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4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1年2月23日100年度簡上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為被告黃世一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般網路遊戲登錄及相續運作,係由遊戲玩家,自行申請帳號與設定密碼後登入為之。換言之,依帳號及密碼二者以觀,應係該遊戲玩家之身分認證資料,又其中密碼資料,更係該某遊戲玩家之私密資料,應非他人所得窺探。否則,遊戲玩家若任人使用登入,自非該遊戲玩家設定「密碼」之本意。又若遊戲玩家同意他人使用其帳號及密碼,該遊戲玩家衡情應已知悉該他人究為何人,或提報該他人之身分資料,以供司法機關調查,用以查證該他人是否確存在?該他人使用帳號及密碼,有關被授權之範圍與使用時間?方屬合理。被告稱其帳號與密碼,由網友數人共同使用一節,乍視固非決無可能,惟就被告此部分有利事證舉證之責任,當宜由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依法提出調查方法,供法院調查審認,似非逕可由被告之主張,即可認被告之相關答辯均為實在。原審就被告上開有利事證,未經調查,即判決被告無罪,恐有未洽等語。 三、被告辯稱:有玩線上遊戲的人都會知道帳戶可以互相使用。我是有把帳號及密碼給別人使用,但給哪些人我記不得,所以伺服器上面所顯現的那些字不是我打的,而且我的帳號也有可能被駭客侵入。我是因為帳號不能用,我打電話到遊戲公司問,遊戲公司才告訴我說我的遊戲帳號涉及法律案件,對方會主動聯絡我,要我靜候通知,但是我都一直沒有接到通知,我就透過線上遊戲申訴的信箱,請遊戲公司告訴我,遊戲公司就告訴我是那個地方的警察,要我打電話去問,這個時候已經是發生經過半年以上了。我打電話到鳳山分局找承辦員警,值班的員警說承辦員警不在,我就要找他們的上司,值班員警就敷衍我,後來就掛我電話,我就打電話到督察室去申訴,說值班員警態度惡劣,怎麼處理我不介意,後來承辦的員警陳金昌被記了兩支申誡,才傳我去做筆錄。當初遊戲公司跟我說靜候通知,沒有告訴我確切的原因,時間隔了那麼久,我的電腦又重新灌過了,手機也換過了,以前的資料都沒有留存了,我沒有辦法找出當初提供的帳號密碼是給什麼人。我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動機打那些字去侮辱她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依卷附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8日客(GM)100034號函記載:「一、關於本公司代理之線上遊戲『仙境傳說』中玩家創立帳號數並無任何限制,且僅須在同一伺服器內其名下帳號角色均可自由交換遊戲幣、裝備及虛擬寶物等電磁紀錄。二、若玩家間欲共用帳號者,僅須取得對方同意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即可,但發生客訴問題時,本公司僅受理帳號註用登記人之申請。」(原審卷第28頁)。則被告所稱其有把帳號及密碼給別人使用,尚非不能採信。 (二)告訴人林玉釗早於97年12月5日,即至鳳山分局忠孝派出 所報案並製作調查筆錄,惟鳳山分局偵查隊陳金昌卻遲至99年10月19日始詢問被告黃世一,已逾相當時間;其間,被告因為帳號不能用,曾打電話到遊戲公司問,遊戲公司告訴被告說其之遊戲帳號涉及法律案件,要被告靜候通知,卻一直沒有接到通知,後來打電話到鳳山分局找承辦員警,再打電話到督察室去申訴值班員警態度惡劣,承辦的員警陳金昌因而被記申誡兩次,而後才對被告製作調查筆錄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稽。證人陳金昌於本院亦供陳因有其他案子在辦,所以這個案子拖了比較久,而被申誡兩次。則被告所辯因為當初遊戲公司跟其說靜候通知,沒有說確切的原因,而時間隔了那麼久,其的電腦又重新灌過,手機也換過了,以前的資料都沒有留存,其沒有辦法找出當初提供的帳號密碼是給什麼人等語,自合於一般常理,尚難苛求被告於時隔將近二年之後,仍然記得當初提供帳號密碼給什麼人。 (三)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檢察官:當時你是否知道EVO-IIX代號之人是誰?)不知道。(受命法官:你剛剛稱別人 可以用代號跟密碼用別人身分玩遊戲,如何在警詢時確定是被告罵你?)我當時警察問的時候我是針對使用EVO-IIX這支身分的人提告。(受命法官:所以你也不確定是否 是被告在遊戲中辱罵你?)對。」等語(原審卷第47、52、53頁)。已明白陳述係針對使用EVO-IIX這支身分的人 提告,並未具體指稱辱罵之人即是被告黃世一。自不能僅憑線上遊戲EVO-IIX之代號係被告所申請使用,遽認辱罵 告訴人者即係被告。亦不能因時隔甚久,被告已無法舉證證明其當初將帳號密碼提供給什麼人使用,即認定被告之辯解不實在。從而,被告所辯其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動機打那些字去侮辱告訴人等語,尚屬可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明智