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宜花東物流即陳秀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所為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案外人吳學起於100年8月15日17時43分,駕駛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宜花東物流(屬獨資商號,以下仍稱「宜花東物流」)所有之961- TX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國 道5 號南下29.6公里(頭城地磅),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警員查獲載運印刷品經會同駕駛過磅,總重7,600公斤,核重6,900公斤,超載700公斤,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新臺幣1萬1千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嗣抗告人對上 開處分聲明異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異議駁回。惟抗告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現行實務6.9噸大貨車行經高速公路地磅 站時,若總重量未超過7,590公斤,螢幕會顯示「通行」二 字,即表示認同該車輛載重合法且允許繼續行駛於高速公路。再者,高速公路地磅站並無提供免費測量服務,故該通行標準係應以民間合法地磅磅量為據,若是,何以由抗告人自行付費於民間合法地磅磅量結果與高速公路地磅結果不符時,該不利益歸責於抗告人,故爰請求開庭當場陳述意見或為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 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本院審核後,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抗告人異議,並無違誤,除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國道5號南向29.6公里處頭 城收費站南下地磅站(器號為F00000000),業由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於100年6月3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為 B0BC0000000),其有效期限為100年6月3日至101年6月30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供參(見原審卷頁7)。是以,系爭地磅站之地磅儀器度 量衡所測數值結果,業經具有專業性、公正性之第三人機關檢測後,且在無人為因素影響下,判斷其結果係符合在法定公差內,其所測得之度量衡數值結果,自有其準確性及公信性。故抗告人空言質疑系爭地磅站所測得結果之準確性,實無理由,洵無可採。 ㈡、抗告人宜花東物流,另以受驗時螢幕顯示「通行」,所以系爭車輛載重合法,且經允許可繼續行使於國道高速公路,故其並無違法云云。然依現行交通稽查機關就車輛有無違法超載之檢驗程序,係由執勤員警(或交通稽查人員)指示或汽車駕駛人按道路交通標誌指示,將受檢驗車輛引領至地磅處,再端視受檢驗車輛之車輛總噸數,經該地磅儀器計算後,予以核定受檢驗車輛之限重噸數且檢測有無違法超載等情,若受檢測車輛並無超載等情況,可於螢幕顯示或以紅綠燈方式指示放行通過,若有超載情況,則會請駕駛人移動受檢測車輛至旁,為勸導責令改正、禁止通行或舉發。查訴外人吳學起於100年8月15日17時43分16秒,駕駛抗告人所有之961-TX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5號南下29.6公里頭城收費站地磅,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警員查獲載運印刷品經會同駕駛過磅,總重7.6噸,核重6.9噸,超載700公斤,為警當場開 單舉發,復經訴外人吳學起親自確認其有超載情事,並且當場簽收該舉發通知單,有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超載單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見原審卷頁6、12)。故抗告人以其業經檢驗單位 通知「通行」為由,主張其並無違法超載等情,說理自有矛盾,係徒憑己意,自為不同之評價,洵屬無稽。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信賴保護原則之明文。所稱「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障人民之既得權,其旨概在保護人民對抽象現存法律秩序之信賴,此一信賴祇要是正當合理者,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即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使人民因信賴既有之法秩序所為之生活安排或財產處置,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其適用範圍,除行政處分行政契約及行政事實行為外,甚至是行政法規與行政計畫之發布均包含在內,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8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信賴其至民間合法地磅站所測得數值之結果為由云云,惟承前揭所述,信賴保護原則之主張,其主張對象必以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為限,而抗告人所稱之民間合法地磅站是否業經相關職司行政機關委託授權行使核定車輛限重等公權力之行政業務,而可將該個人或團體視為行政機關,誠有疑義,且抗告人亦未提出有關資料佐證,到院供參,自與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前提不符。故抗告人主張信賴保護,並無理由,顯屬無據。 ㈣、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駕駛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考其制定之目的,不單係以儀器測量精準度之因素,為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尚且必須斟酌超載之情節是否輕微?超載之結果是否不生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之虞?於上開各情形具備下,始有總重量百分之十「寬容值」規定之適用,賦予執法人員得行使裁量權,作為篩選舉發處罰超載對象之作法。故上開決定是否舉發之裁量權規定,並非在於提高法定核定載重之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予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上開規定,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法定重量上限外,尚得再憑以就法定最高重量外,再增加10%之上限標準。再者,交通勤務警察 (或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就上開超載重量,未逾法定上限總重量10%者,是否依上開規定不予舉發,而改以糾正 或勸導方式為之,亦即是否認為「以不舉發為適當」,而改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乃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得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行政裁量權範圍。而凡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是否為行政行為,以及如何為行政行為,有裁量空間者,則行政機關有行政行為之裁量權,法院自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空間,除有逾越裁量權限、不為裁量、裁量錯誤及其他裁量權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形,而應認為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以違法論外,尚不得就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進行審查。換言之,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的司法審查。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執勤員警依上述規定,斟酌採用上述寬容值之限值,而認不予舉發為宜,固屬合法,反之,如斟酌結果認不宜適用上開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之裁量決定,亦難謂為違法。本件系爭車輛裝載貨物之總重量僅有6.9公噸,超載之重量已逾核定重量10.15%即7.6公噸,縱僅逾越寬容值0.15%即10公斤,仍本屬違 規行為。是以,本件既屬違規即可舉發,執勤員警依法舉發,核法無違。故抗告人以舉發員警未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斟酌裁量或應為勸導責令改正等語置辯,係對行政裁量性質之誤解,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訴外人吳學起確於100年8月15日17時43分,駕駛抗告人所有之961-TX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5號南 下29.6公里頭城收費站地磅過磅超載700公斤,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等情,至為灼然。原審法院認事用法,核於法無違,抗告人猶執前詞,以為置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可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本質為行政罰,與對犯罪行為予以追訴、以實踐國家刑罰權為規範目的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法院受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既係以裁定為之,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不以經當事人言詞辯論為必要,亦無一定之程式,是交通事件違規事件證據之採認、事實之認定,非必於審理期日經傳喚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始得為之,經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亦得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故抗告人請求開庭當場詳述抗告理由,對違規事證之認定衡無影響,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有信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7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宜花東物流 法定代理人 陳秀湄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0年10月4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案外人吳學起於100年8月15日17時43分,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宜花東物流所有之961-TX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5號南下29.6公里(頭城地磅) ,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警員查獲載運印刷品經會同駕駛過磅,總重7600公斤,核重6900公斤,超載700公斤,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甚明,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新臺幣1萬1千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1次。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3款「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交通執法或稽查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本案遭舉發之車輛961-TX,為6.9公噸之大貨車,可載重之最大容許值為6900公斤+690公斤=7590公斤,再考量地磅量秤之誤差值為20公斤,當日車輛磅量數值為7600公斤,即表示為7580公斤至7600公斤之間。再者,量秤結果只比最大容許值(7590公斤)多了10公斤,絕無超載之犯意。又依地磅經營業者指出,過磅之車輛,在不熄火的狀態下,亦會使磅量值增加且不穩定,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上開大貨車之核定重量為6900公斤,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國道高速公路超載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而於頭城地磅量秤實重為7600 公斤,異議人雖有提出新五地磅之地磅紀錄單,量秤總重為7590公斤,惟依其交通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人似亦認此在合理之磅量誤差範圍內。故本案爭執點仍應在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3款是否為汽車載重之最大容許值,而不屬於處罰範圍。 (二)依據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內容,並無車輛超載如未逾10%得予免罰之規定。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於100年9月 2日之公警九交字第1000971223號函說明略以:「二、經查本隊執行超載稽查時,均有 10%之執法勸導值,而汽車所有人於裝載貨物時,本應在核定總重量之範圍內裝運,並考量車輛之空車重量及助手(隨車人員)、加油、加水等因素,以避免造成超過核定總重量 10%之違規行為,而非於裝載之初,將貨物裝載至接近 10%執法勸導值之容許極限。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得施以勸導事項係屬行政裁量權,而非違規寬限(容)值」等語。再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3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亦僅是指交通警察或其他相關稽查人員於有第13款之情形時,可參酌「是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是否發生交通事故」、「違犯之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決定是否僅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是賦予執行人員執法時之裁量權限,而非指該超載未逾核定總重量之 10%即不罰,除執行人員於行使裁量權時存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外,要難指摘行政行為有何違法之處,故異議人主張核定之總重量的 10%是載重之最大容許值,顯有誤會。因此,只要車輛在實際上確已經有超載( 重 )之事實存在,則執勤警員依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並無所謂超載(重)未達總重量10%者,即得免予舉發,而置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之規定不顧之理。 (三)承前,本案異議人所屬車輛是否違規,在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本案舉發員警所採用之固定地磅確有總重量10%有何明顯誤差之情況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參照),仍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為斷,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小貨車超載 700公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萬1千元(按即1萬元加上違規700公斤之不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之 1千元),實有所據。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法對其處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1千元,記汽車違規紀錄 1次,並無違法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