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幸寶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五六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三0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幸寶明知吳明傑(通緝中)、林正義(另經原審判決確定)下列所出售之物品,係共同竊盜所得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在其獨資經營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巷○○號之「家華資源回收場」(登記事業名稱為家華工程行)故買之,嗣再以不等之價錢出賣予不知情之他人: (一)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底某日,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價格向吳明傑、林正義故買其等於前日凌晨二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號前及志學高幹九六分八至九六分十一電桿處,所共同竊得臺灣電力公司員工李福榮監督管領之該等電桿上電纜線約一百二十公尺。 (二)於一百年二月底某日,以三千元之價格向吳明傑、林正義故買其等於前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前一日)二十二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路○段○○○號前臺九線公路志學高支五三分一至五三分八電桿處,所共同竊得李福榮監督管領之該等電桿上電纜線約二百公尺。 (三)於一百年三月初某日,以九千元之價格向吳明傑、林正義故買其等於前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前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號前溪口高幹二0五至二一七電桿處,所共同竊得李福榮監督管領之該等電桿上電纜線約四百公尺。 (四)於一百年三月初(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三月底)某日九時許,接續二次先利用不知情之林家鴻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車前去向吳明傑、林正義收取電纜線,再接續二次收取吳明傑、林正義攜來變賣之電纜線,計以四萬四千元之價格,向吳明傑、林正義故買其等於林家鴻首次駕車前往收取電纜線之前日二十三時許至隔日四時許止,在花蓮縣壽豐鄉○○路○段○○○號前臺十一線公路旁東華高支三六至一0六電桿處,所共同竊得李福榮監督管領之該等電桿上電纜線約二.六公里。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吳明傑、林正義於警詢之證述,係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證人林正義於偵查中之證述,因未據被告詰問,且僅係聽到吳明傑之陳述,亦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其他證據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正義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其他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證人林正義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仍得為彈劾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認證人吳明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證人吳明傑因竊取本案之贓物,經原審拘提未獲而予通緝,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吉警偵字第一0一000七二五九號函附之報告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一0一年花院美刑謙緝字第四0號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四頁至第一五0頁、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三頁),且經以證人身分傳拘未到,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二紙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吉警偵字第一0一00一六四九三號函附之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第九十頁至第九十六頁)。嗣再經本院傳拘未到,且迄今仍通緝中,有本院囑託拘提函及證人吳明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四十四頁),足認證人吳明傑因竊取贓物業已逃亡,而經原審法院通緝在案,所在不明,客觀上顯有不能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已無從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又證人吳明傑於警詢時筆錄記載,係於一百年四月十二日接受詢問,距離案發時尚非久遠,記憶尚稱鮮明,且已告知得保持緘默、委任律師為辯護人,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且所詢問之問題均屬開放性之詢問,證人吳明傑亦供稱其陳述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一頁至第八頁)。足認證人吳明傑於警詢時係在記憶新鮮、毫無壓力下所為之陳述,且其陳述均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並自陳其有犯竊盜罪行,當無誣陷被告之可能,而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證人吳明傑前開證述,係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本院認證人吳明傑於警詢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林正義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並令其具結後始為證述,有結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已足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其所為證述時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證人林正義在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林正義於偵查中係證稱:其有與吳明傑行竊事實欄之電纜線,並一同至被告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出售電纜線及吳明傑告訴伊有跟被告說上開電纜線是贓物等語,就上開證述均係其見聞之事,於證明其與吳明傑共同竊取電纜線及出售贓物與聽聞吳明傑所述之事,均非屬傳聞證據。從而,被告之辯護人認證人林正義於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且係傳聞,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是本院認證人林正義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另就吳明傑告訴證人林正義有跟被告說明上開電纜線係贓物部分,對被告而言,係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係「家華資源回收場」之業者,經營資源回收業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行為,辯稱:伊未曾見過吳明傑及林正義,且從未向該二人買受資源回收物品,如有買受,則伊為何未請該二人簽立切結書以確定責任歸屬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警方曾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偕同林正義至「家華資源回收場」查贓,被告因而於一百年三月八日接受警詢,則被告已知林正義會向警方供述銷贓管道,怎有收受其等所銷物品而陷己遭查獲之可能,況林正義既已帶警查贓,何以敢再向被告銷贓;依竊盜者與收贓者間常有相互利用、保護等依賴關係之常情,竊盜者慣以幽靈抗辯交代銷贓管道,而林正義卻明確指證述被告收贓,有違事理,而有保護真正銷贓管道之虞,故林正義證述內容之憑信性不高;本案僅有證人林正義之單一指述,其並於警詢時證稱「家華資源回收場」不知道伊賣的電線是贓物,伊賣給被告電線時跟被告說電線是家裡的,且林正義與被告為共犯關係,證人之自白、證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原審只傳喚吳明傑並未予拘提到庭以查明真相,亦有不合等語。惟查: (一)如事實欄一所載(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李福榮監督之電纜線,確有於上開時地,遭吳明傑、林正義共同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吳明傑於警詢時(見吉安分局警卷第二頁至第五頁);證人林正義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二頁、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0二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失竊之情況相符(見吉安分局警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此外,復有上述事實(一)之竊案現場照片四幀(見吉安分局警卷第二一九頁、第二二0頁);事實(二)之竊案現場照片二幀(見吉安分局警卷第二一八頁);事實(三)之竊案現場照片二幀(見吉安分局警卷第二二二頁);事實(四)之竊案現場照片二幀(見吉安分局警卷第二二一頁)等在卷可憑,足證事實欄所載之電纜線確為竊盜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誤。 (二)證人吳明傑於警詢時證稱:伊大約在一百年二月底某日凌晨二時許,與林正義各乘機車前往花蓮縣壽豐鄉○○村○○○○號前電桿(無標示牌)及志學高幹九六分八至九六分十一電桿,由林正義以自備破壞剪剪斷電纜線約一百二十公尺左右,並將電纜線載到花蓮縣壽豐鄉○○村○○○○○號林正義外婆家藏放一天後,由伊與林正義將去皮之電纜線以機車載至「家華資源回收場」,以四千元左右之價格賣給老闆娘,並與林正義朋分花用;大約於一百年二月底某日二十二時許,伊與林正義各自騎乘機車前往花蓮縣壽豐鄉和平村○○路○段○○○號臺九縣志學高支五三分一至五三分八電桿,由林正義以自備破壞剪剪斷電纜線約二百公尺左右,並將電纜線載到花蓮縣壽豐鄉○○村○○○○○號林正義外婆家藏放,隔二天後由伊與林正義將去皮之電纜線以機車載至「家華資源回收場」,以三千元左右之價格賣給老闆娘,並與林正義朋分花用;大約於一百年三月初某日凌晨一時許,與林正義共乘一部機車前往花蓮縣壽豐鄉○○村○○○○○○號前溪口高幹二0五至二一七電桿,由林正義以自備破壞剪剪斷電纜線約四百公尺左右,並將電纜線載到花蓮縣壽豐鄉○○村○○○○○號林正義外婆家藏放三天後,由伊與林正義將去皮之電纜線以機車載至「家華資源回收場」,分別以六千元、三千元左右之價格賣給老闆娘,並與林正義朋分花用;大約於一百年三月初某日二十三時許至隔日四時許止,伊與林正義各自騎乘機車前往花蓮縣壽豐鄉○○村○段○○○號前馬路東華高支三六至一0六電桿,由林正義以自備破壞剪剪斷電纜線約二.六公里左右,分四趟將電纜線載到花蓮縣壽豐鄉○○村○○○○○號林正義外婆家藏放,隔二天後由伊打電話請「家華資源回收場」開車來收,當時是老闆娘接的電話,因為數量太多無法一次賣,所以第一次是回收場老闆自己在九時許開貨車來載,賣一萬八千元,第二次是隔二天的十五時許回收場的老闆開車來載,賣一萬四千元,至於第三、四次是林正義自己以機車載去「家華資源回收場」賣,每次賣六千元後,與林正義朋分花用等語(見吉安分局警卷第二頁至第五頁)。 (三)證人林正義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於一百年二月底某日凌晨二時許,與吳明傑一起到壽豐鄉○○○○號前電線桿及志學高幹九六分八至九六分十一電桿竊取電纜線約一百二十公尺,是用一支破壞剪剪電纜線,二支鐵條用來爬電線桿,破壞剪、鐵條都是伊的;一百年三月底(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係於三月初,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背面)某日二十三時許,與吳明傑一起到壽豐鄉○○路○段○○○號前臺十一線東華高支三六至一0六電桿竊取電纜線約二.六公里,是用一支破壞剪剪電纜線,二支鐵條用來爬電線桿,伊以鐵條爬上電線桿去剪,吳明傑負責收伊剪下來的電纜線;伊有於一百年三月初某日凌晨一時許,與吳明傑一起到壽豐鄉○○○○○○○○號前馬路溪口高幹二0五至二一七電桿竊取電纜線約四百公尺,方式同上,只是下雨天沒偷這麼多;伊有於一百年二月底某日二十二時許,與吳明傑一起到壽豐鄉○○路○段○○○號前臺九線志學高幹五三分一至五三分八電桿竊取電纜線約二百公尺,是用伊前開所講的破壞剪及鐵條去偷,伊爬上電線桿去剪,吳明傑收電纜線;上開偷到的電纜線都是固定賣給「家華資源回收場」,是分次賣,每次偷來就拿去賣,剛開始是吳明傑拿去賣,後來伊才跟吳明傑一起拿去賣,「家華資源回收場」都是老闆娘莊幸寶跟伊等處理買賣的事情;都是賣給老闆娘,老闆娘就是莊幸寶,因為伊等在賣的時候林家鴻都不在場;「家華資源回收場」在第一次時有讓吳明傑簽切結書,之後都沒簽切結書,老闆娘說已有資料不用再簽,伊確定跟莊幸寶說過電纜線是偷來的後,她仍然繼續跟伊等二人買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四頁)。再於原審證稱:伊有跟吳明傑去偷上開電纜線,且都拿去「家華資源回收場」賣,伊記得跟吳明傑拿電纜線去「家華資源回收場」賣時,賣給老闆娘莊幸寶,只有簽過一次切結書,是吳明傑簽的,以後就都沒有登記,...剛開始是吳明傑一個人去「家華資源回收場」賣電纜線,大概是第三次時,那時量有點大,時間大概是一百年二月中或三月中,是賣在志學那邊偷來的電纜線;在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伊去指認莊幸寶後,因為伊只知道「家華資源回收場」可以賣,其他的地方伊沒去過所以不敢賣,所以之後還是拿去「家華資源回收場」賣,「家華資源回收場」是吳明傑介紹伊去的,其他的回收場怕他們不會收,因為吳明傑說別的回收場手續很繁雜,還要簽名、問物品是哪裡來的,還要拿身分證,「家華資源回收場」不會問東問西,不用身分證,那邊手續比較簡便,伊並沒有特別保護其他販賣的對象,伊跟莊幸寶沒有恩怨,也沒有誣賴她;事實欄(四)之贓物是林家鴻駕駛一部黑色自用小客車去載的,其他都是伊與吳明傑騎機車載去賣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十二頁至第七十二頁)。復於本院證稱:當場賣完電纜線後吳明傑直接跟伊說他有告訴老闆娘是贓物,當時伊臉就有點變了,吳明傑跟伊說時老闆娘就在旁邊,大約是法庭上應訊台到辯護人席的距離,約是二公尺左右,伊跟吳明傑當時的對話音量算是普通,比(在法庭音量)較小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背面、第五十八頁)。由證人林正義於本院之證述,吳明傑告訴證人林正義其有告訴被告其等出售之電纜線係贓物時,被告與其等既僅距離約二公尺,且證人林正義、吳明傑之音量亦與平常之普通音量相同,被告豈會未曾聽聞?被告係經營資源回收業,稍一不慎即有涉嫌故買贓物之罪嫌,依常理應相當注意其對收受物品之來源,竟於聽聞證人林正義二人上開談論內容之情形下,未當場為反對之表示,堪認被告於當時確係知悉證人林正義、吳明傑出售之電纜線為偷來之贓物無誤。 (四)再觀之證人林正義、吳明傑前開證述,其等確有將上開竊得臺電公司之電纜線出售予被告,而臺電公司之電纜線較為粗大,其上並有註記,且該公司電纜線廢料之出售均係以拍賣方式為之,此為資源回收業者所週知,被告於本院亦供承臺電的電纜線一看就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證人林正義、吳明傑既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持往「家華資源回收場」出售予被告,被告焉有不知其等出售之電纜線為贓物之理。 (五)又被告收受資源回收物之管控流程的確甚為寬鬆,此由「家華資源回收場」供資源回收物賣家所書立之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其中賣家古清雄於一百年一月十三日首次書寫之切結書上,僅載有姓名及地址,並未載明年籍資料以足特定賣家身分,且所寫之姓名及地址筆跡之流暢性及筆劃特徵顯不相同,被告猶買受其所販賣之廢鐵;又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古清雄第二次書立之切結書上,雖有姓名及地址,並按捺指印一枚,但亦未見有足資特定賣家之年籍資料,且所寫之姓名及地址筆跡之流暢性及筆劃特徵顯不相同,得認古清雄上開二次販賣資源回收物時,應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古清雄再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三次簽署之切結書,雖載明姓名、身分證號碼,惟觀乎立切結書人欄上之「古清雄」署名,與前二次署名之書寫慣性、流暢性及筆劃特徵悉不相同,顯非出自同一人手筆,且古清雄於一百年五月九日第四次簽立之切結書上之切結書人欄,竟有二枚筆跡特徵顯不相同之「古清雄」署名,尤得證明曾有不同之人以「古清雄」名義具名(見吉安分局警卷第一三九頁、第七十六頁、第六十七頁、第一一九頁)等情,亦可認定。 (六)再證人林正義於原審證稱:林家鴻曾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車來載運電纜線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所述之車型、顏色,皆與被告供稱「家華資源回收場」有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一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足見證人林正義應非憑空猜測。況證人林正義與被告素無故怨,應無挾怨誣陷之動機,如證人林正義有意陷被告於罪,則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帶同警方前往「家華資源回收場」查贓前,即可指述被告知悉其所出售之物為贓物,惟被告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三日警詢時,尚稱被告不知情(見花蓮分局警卷第六頁),且竊盜者供出銷贓來源,並無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明文,證人林正義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堅指被告故買贓物之事實。足認證人林正義之證述,應非虛妄,堪予採信。 (七)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認識證人林正義,也從未向證人林正義收購電線云云。惟其於另案經警詢以:林正義有無至妳經營之回收場出售廢棄電線時?供稱:伊印象中有一次人很多,記得有一個人要賣東西,伊問他說這些東西那裡來,他說是自己家裡的,伊幫他量了重量後就先付錢給他,後來伊跟他說要寫切結書,他說好,伊就請他等一下,當伊回頭要幫他辦時,他就走了,伊想應該就是這個人等語(見花蓮分局警卷第十九頁),顯然與其前開辯解不符。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八)從而,被告既明知證人林正義與吳明傑所出售之電纜線為贓物,為免日後警方執行查贓勤務時為警查獲,則未出具切結書由證人林正義等人簽立,非但不違常情,反得認定被告確有收贓之情。又被告於一百年三月八日警詢時自陳,對帶同警方前來查贓之林正義並無印象,既無印象,則林正義日後再度出售贓物,被告仍故買之,亦不足為奇,且證人林正義帶同警方查贓後,復又出售贓物予被告,如遭被告拒收,則另尋他途銷贓即可,實無因畏懼而不敢再向被告出售贓物之必要。況證人林正義如意在維護其他真正銷贓管道,則以常見之幽靈抗辯答之,使偵查犯罪機關無從查緝即可,何需供出被告,足認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 (九)證人吳明傑因竊取本案之贓物,經原審拘提未獲而予通緝,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吉警偵字第一0一000七二五九號函附之報告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一0一年花院美刑謙緝字第四0號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四頁至第一五0頁、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三頁),嗣因被告聲請傳喚,再經以證人身分傳拘未到,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二紙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吉警偵字第一0一00一六四九三號函附之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第九十頁至第九十六頁)。又本案除證人林正義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之證述外,尚有證人吳明傑、李福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供稱林正義曾至其回收場出售物品之供述(見花蓮分局警卷第十九頁)為證,非如辯護人所稱未予拘提證人吳明傑,及本件僅有證人林正義之單一證述。 (十)證人林正義於另案警詢時雖有供稱:「家華資源回收場」不知道伊賣的電線是贓物,伊賣給被告電線時跟被告說電線是家裡的等語(見花蓮分局警卷第五頁、第六頁)。惟證人林正義上開供述,係對員警詢問其於一百年一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間之三次竊取「工地用電線」犯行所為之供述,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花蓮分局警卷第二頁、第三頁),而本案係證人林正義與吳明傑在上開案件後之一百年二月底至三月初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設立之「電桿電纜線」,其犯罪時間在後,竊取之物品亦不相同。且證人林正義於本案偵查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知悉其與吳明傑出售之電纜線係贓物等語,已如前述,其前後之供述及證述並無矛盾之處。自不得以其對於本案發生前之另案所為之供述,遽以推論被告不知其向證人林正義、吳明傑收購本案之電纜線係贓物。 (十一)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證人林正義、吳明傑係竊取本案電纜線之人,其等雖成立竊盜罪,然其等事後處贓行為,並不構成贓物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二八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非與被告所犯贓物罪為共犯關係,其等所為之證述,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辯護證人林正義為被告之共犯,不得以其證述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云云,亦屬誤會。(十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故買贓物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家鴻二次接續駕車載運犯罪事實一、(四)之贓物,為間接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係於短時間內向林正義等二人故買同次竊得之贓物,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為一個行為,為接續犯。再其所犯前開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審理後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不端,明知上開電纜線係贓物及予以故買,不惟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增添被害人及司法機關查緝贓物之困難度,更使竊盜者肆無忌憚,肇生繼續犯罪之惡念,尤於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絲毫悔意,再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月入約十五萬元之經濟情形,兼慮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而予論罪科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五月、六月,並均得易科罰金,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得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