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益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財團法人法扶基金會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99年度易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坤益犯普通侵占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普通竊盜罪(竊取木頭長椅部分),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普通竊盜罪(竊取古錢幣等物部分),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一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謝坤益於民國96年1月23日與黃日魁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承租臺東縣關山鎮○○里○○路10號房屋,約定使用範圍為客廳一間、廚房一間及臥房四間,租賃期限2年,自95年12 月20日起,至97年12月20日止。因臥房四間其中二間(黃日魁另以庫房稱之)尚存放有黃日魁及家人之財物,黃日魁於出租時告知謝坤益,該二間庫房內有放東西,請謝坤益不要動;謝坤益因而以鐵釘將庫房房門釘起來,2年間未曾進去 庫房。租期屆滿時,謝坤益續於97年12月20日,與黃日魁之姑媽蘇瑞琴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上開房屋,約定使用範圍為客廳一間、廚房一間、臥房四間(其中二間為庫房)、庭院包括側屋倉庫等,租賃期限2年,自97年12月20日起 ,至100年12月20日止。續約後謝坤益經蘇瑞琴之同意,打 開庫房供小孩使用。嗣於99年1月間,蘇瑞琴向謝坤益表示 想收回房屋,謝坤益即於99年4月27日搬離。 二、黃日魁於出租期間,將屋內房間冷氣機一台、客廳電冰箱一台、廚房瓦斯爐一台及浴室熱水器、洗衣機各一台等物,一併交由謝坤益使用。詎謝坤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99年4月間搬離上開房屋時,將黃 日魁所有之上開冷氣機、電冰箱、瓦斯爐、熱水器、洗衣機等物,侵占入己,一併帶走。 三、謝坤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間,竊取黃日魁留置於庫房內之木頭長椅一張,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 格,賣予不知情之羅智清。 四、謝坤益於第2次簽約後約半個月,進入庫房打掃時,發現黃 日魁置放於衣櫥內之古錢幣及外幣若干;嗣於搬離之前打掃所住之房間,又發現古錢幣若干,合計古錢幣126枚、外幣6張。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搬離上開房屋時,將上開古錢幣126枚、外幣6張,連同黃日魁置放於車庫內之柴刀數支,暨黃日魁之妹黃藍瑩所有之剉冰機、碗盤、水果籃子若干等物,予以竊取入己,一併帶走。 五、謝坤益於第2次簽約後約半個月,進入庫房打掃時,發現黃 日魁及家人之衣服、照片、遺像及畢業證書紀念冊等物,竟未經同意,即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之燒毀丟棄,足以生損害於黃日魁及其家人。 六、黃藍瑩經鄰人告知謝坤益搬離後,返回上開房屋,發現屋內已空無一物,始發現上情,乃與黃日魁前往謝坤益之豬肉攤找謝坤益理論。謝坤益始從其機車座位下之置物箱,取出上開古錢幣126枚、外幣6張還給黃日魁;並於99年5月1日左右,將搬離之冷氣機一台裝回去。 七、案經被害人黃日魁及黃藍瑩訴由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不合,依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向黃日魁承租上開房屋,黃日魁於交屋時,除冷氣機1台外,屋內並無電冰箱、 瓦斯爐、熱水器、洗衣機、木頭長椅、柴刀、剉冰機、碗盤、水果籃子等物。冷氣機一台我曾於99年1月間卸下載去修 理,已於99年5月1日左右把它裝回去,還給黃日魁。我出賣之木頭長椅一張並非黃日魁所有。於第2次簽約後,我經蘇 瑞琴之同意,打開庫房供小孩使用,約半個月後進入庫房打掃時,發現黃日魁置放於衣櫥內之古錢幣及外幣若干;嗣於搬離之前打掃所住之房間,又發現古錢幣若干;我於搬離時,將上開古錢幣126枚、外幣6張放在我的機車座位下置物箱,後來黃日魁、黃藍瑩到我的豬肉攤找我時,我就拿給他們。我進入庫房打掃時發現之舊報紙及一些不要的衣服,我問過蘇瑞琴,是蘇瑞琴叫我自己處理掉就好,我就放火燒掉了云云。 三、經查: (一)謝坤益於96年1月23日向黃日魁承租臺東縣關山鎮○○里 ○○路10號房屋,約定使用範圍為客廳一間、廚房一間及臥房四間,租賃期限2年,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7年12 月20日止。續於97年12月20日向黃日魁之姑媽蘇瑞琴承租上開房屋,約定使用範圍為客廳一間、廚房一間、臥房四間、庭院包括側屋倉庫等,租賃期限3年,自97年12月20 日起,至100年12月20日止等情,有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2份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黃日魁出租之臥房雖有四間,惟其中二間(黃日魁另以庫房稱之)尚存放有黃日魁及家人之財物,故黃日魁於出租時告知謝坤益,該二間庫房內有放東西;謝坤益因而以鐵釘將庫房房門釘起來,2年間未曾進去庫房一節,除經告 訴人黃日魁供陳明確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承租上開房屋時,是空房子;嗣於原審及本院則辯稱伊向黃日魁承租上開房屋,黃日魁於交屋時,除冷氣機一台外,屋內並無電冰箱、瓦斯爐、熱水器、洗衣機、柴刀、木頭長椅、剉冰機、碗盤、水果籃子等物。惟黃日魁出租房屋時,未將庫房內之古錢幣及外幣等物,及房屋內之冷氣機等物騰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黃日魁所稱因當時所住之地方空間較小,故未搬離等語,與事實相符。被告亦供承黃日魁有告知庫房內有放東西,其有用鐵釘將庫房房門釘起來,益見黃日魁所稱其將屋內房間冷氣機一台、客廳電冰箱一台、廚房瓦斯爐一台及浴室熱水器、洗衣機各一台等物,一併交由被告使用;另將木頭長椅一張、古錢幣及外幣若干、柴刀數支,暨黃藍瑩所有之剉冰機、碗盤、水果籃子等物,留置上開房屋內各節,並非憑空捏造,且與常情不悖,自屬可信。被告所辯,並不可取。 (四)另被告於搬離上開房屋之前,將黃日魁所有之上開冷氣機、電冰箱、瓦斯爐、熱水器、洗衣機等物,一併帶走等情,除據告訴人黃日魁、黃藍瑩指證歷歷外;被告亦供陳其於99年1月間即將冷氣機卸下載去修理,99年5月1日左右 始將之裝回去;如確係將冷氣機送修,何以需修理長達3 、4個月,且係於搬離之後黃日魁追究時始將之裝回?在 在證明被告確有將黃日魁交其使用之冷氣機、電冰箱、瓦斯爐、熱水器、洗衣機等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加以侵占。 (五)又被告於98年間,將黃日魁所有之木頭長椅一張,予以竊取後,以500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羅智清等情,除據 證人黃日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述甚詳外;證人羅智清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曾於2、3年前以500元向被告買長椅 ,被告在做資源回收,我經過被告向黃日魁承租的租屋處,看到長椅,就跟他買等語,互核相符。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其出賣之長椅,是其一個朋友「阿強」介紹其去池上萬安一間廟旁,向一名年約4、50歲的男子收取的云云;卻 始終未能舉出跟其介紹之「阿強」朋友,以供查證,足見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不足取。證人羅智清於原審雖改稱係伊爸爸許繁盛以500元跟被告買長椅云云;惟仍係證 明被告確有出賣長椅一張之事實,要非得執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六)被告既供稱上開古錢幣126枚、外幣6張,係其於打掃上開房間時所發現,卻未將之交給黃日魁。另被告於搬離上開房屋時,又連同黃日魁置放於車庫內之柴刀數支,暨黃日魁之妹黃藍瑩所有之剉冰機、碗盤、水果籃子若干等物,一併帶走一節,亦經證人黃日魁、黃藍瑩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足見被告未經黃日魁及黃藍瑩之同意,逕行取走他人之物,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行竊。 (七)又被告於第2次簽約後約半個月,進入庫房打掃時,未經 同意,即將黃日魁及其家人之衣服、照片、遺像及畢業證書紀念冊等物,燒毀丟棄一節,亦經證人黃日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及證人黃藍瑩於本院證述甚詳。被告亦供承其進入庫房打掃時,曾將舊報紙及一些不要的衣服放火燒掉等語,足見黃日魁、黃藍瑩之指證並非虛妄。被告雖另辯稱伊問過蘇瑞琴,是蘇瑞琴叫伊自己處理掉就好云云;惟衣服、照片、遺像及畢業證書紀念冊等物,為有價值及紀念性之東西,既留置庫房,即有意保存,足見被告所辯亦係諉卸之詞,洵非可採。稽其所為,已足以生損害於黃日魁及其家人。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關於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關於事實三、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關於事實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所犯 各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無故持有槍枝,被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緩刑中不知悔改,復利用承租他人房屋之機會,將他人交其使用或留置屋內之物,予以侵占、竊取、毀損,造成他人損失,顯屬不該;惟於案發後已將古錢幣及外幣返還,且將冷氣機裝回原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暨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