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1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達仁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99年度訴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被告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達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88年上訴字第3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0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2年9月1日向經濟部以鼎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興公司)負 責人之名義辦理設立登記後,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填具申報書申報稅捐,而晉順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順公司)係為虛設公司行號,且鼎興公司與晉順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基於使納稅義務人鼎興公司逃漏93年3、4月份及5、6月份營業稅之概括犯意,於取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後,利用不知情之代客計帳業者黃敵江檢附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連續於93年5月17日、93年7月16日,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使納稅義務人鼎興公司逃漏93年3、4月份及5、6月份之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802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 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無非以證人黃敵江與張雪婷於偵訊時之證述,及以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通報單、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鼎興科技有限公司章程、鼎興公司93年3月至6月期間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彙整明細表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然上開證據,並無法積極證明是何人為鼎興公司而取得晉順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因之,本案當被告主張鼎興公司設立後,因資金未到位致未曾為營業行為,並否認有領取、使用鼎興公司之發票,亦無持有晉順公司發票以為進、銷帳之憑證時,若僅依被告係鼎興公司之負責人之外觀形式,遽予推論被告應就鼎興公司逃漏稅捐一事負刑事責任,就犯罪事實之建構而言,尚有違首揭證據法則。從而,揆以刑事訴訟法第2條明文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 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之意旨,參酌被告所為供述及卷證疑點,本案自有參考被告辯護之方向,重新澄清卷證,查證被告有無取得、行使晉順公司所開發票之犯罪動機與行為,以免陷入前揭形式、主觀之論證。 五、訊據被告張達仁除堅持否認有何違反稅稽徵法之犯行外,上訴辯護意旨另辯稱: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於93年5月17日、7月16日持原審判決附表一所列晉順公司所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貨憑證,由黃敵江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鼎興公司之營業,因而逃漏營業稅額新台幣38,025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參見原審判決第2頁倒數第4行)故而推論上訴人有此事實;然查,上訴人在偵審中,一再否認沒有跟人買過發票,上訴人之公司還沒有開始營業,也不知道有晉順公司之存在與否,這一切都是黃敵江在處理,何不問黃敵江?本案上訴人既否認公訴人所訴事實,又何來於原審審理中不否認情事?又證人張雪婷在偵查中之證述僅能證明黃敵江為上訴公司申辦營業登記等事項,並不能證明公訴人所訴之犯罪事實係上訴人所為,原審判決以其證詞為判斷之依據,顯有失當等語。 六、經查: (一)證人黃敵江在偵查證稱上訴人公司係其幫忙辦理公司之登記,在審理中亦證稱幫上訴人公司辦理申請設立及登記,之後又【陪上訴人至國稅局辦理申領發票手續】,上訴人公司的進項與銷項發票都是客戶提供給伊,伊再給底下的職員去記帳、報帳,公司大小章也是其幫忙刻的,並陪上訴人去國稅局申辦印鑑等語(原審卷第79頁)。惟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辯護人請求提示99年度他字第52號卷第123頁檢 察官訊問筆錄,審判長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問:你有何意見?)當時我記得是檢察官問我說鼎興公司是否虛設行號的公司,我回答說不是,一般虛設行號的公司不外乎賣發票;一般買發票的公司不外乎是要充抵稅額,因為鼎興公司開出去的發票不是很多,所以不需要去買發票來充抵稅額。我當時的意思是這樣。」由證人所為證言,已見鼎興公司或被告本人並無取得假發票之動機。 (二)被告自始即辯稱鼎興公司於請證人黃敵江申請設立後,因資金未到位,且被告又涉有另案之犯罪,所以鼎興公司其實並未營業,亦未購買發票使用等語。證人黃敵江雖於原審證稱「陪上訴人至國稅局辦理申領發票手續」,然於本院則改稱「(問:鼎興公司的發票是不是你去幫他們買的?)對,是我員工買的。」「問:買發票要帶哪些證件、資料去?)購票證、公司發票章。」「(問:鼎興公司上開證件是放在哪裡?)放在我這邊。」可見證人先前所稱陪同被告辦理申領發票手續之證言,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否認有使用證人所購買之發票,證人雖稱有將發票交給被告,然其證言並未一致,例如:「(問:鼎興公司沒有在營業,你怎麼會替他買發票?)因為購買票證跟印章都在我這邊,所以為客戶服務,才跑到新竹去買,被告常到我那邊去坐,發票是交給他。」「(問:你幫鼎興公司買的發票,交給誰?)交給被告張先生。」「(問:是你本人交給他的?是員工交給他的。」已見證人自始即企圖推諉其責任,迨至無法推諉時,始另飾詞虛應,可見被告辯稱鼎興公司並未實際營業,並無請領發票之必要等語,經佐以證人所述上鼎興公司發票請領過程,尚與被告無直接關連性等情,可認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四)鼎興公司並未營業: ⒈被告於接受調查時,即表明鼎興公司並未營業,並無以晉順公司之發票充抵稅金之情形,已懷疑黃敵江所為,嗣並透由親人要求黃敵江處理等情。(見99年度他字第52號卷第112 頁、98年度他字第2196號卷第88頁。) 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100年5月26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1001007642號指出鼎興公司所申報營業稅銷貨對象,除板橋中興醫院屬執行業務者外,其異常銷貨比例佔83.3%(見原審卷第55頁)。然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 橋分局協助查證結果,板橋中興醫院已函覆陳稱並無與鼎興公司與業務往來,(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足信鼎興公司所申報營業稅銷貨對象,全部屬異常銷貨,已見被告辯稱鼎興公司並未營業,應屬可信。 (五)鼎興公司既未營業,被告或鼎興公司自無費心取得晉順公司之發票充抵稅金之必要,然而本案關於鼎興公司所請領、開立之發票之流向,卻與證人黃敵江有密切關係。 ⒈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100年5月26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1001007642號函附件所載之異常交易對象中,經本院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協助查證,除豐毅開發有限公司、承興科技有限公司、廣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3 家公司所屬國稅局分局未函覆外,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函覆友上企業有限公司已於95年1月日擅自歇業他遷不 明,無法查證(見本院卷第55頁)。 ⒉杏原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後則由黃敵江擔任(原審卷第55頁至59頁),已見證人黃敵江與該公司有投資、經營之關係。 ⒊而宜庄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孟庄實業有限公司)經本院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協助查明,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查證結果,宜庄實業有限公司先後任兩位負責人李孟儒、李承杰均稱公司帳簿憑證包括報稅資料,皆由黃敵江負責,且公司自設立轉讓等營業登記亦是黃敵江負責處理。(本院卷第88頁、第95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2頁) ⒋承上,足徵黃敵江為鼎興公司所請領之發票流向,與黃敵江本人所營記帳業務間,有密切關係。 (六)就公司會計之進項、銷項原理而言,曾以鼎興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者,始有取得晉順公司之發票作為進貨憑證以充抵鼎興公司銷貨憑證之動機;然被告身為鼎興公司負責人自始即稱鼎興公司並未營業;反之,證人黃敵江以鼎興公司名義所請領取之發票流向,卻與黃敵江本人有密切關係,除足推論被告並無取得晉順公司發票之犯罪動機外,若再對比證人黃敵江證言之矛盾,及其與本案相關公司號之關連性,證人顯然較被告有強烈之動機;因之,被告之辯護人當庭質疑證人之憑信性,及懷疑證人或其所屬員工於請領鼎興公司發票後,有不當使用,致使被告無端受刑事追訴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取得晉順公司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充抵銷項之事實外,反徵被告以外之人更有犯罪之動機;且本案之卷證,若用以建構被告之犯罪實,確有多處令人合理性懷疑之存在,顯不足以說服法院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前開犯罪。原審未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據以論罪科刑,洵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黃琪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