現今新型態建物眾多,如檳榔攤、貨櫃屋、鐵皮屋、組合屋等,作為住所或營業場所使用者所在多有,且一般皆具有「防閑、防盜設備」,此等立法之初未有之新型態建物,為符時代之變遷與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及需求,應納入本款之保障範圍。又現今社會工商業發達,一般未有人居住之營業場所或倉庫等建築物,其內置有價值不菲之生財設備或營業所得者所在多有,故財產權人對上開處所之防閑、防盜等安全設備之設置,常不亞於一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者;而財產權人將財產置於其隱蔽或防護嚴密之空間,行為人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壞其刻意營造之隱蔽空間,即與該款之加重事由相符,應認具防盜作用者即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如加以毀壞、踰越即應有本款之適用。 5.本件被害人所經營之「合口味檳榔攤」為貨櫃屋改裝設有一出口及二扇窗戶,窗戶均設有防盜鋁條,屋內設有監視器,依卷附照片顯示已有建築物之外觀,而其左側窗戶防盜鋁條遭被告強行破壞撬開後進入,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靖伃證述在卷,並有貨櫃屋照片、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該貨櫃屋係為被害人供作營業場所使用,客觀上並設有防盜之安全設備,自係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保護之客體,被告由原已遭破壞而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攀爬踰越而侵入檳榔攤內竊盜,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條件。原判決 認被害人之檳榔攤並無人居住,鋁製窗戶並非用以保護住宅或有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之安全設備,認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安全設備,尚非可採,應予撤 銷改判。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用以行竊之剪刀、一字起子、老虎鉗既可破壞鋁製窗戶,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同案少年黃OO就上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少年黃OO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聯絡,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行為時尚未年滿20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其行為時既非成年人,與少年黃OO共同違犯本件竊盜之犯行,要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件雖未構成累犯,惟其年紀尚輕,竟不思進取而多次犯下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屬重大,兼衡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父母均歿、現與伯父、姊姊及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至扣案之一字起子、老虎鉗及剪刀各1支,固均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惟均係被告所拾獲,顯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邱廣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