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安國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安國(下稱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之,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案發之初自陳係振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永公司)之駕駛,惟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受僱於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昌公司),原審僅以勞工保險卡及九十八年綜合所得稅資料,認被告係受僱日昌公司,對於被告何以在偵查中所述係振永公司之駕駛乙節,如何不採並未說明,此事牽繫民事訴訟關於被告之雇主究竟是何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關係重大,原審就此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被害人車禍之後已呈植物人狀態,每日二十四小時均需人照料,被告迄今除由保險公司支付強制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外,其餘未付分文,且案發後一再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顯未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九款之事由,量刑過輕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為聯結車司機,資力有限,於原審時已努力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然因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金額過高,致無法達成和解。又被害人家屬已受領保險金一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被告就本案確實有過失,然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籌借二十萬元匯入代行告訴人劉金翠之帳戶。故請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已再賠償被害人家屬二十萬元,被害人亦已對振永公司、振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勝公司)、日昌公司假扣押,其損害當可獲得賠償,且被告係因過失致被害人受傷,惡性甚低,並無前科,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而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伊的職業是振永公司之駕駛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再改稱:伊是受僱於振勝公司,因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登記為振勝公司,罰單車主也是記載振勝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背面)。然再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僱用伊的是日昌公司,只是肇事時開的車是屬於振勝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再於本院供稱:伊當時是去日昌公司應徵工作,也是日昌公司給伊薪資,是領現金,肇事時開的車輛是振勝公司的,會講振永公司是因為肇事之前一、二年開的車是振永公司的,當時緊張才會說錯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七頁)。又日昌公司、振永公司、振勝公司之總經理均為陳日昌,有陳日昌之名片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前開三家公司之總經理為同一人,該等公司車輛之互為調度運用事屬平常,則被告誤認其為振永公司或振勝公司之員工即有可能。況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迄今均為日昌公司,且其於九十八年間之薪資所得,亦由日昌公司所支付,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健保承字第0九九00三一一八二號函送之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列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南區國稅資訊字第0九九00一六八0七號函送之被告於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足認被告確係受僱於日昌公司,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認原審就此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於肇事後自首,其為職業駕駛人,應更加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超車,由後擦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水腦、硬腦膜下積液之傷害而致成為植物人狀態,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過失情節非輕,兼衡被害人劉學德駕駛農用搬運車係無照駕駛無牌車輛有違規定,但於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及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予適當之賠償,僅給付保險金一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犯後猶飾詞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初中畢業等一切情狀。本院再審酌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二十萬元等情狀,認原審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尚屬妥適。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上訴理由,泛指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上訴理由指稱未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並未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應認其等之上訴均無理由。 (四)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判決核無違誤,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