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秀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 度交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原審法院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秀儒於民國99年7月3日上午7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G6-631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玉里鎮○○村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台193線公路103.5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李映玉所騎乘並附載告訴人李新生,沿台193線公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號碼P5Z-638 號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李映玉、李新生人車倒地;告訴人李映玉因而受有右髖閉鎖性脫臼併股骨骨折、左前臂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李新生則受有手腳擦傷及右腳大拇指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等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 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 ,而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再本院認定本案事實所引用如下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 用之下列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映玉、李新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等;㈢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玉里鎮○○村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台193線公 路103.5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而與告訴人李映玉所騎乘搭 載告訴人李新生沿台193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上開機 車發生車禍,且告訴人李映玉、李新生均受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有減速,伊行向之交通號誌確定是綠燈,是告訴人李映玉騎機車闖紅燈,車速很快,且該路口兩旁均有房屋擋住視線,致伊看到告訴人李映玉之機車時,連閃避都來不及等語。 五、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 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9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若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縱不採信被告之辯詞,亦應有積極證據證明之,否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在號誌不明而不能證明被告闖紅燈之情形下,即不得排除被告係依綠燈號誌指示前進之情形,依吾人通常駕駛之社會經驗,被告可信賴被害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是依信賴原則,自不得令被告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映玉於99年7月10日警詢時證稱:「案發時 ,我騎乘機車搭載李新生,時速約50公里,在未進入交岔路口前,號誌顯示是黃燈,我直接駛入交岔路口,就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然後我與李新生飛起來掉落至地面而受傷。」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69號偵卷第23至24頁)。再於99年11月16日警詢時證 稱:「案發時,我行向的號誌是綠燈剛變黃燈;雖然我沒有時常經過那裡,但我知道那裡有交岔路口,也有紅綠燈。」等語(見前揭偵卷第25至26頁)。復於99年12月27日偵查中證稱:「車禍發生時,我騎機車載李新生,從臺東要去瑞穗,時速約70公里,看到綠燈變黃燈,我往前行,就發生車禍了,我知道那裡有紅綠燈。」等語(見前揭偵卷第72至73頁)。又於100年6月2日原審審理時在庭證稱:「案發時,我 騎機車搭載李新生,從臺東縣泰源村要到瑞穗鄉拜訪親家,我經過本案之交岔路口時,騎車的時速為50公里,我於偵訊中說時速為70公里,是因為很緊張的緣故,而我們經過該路口時,我行向的紅綠燈顯示為黃燈,我就往前騎,發現被告駕駛的車輛時,已來不及煞車,因此發生車禍;我之前沒有到過案發的十字路口。」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又於100年6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關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議,我沒有去,是我女兒李美慧代理參加(提示原審於100年6月20日勘驗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13日花東行字第1006100896號函附錄音光碟之筆錄,見原審卷第83頁),關於李美慧在會議中說,我忘記案發時是綠燈還是黃燈,而我倒下去後,往上看到的是黃燈乙情,我沒有這樣說過,況且跌倒時,我身體受到撞擊,根本沒有注意到燈號。」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李新生於99年7月10日警詢時證稱:「案發 時,我乘坐李映玉騎乘的機車,但因為李映玉身材比我高大,擋住我的視線,所以我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的過程,只知道兩車碰撞後,我與李映玉都飛起來,掉落至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的右前方車道。」等語(見前揭偵卷第28至29頁)。再於99年11月16日警詢時證稱:「案發時,雙方車輛碰撞後,我有看紅綠燈,我們行向的號誌是黃燈,而且離交岔路口很近時,我還提醒李映玉前面有紅綠燈。」等語(見前揭偵卷第30至32頁)。復於99年12月27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行駛方向的號誌是黃燈,而快到交岔路口時,我有提醒李映玉注意有紅綠燈,李映玉也有減速。」等語(見前揭偵卷第72至73頁)。又於100年6月2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 案發時,李映玉騎乘機車載我,從家裡去瑞穗看她的孫子,因為李映玉比我高,擋住我的視線,所以我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的過程,但經過案發路口時,我之所以知道我們行向的紅綠燈顯示為黃燈,是因為我剛好身體往旁邊傾而看到;至於我於警詢時說雙方車輛碰撞後,我看到我們行向的號誌是黃燈乙情,是因為車禍發生前,我看燈號顯示為黃燈,而車禍發生後,我倒下去站起來準備扶李映玉時,燈號也還是黃燈;另外,我於警詢時說,離路口很近時,我有提醒李映玉前面有紅綠燈乙情,是指離紅綠燈還很遠在加油站的地方,我就跟李映玉講前面有紅綠燈,但經過路口前,我就沒有提醒李映玉了,而路途上雖然有經過其他紅綠燈,我卻特別提醒李映玉關於案發之紅綠燈,是因為我剛好看到;我與李映玉之前沒有騎車經過案發的十字路口,但有坐李映玉兒子開的車經過那個路口。」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3頁)。可知有關案發時告訴人李映玉騎乘機車之時速為何、告訴人李新生之視線是否遭告訴人李映玉擋住、告訴人李新生於第一次警詢時何以未提及其等行向之號誌為黃燈、告訴人李新生究係於車禍發生前或車禍發生後目睹黃燈、其何以於車禍發生受傷後還特別注意號誌、又何以在加油站特別提醒告訴人李映玉注意案發地點之號誌等情,告訴人2人對上開基本重要事 實之證述前後已有齟齬,且告訴人李新生所述顯不符常理,,尚難認其等證詞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㈢證人汪楊玲鑾於99年7月3日警詢時證稱:「我是被告的母親,案發時,我搭乘被告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坐在副駕駛座,眼睛目視前方,沒有做任何事,進入交岔路口時,被告行向的號誌是綠燈,我也幫忙看左右有無來車,而進入交岔路口後,告訴人李映玉騎乘機車闖紅燈,直接撞擊自用小客車的駕駛座車門,告訴人李映玉及李新生飛起來,掉在自用小客車的右前方車道。」等語(見前揭偵卷第33至34頁)。復於100年6月2日原審審理時,經隔離訊問而結證稱:「案發時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我坐在副駕駛座,沒有做其他事,我二女兒汪秀燕坐在駕駛座後面,我大女兒汪玲真的么兒潘品駱坐在我後面,而我們是要從高寮到玉里去買菜,經過案發的十字路口時,雖然我不知道被告駕駛車輛的實際時速,但知道很慢,到十字路口時,被告還有減速,且那邊有死角,所以我和被告都有往左右兩邊看,但沒有看到告訴人李映玉騎乘的機車,另外,雖然我不是駕駛人,但那段路時常發生車禍,所以我也特別注意燈號,而當時我看到我們行向的燈號就是綠燈,並未停等紅燈,由被告開車慢慢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60頁)。證人汪秀燕於100年6月2日 原審審理時,經隔離訊問而結證稱:「我是被告的姊姊,案發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我母親汪楊玲鑾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駕駛座正後方,我的小姪兒坐在我母親的後面,而法院卷宗第46頁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中,穿黃衣服的人就是我,當時我抱著我的小姪兒,而法院卷宗第48頁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中,上方的人是我母親汪楊玲鑾,下方的人則是被告,而我們是要從高寮的家前往玉里採買東西,雖然我在照顧小姪兒,不知道車速,也沒有看燈號,但我感覺車是慢的,而且我們是從高寮村的路下來,走到十字路口的中間才被撞,駕駛座的玻璃破掉,車被撞偏,連被告要打開車門時也打不開,最後只好才從副駕駛座的門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再稽與被告於100年6月2日原審審理中經 隔離訊問所陳稱:「案發時,我駕駛自用小客車,車內有我母親汪楊玲鑾、姊姊汪秀燕及我大姊的小孩,我們要從高寮去玉里,經過十字路口前,我有看儀表板,時速約30公里,而通過前,我看到我行向的燈號就是綠燈,我還放慢速度,看左右有無來車,但沒有看到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可知證人汪楊玲鑾、汪秀燕經原審施以隔離訊問之結果,2人所述不僅相符,亦與被告經原 審施以隔離訊問之供述一致,且無矛盾齟齬或不合常情之處,從而,證人汪楊玲鑾、汪秀燕之證詞,當可採信。 ㈣再查案發時,花蓮縣玉里鎮○○村道與台193線公路103.5公里處之交岔路口設有號誌,且號誌之運作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稽(見前揭偵卷第37頁)。而上開交岔路口之號誌,每日6時起至21時止為1個時制計畫,2個 時相,週期為66秒,而第1時相:台193線行向為綠燈30秒、黃燈5秒、紅燈2秒(全紅清道),高寮村道行向均為紅燈;第2時相:高寮村道行向為綠燈22秒、黃燈5秒、紅燈2秒( 全紅清道),台193線行向均為紅燈,有花蓮縣警察局100年5月13日花警交字第1000022334號函附之行車管制號誌週期 一覽表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5頁)。又車禍發生 時,監視器顯示時間為「00:04:26」,而車禍發生前,監視器顯示時間為「00:04:14」至「00:04:15」此段期間,有另1車輛沿花蓮縣玉里鎮○○村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通過該路段與台193線公路103.5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核(見原審卷第35、36頁)。可知倘若案發時告訴人李映玉行向之號誌為黃燈,則車禍發生前至少30秒內,花蓮縣玉里鎮○○村道行向之號誌均為紅燈,然車禍發生前11秒至12秒時,有另1車輛沿花蓮縣玉里鎮○○ 村道行駛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從而,倘若案發時告訴人李映玉行向之號誌為黃燈,則表示在案發前後11秒內,有另1 車輛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接連闖紅燈,此相較於被告所陳之情形,可能性顯然較低。又參照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前揭偵卷第48、51、52、54、55、57、58、60、61、62、63、66頁)所示,車禍現場之路口兩旁均有住家緊挨,因此被告對於橫之於前之台193線公路視距不佳,殊不容易從遠處就可 看到告訴人李映玉所騎乘之機車,是被告辯稱:伊因視線遭房屋阻擋,致伊看到告訴人李映玉之機車時,連閃避都來不及等語,並不違常理,甚至在其遵守通過交岔路口之一切交通規則(其他車上證人亦證稱被告車速不快,並有減速及注意左右來車,已如前述)之情形下,實難苛責其有任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再觀本件車禍發生乃告訴人李映玉所騎乘機車之車頭部位,撞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部位,可知被告所陳其行向之號誌顯示為綠燈,其遂駕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然告訴人李映玉騎乘機車闖越紅燈,撞擊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等情,非不可採。再者,觀諸上開現場相片,告訴人李映玉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全部毀損,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偏向右側,駕駛座車門凹陷,車窗全部破碎,為告訴人李映玉及李新生均不否認,車禍發生後,其等掉落至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另一側右前方車道,當知告訴人李映玉所騎乘機車撞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力道非小,速度顯然非慢,從而,被告所稱告訴人李映玉騎機車闖紅燈突然撞過來,致其見到已不及閃避乙節,即非無理由。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前揭偵卷第76頁、100年度調偵 字第43號偵卷第26頁),雖得證明告訴人等均因車禍而受傷,然仍無法證明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既係遵照綠燈之號誌指示,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告訴人李映玉騎乘機車闖紅燈,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依一般謹慎理性駕駛者之經驗,被告當可信賴告訴人李映玉亦能遵守燈光號誌之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被告放慢車速,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已為必要之注意且採取適當之措施,然告訴人李映玉騎乘機車,在闖紅燈且車速非慢之情形下,撞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部位,顯非被告所得預見,亦非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更無充足時間避免結果之發生,從而,對該突發不可知之情形,難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得令其負過失責任。況縱如公訴意旨所認號誌不明之情形,然既不得排除被告係依綠燈號誌指示前進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依「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實不得遽令被告負過失責任。原審於審鞠全案事證後,認本案僅依檢察官所提前開證據,不致使通常一般之人達於均無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徒以個人主觀臆測之說法,認告訴人李映玉容係闖黃燈,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原審採證有違經驗法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